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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辛**与被告胥**、辛汇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辛**(下称原告)诉被告胥**、被告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及其委托代理人龙飞、被告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9日,被告胥**以其做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原告依约将款项借给被告,被告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辛**在借条上签署了担保人字样并署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既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借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4%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辛汇江辩称,被告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我对这笔借款担保亦属实,但我曾多次向催促被告胥**还款,胥**一直未予偿还。

被告胥小毛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需要资金周转,被告胥**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4%计算,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9日,被告辛**在借条下方写明”担保人辛**”。被告胥**借款后,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辛**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被告辛**提供的短信记录为凭,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胥**因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4%计算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仅应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被告辛**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中签名,在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辛**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胥**向原告辛**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辛**支付利息,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被告辛汇江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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