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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张**等与抚州市**开发公司、雷盛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张**、艾**、方园、周**、张**、龚**、何**、李*、杨**、骆**与被告抚州**开发公司、雷**、杨*、熊**、揭盛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暨委托代理人艾**、陈**、方园及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州**开发公司、雷**、杨*、熊**、揭盛根经传票传唤无任何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我们与被告抚州**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抚州**开发公司向我们借款530万元用于锦湖明珠商业大厦开发,借期6个月,月息1.8分;同日,被告抚州**开发公司与我们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将位于东乡县县城新区子山路南侧的锦湖明珠商业大厦二层B-07-B29号和五层E02号商铺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2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房他证DY第203164号)。另外,被告雷**个人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我们按照被告抚州**开发公司的要求,将款项汇入指定账号,被告出具了借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自2015年3月1日起没有支付利息。位于东乡县城新区子山路南侧的锦湖明珠商业大厦系被告雷**、杨*、熊**、揭盛根四人合伙以被告抚州**开发公司名义开发,实际开发者系被告雷**、杨*、熊**、揭盛根四人,依法对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特具文起诉,要判令五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30万元及支付尚欠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抚州市**开发公司、雷**、熊**、揭盛根、杨*未出庭也没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抚州市**开发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委托被告雷**通过江西**限公司中介借款事宜,委托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受托人在办理借款过程中所签署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据,抵押登记)等有关文件,委托人均予以认可,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被告雷**、杨*、熊**、揭盛根合伙以被告抚州市**开发公司名义开发位于东乡县城新区子山路南侧的锦湖明珠商业大厦,被告雷**、杨*、熊**、揭盛根系实际开发者。

2014年12月1日,原告陈**、张**、艾**、方园、周**、张**、龚**、何**、李*、杨**、骆**与被告抚州**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各原告借款金额总计为人民币53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期限届满之日清偿(遇特殊性况可宽限3天);被告以位于东乡县县城新区子山路南侧(锦湖明珠商业大厦二层B07-B29商铺,其中建筑面积为2688.42㎡,其中本次抵押面积约为2688.420㎡)及五层E02商铺(其建筑面积为50.11㎡,其中本次抵押面积为50.11㎡),东土国用(2013)第A717号的房屋做抵押。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8厘,逾期部分加收百分之五十逾期利息;被告必须保证按季度支付利息,时间分别是2015年2月28日和2015年5月31日,如未按期支付利息,视为违约。同日,被告抚州**开发公司与11位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将位于东乡县县城新区子山路南侧的锦湖明珠商业大厦二层B07-B29商铺及五层E02商铺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2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房他证DY字第203164号)。被告雷**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同日,11位原告分别按照被告抚州**开发公司的要求,将款项汇入指定账号,被告分别向11位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至今仍尚欠11位原告本金款共计人民币530万元,自2015年3月1日起没有支付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条,他项权证,授权委托书,房地产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庭审笔录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1位原告与被告抚州**开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至今尚欠11位原告本金款共计人民币530万元且逾期未还利息属实,应偿还本金款及支付所欠利息;被告雷**为该借款担保属实,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熊**、揭盛根与被告雷**合伙以被告抚州**开发公司名义开发位于东乡县县城新区子山路南侧锦湖明珠商业大厦,系实际开发者,也是该房产开发实际权利享有者,依法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11位原告诉请要求五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30万元及支付尚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抚州市**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11位原告本金款共计人民币530万元及支付利息(本金款人民币530万元,计算时间自2015年3月1日至还清日止,息随本清,按月息1.8分计息);

二、被告雷**、杨*、熊**、揭盛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96.4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州市分行金*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据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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