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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江西宜**有限公司208车队、中国太平洋**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下称原告)诉被告江西宜**有限公司208车队(下称宜**运208车队)、中国太平**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飞、被告宜**运208车队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太平**春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2日,被告宜**运208车队所属车辆赣CXXXX客车行驶至S310线时将原告撞伤,入院治疗,花去十万多元的医疗费。2014年3月12日,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赣CXX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宜**运208车队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及部分费用,剩余费用未予赔偿。经查,赣CXXXX在被告太平**春公司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应依约承担事故的保险责任。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差旅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896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宜**运208车队辩称,我们垫付了全部医疗费以及住宿费4100元、交通费2000元、部分伙食费,保险公司理赔后要予以返还。

被告太平**春公司辩称,赣CXXXX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会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予以赔偿,具体如下:1、医疗费按正式票据核算,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2、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诉请不合理且过高;3、住宿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4、交通费过高,应按4元∕天计算;5、护理期150天过长,以120天为宜,按80元∕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应按江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7、精神抚慰金3000元较为合理;8、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9、营养费诉请不合理。此外,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请法庭审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张**的身份是否适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15时10分,驾驶员周**驾驶赣CXXXX大型普通客车沿S310线由西往东行驶,途径17KM+30M时,恰遇原告从S310线南侧往北侧横穿道路,由于驾驶员周**驾车通行时未及时避让,将原告撞倒,造成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文**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医疗费360.50元。当天又被送往浏**民医院急救,医疗费1138.51元,救护车费200元。因病危又到中国人**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25日出院,住院天数计62天,医疗费107034.3元。以上医疗费均由被告宜**运208车队垫付,且被告宜**运208车队还支付原告住宿费4100元、交通费2000元以及部分伙食费。2014年3月12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周**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2014年6月26日,长沙**法鉴定所出具浏河鉴定(2014)临鉴字第60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因交通事故致伤;致颅脑损伤构成玖级伤残;致颅脑损伤开颅术后颅骨缺损构成拾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张**伤后护理期150日。3、评估被鉴定人张**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叁万元左右。诉讼中,被告太平**春公司以长沙**法鉴定所不具备精神智力鉴定的资质以及原告不构成玖级伤残为由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2015年11月10日,宜春赣**法鉴定所出具(2015)司鉴字第2075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目前患有脑挫裂伤所致边缘器质性智力损害。2015年12月8日,江西**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65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伤残十(拾)级;颅骨缺损6cm以上构成伤残十(拾)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1%(百分之一十一)。被告太平**春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用3677.40元(含精神鉴定费用1977.40元、伤残重新鉴定费用1700元)。

赣CXXXX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宜春汽运208车队,并由该公司实际控制和营运,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周**系该公司雇员。赣CXXXX在被告太平**春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

原告为农业户籍,与张才亮系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受伤前在浏阳市**全小学就读,所居住的大瑶镇崇文社区红光组农村集体土地已被征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明、户口簿、学籍基本信息、小学生学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文**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浏**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急救中心收费目录、病人病危通知单、解放**中心医院收费专用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病人费用清单、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正本)、城镇规划证明、征地协议证明、征地协议书、崇文社区红光组征地分户明细表、参加中意花炮厂股份协议、合伙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周**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交通费发票、伙食费收据、住宿费票据、万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精神鉴定费用票据、被告**宜春公司提供的伤残重新鉴定费发票以及江西**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证据之一,在庭审质证中,当事人并无异议,依法可以确定其相应的证明力,因此,周**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因赣CXXXX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宜**运208车队,驾驶员周**为其雇员,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故应当由被告宜**运208车队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春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被告宜**运208车队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以及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宜**运208车队予以赔偿。

对于被告太平**春公司”医疗费应当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并未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且治疗用药并非受害人所能决定,是医生根据伤情需要选择的,不应局限于医保或非医保用药;二、医保限定用药的适用范围,是为了控制医保药品费用支出,本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高于医保,投保人对保险理赔的利益期待也高于医保,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条款减轻了制定格式条款合同一方的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是无效的。

关于残疾赔偿金,《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在本案中,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能简单地以户籍确认,还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加以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住所地已纳入城镇规划范围,土地已被征收,成为失地农民。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故对原告要求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

基于上述,具体确定原告诉讼请求之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如下:1、医疗费,金额为360.50元+1338.51元+107034.3元=108733.31元;2、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金额为30000元;3、住宿费,金额为4100元【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据,但其只主张4100元】;4、交通费,原告虽然提供了汽车票、加油发票等票据,但并非全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其中1000元的精神鉴定差旅费保险公司认可,故酌定为2500元;5、护理费,金额为25931元/年÷365天/年150天=10656.5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确定具体护理人员,也就无法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确定一人;护理期限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50天】;6、残疾赔偿金,金额为26570元/年20年11%=58454元【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按照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以3500元为宜;8、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100元/天62天=6200元【参照我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以实际住院天数62天为准】;9、营养费,金额为10元/天62天=620元【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按10元/天计算】;10、重新鉴定费用,金额为3677.40元。以上共计228441.2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含精神鉴定差旅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4763.89元,减除已付的重新鉴定费用3677.40元,尚有221086.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江西宜**有限公司208车队承担原告张**重新鉴定费用3677.40元,在已经垫付的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114833.31中扣减,余111155.91元原告张**应当返还被告江西宜**有限公司208车队。

三、驳回原告张**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34元,由原告张**负担489元,被告江西宜**有限公司208车队负担4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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