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杨**、万载县**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春市分公司、汪**、孙*、高云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01月0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下称原告)诉被告杨**、万载县**输有限公司(下称金**公司)、中国人民财**春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公司)、汪**、孙*、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简子骏,金**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人民财**公司委托代理人彭贵如,被告汪**,被告孙*、高**共同委托代理人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杨**驾驶车牌号码为赣C46190的货车由樟树市临江镇往樟树市市区方向行驶至樟宜线6KM+200M处时,发现轮胎冒烟即停车检查,在未设置警告标志、未打开危险报警闪光灯的情况下,被被告汪**驾驶并搭乘原告、徐*的嘉隆牌二轮助力车撞上,造成原告和搭乘人徐*受伤、二轮助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汪**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及搭乘人徐*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樟**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共花费医疗费52744.80元,其中被告高**支付了21000元。金**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并为该车在人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调解或判令由上列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63126.80元(庭审时变更为84126.80元),人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上列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1、涉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孙*、高**,此车挂靠在金**公司。2、答辩人只是实际车主聘用的司机,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涉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系2014年12月30日由被告孙*、高**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在被告孙*、高**付清车款前答辩人仅保留车辆的所有权。答辩人对该车已没有支配权和收益权,故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2、人民**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该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人民**公司辩称:1、答辩人需核对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人杨**的驾驶证原件,以确定是否存在保险免赔情形;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原告搭乘不得载客的二轮助力车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其对本起事故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考虑另一受伤人员的损失,按二人的损失比例在保险赔偿的限额内分配。2、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过高,且无相应的证据证实,答辩人不予认可,具体待法庭调查时核实。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汪**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我愿意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孙*、高**共同辩称:1、我们系赣C46190车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我们已向原告垫付了21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赣C46190车在人民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我们垫付的21000元应由该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返还。3、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其户籍性质即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进行计算。4、诉讼费应按法律规定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杨**驾驶车牌号码为赣C46190的货车由樟树市临江镇往樟树市市区方向行驶至樟宜线6KM+200M处时,发现轮胎冒烟即停车检查,在未设置警告标志、未打开危险报警闪光灯的情况下,被被告汪**驾驶并搭乘原告、徐*的嘉隆牌二轮助力车撞上,造成原告和搭乘人徐*受伤、二轮助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6月25日,樟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赣公交认字(2015)第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汪**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及搭乘人徐*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樟**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颅底骨折;2、右侧额骨骨折;3、脑震荡;4、双侧鼻骨骨折;5、上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6、三颗牙齿外伤性脱落;7、左侧颞部先天性蛛网膜囊肿。原告经治疗,于同年9月1日出院,包括住院期间在樟**民医院口腔科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2744.80元,其中被告孙*、高**支付了21000元。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本科、口腔科随诊。2016年2月20日,原告因治疗伤情需要,在樟**民医院门诊花费口腔治疗费5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系铝合金安装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黄**护理,护理人员系打工人员。金**公司系车牌号码为赣C46190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孙*、高**系车牌号码为赣C46190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杨**系其二人雇请的驾驶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

还查明:人民**公司为车牌号码为赣C46190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4年12月18日0时至2015年12月17日24时、2015年03月13日0时至2016年03月12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诊疗证明书、费用清单、门诊票据、住院费费收据、被告杨**的驾驶证及涉案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卡、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协议书、收据,金**公司提交的分期付款保留产权购车合同,被告孙*、高**提交的住院费结算收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被告杨**、汪**均负涉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高**系涉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驾驶人即被告杨**的雇主,依法应当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汪**对涉案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金**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孙*、高**使用,已对该车失去了营运支配权和收益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民**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依法应当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两险种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民**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其与被告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人民**公司关于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保留涉案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的赔偿份额,无相应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人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费用及具体数额,故对于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结合本案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有关法律规定,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的正式票据,确定其数额为52744.80元。2、误工费、护理费。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均应按其户籍性质即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经审查,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以住院的实际天数为依据,故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为5658元(69元/天8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按46元/天计算住院天数,被告方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该两项主张的标准均过高,均依法核减为30元/天,计算时间均为住院天数即82天。故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为2460元(30元/天82天)。4、交通费。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数额偏高。根据其就治医院与住所地之间的距离、住院时间等,酌定其此项损失为480元。5、后续治疗费。原告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根据其提交的正式票据,故依法确认原告的此项损失为5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的金额共计69960.80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至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刘**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2744.80元、误工费5658元、护理费5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2460元、交通费48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合计人民币69960.80元。

二、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宜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179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4082.40元;由被告汪**赔偿24082.40元。

综上,原告刘**共应获得赔偿款69960.80元,扣除其已经获得的21000元,还应获得48960.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春市分公司共应承担赔偿款45878.4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被告汪**共应承担赔偿款24082.4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孙*、高**应获得返还款21000元,此款在上述赔偿款到位后10日内通过本院返还。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903元,减半收取951.50元,由原告刘**负担160.50元,被告汪**负担395.50元(与上述赔偿款同期支付),被告孙*、高**负担395.50元(在返还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