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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跃*诉被告李**、李**、宜丰**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跃*委托代理人邱**、被告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耀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被告宜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诉称,2014年12月18日0时10分左右,被告李**驾驶赣C×××××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粤N×××××轻型普通货车在海×**宝石厂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付**受伤、王**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花去巨额医疗费用,且落下了身体残疾,而被告至今对其应承担的赔偿也没有履行,鉴于此,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医疗费损失120000元,判令被告李**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致残损失321084.5元,被告宜丰**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对被告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与原告已经签订了协议,本次事故赔偿应按当时签订的协议履行,我方已经付给原告1万元,其余款项由保险公司理赔,我方不在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没有答辩。

被告宜丰**有限公司(下称江海汽运公司)提交答辩状称,第一、答辩人系事故车辆赣C×××××车的出租人,依法不需要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本案赣C×××××车系李**向答辩人融资租赁购买的,答辩人与李**于2012年6月23日签订了一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日。事故发生时,答辩人与李**之间仍系融资租赁关系,答辩人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根据《合同法》第246条的规定,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再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之规定,本案原告根本未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事实上答辩人确实也无过错,显然,答辩人作为出租方,根本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答辩人根本就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二、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也属于侵权责任,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必须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本案中李**是赣C×××××车的承租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享有该车的占有、使用、收益和支配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答辩人与李**之间仍系融资租赁关系。侵权责任其要件是:加害行为的违法性、侵权事实、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因果关系。在本案中赣C×××××车承租人李**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而答辩人在交通事故中既无过错、无违法、无损害事实,又与致人损害的结果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答辩人当然不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答辩人已为赣C×××××车在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法》第65条相关之规定,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可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第四、原告部分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作为赣C×××××车的出租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无需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春市分公司(下称中国**险公司)辩称,我方只承担30%的责任,本事故涉及两个诉讼,请法院依法分配保险的赔偿款。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我方不予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依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应是31%。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住院补助费诉求过高,请求予以扣减;交通费应结合住院天数计算,每天应按10元计算为宜。误工费诉求过高,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扣减。综上所述,由法院依法酌情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0时10分左右,李**驾驶赣C×××××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广州方向往揭阳方向行驶,途径海丰县**宝石厂路段时与对向由付**驾驶的粤N×××××号牌并搭载王**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付**受伤、王**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9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4)第008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王**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付**被送往海彭*纪念医院抢救,至2014年12月20日出院,共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5868.97元,出院医嘱:转广**医院继续治疗。204年12月20日转至广州中**附属医院治疗,至2015年4月13日出院,共住院114天,花费医疗费226387.03元,出院医嘱:1、加强功能锻炼;2、不适门诊复诊。2015年6月5日,门诊复诊,花费医疗费1258.04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43514.0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付**请求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合计30000元,鉴定费2300元。为此,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的经济损失152576.58元。

另查明,原告付**与龙**于2008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男孩付宇杰,2008年3月16日出生,需抚养年限为12年。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均属农业户口,于2012年3月1日开始至事故发生时在海××××二环路边租赁铺面经营铁艺门窗加工并居住于此。被告**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赣C×××××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根据被告江**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车辆融资租赁给被告李**,本院依法追加李**为被告参加诉讼。肇事车辆赣C×××××在被告中国**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被告李**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原告医药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付跃栋与李**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付跃栋与李**的责任比例可酌情按70%:30%计算,即原告的损失被告李**应承担30%的赔偿,其余的70%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公司系车辆的所有权人,虽系出租给被告李**,但车辆属运输营运用车,其实质是车辆营运的挂靠公司,故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是车辆承租人,车辆由其实际使用和支配,故该车的行驶责任应与被告李**共同承担。被告中国**险公司系肇事车辆赣C×××××号重型货车的保险承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故此,被告中国**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清偿部分由其在商业险5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与被告李**、李**、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居住、主要经济来源均属城镇且超过一年以上,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及原告赔偿请求,本次事故原告产生的损失:1、医疗费:243514.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6天×100元/天=11600元;3、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参考,按30000元计算4、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8431元/年÷365天×116天=18570元;5、误工费:原告从事铁艺门窗加工,其误工损失可按同类相近行业计算损失,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无超过同类相近制作业的标准,可予以支持,32598.7元÷365天×116天=10360.13元;6、交通费:考虑原告在广州就医且治疗时间较长,酌情按4000元计算;7、残疾赔偿金:30192.9元/年×20年×31%=187196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2171.9元/年×31%×12年÷2人=412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酌情18000元计算。根据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则,1-3项损失属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合计为285114.04元,4-9项为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合计为279366.13元,两部分数额合计为564480.17元。由于本事故其中死亡王**家属的损失已在另案查明属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合计为886991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取得的赔偿数额应为:110000元×279366.13元÷(886991+279366.13)=26347元,加之医疗费赔偿限额的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取得赔偿数额为26347元+10000元=36347元,剩余的数额为564480.17元-36347元=528133.17元,按责任比例计算,即被告李**应承担的赔偿数额528133.17元×30%-10000元(垫付款)=148440元,该数额没有超过肇事车辆赣C×××××在被告中国**险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可由被告中国**险公司直接理赔,被告李**、李**、江**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合计为36347元+148440=184787元。被告李**、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付跃栋人民币184787元,被告李**、李**、宜丰**有限公司对其中的14844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款交本院转原告收讫。(收款单位:海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支行,帐号:00×××32)

被告如未按本判定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94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负担1826元,由原告付**负担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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