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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余聚财、中国大地财**贡中心支公司、中国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余聚财、被告中国大**自贡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国大**自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聚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4日,朱*驾驶沪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杭瑞高速公路由九江往景德镇方向行驶,当行至杭瑞高速公路399km+112m处时,车辆撞上停于应急车道内的由当事人周**驾驶的川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造成川号车乘车人翁秀花当场死亡,李**受伤、驾驶员周**受伤、沪号车乘车人方荟卉受伤、上述两车及高速公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受伤的一起死亡交通事故。经江西省**直属二支队第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拖往景德镇时、后又拖至九江市丰田4S店维修。另被告一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了车损险。原告朱*因未获赔偿,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总计92919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车辆登记证及行驶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信息及原告车辆购置价格及登记状况;

2、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3、车辆保险单及原告车辆保单,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3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车损险

4、被告车辆保单,证明被告一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

5、定损协议书,证明车辆定损为84553元;

6、施救费及停车费等发票,证明施救费816元,停车费1400元、拖车费1150元、九江4S停车费2500元,交通费2523元;

7、车辆损失照片打印件7张,证明车辆损失具体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余聚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大**自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中维修费2500元关联性有异议,如在4S店修理并不产生停车费用,而且该车并没有发生维修,故对816元施救费票据没有出具时间及地点,对1400元停车费三性均有异议,因其是收款收据,对施救费1150元三性均有异议,没有收款单位签字或盖章,对2523元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车辆并没有维修,所以不发生交通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中国大地财**贡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但对停车费、交通费均属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7、组证据有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停车费2500元及施救费816元属于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对拖车费1400元收据及1150元拖车费票据不规范,应当提交正式发票,所以该票据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不规范,但确已发生,本院酌定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朱*驾驶沪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杭瑞高速公路由九江往景德镇方向行驶,当行至杭瑞高速公路399km+112m处时,车辆撞上停于应急车道内的由当事人周**驾驶的川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造成川号车乘车人翁秀花当场死亡,李**受伤、驾驶员周**受伤、沪号车乘车人方荟卉受伤、上述两车及高速公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受伤的一起死亡交通事故。经江西省**直属二支队第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拖往景德镇时、后又拖至九江市丰田4S店维修。另被告周**驾驶的川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为被告余聚财所有,该车在中国大地财**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原告驾驶的沪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车辆损失险216877元。原告朱*因未获赔偿,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总计9291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其合理诉求应获得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贡中心支公司是川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责任,余额部分并按责任大小承担30%。被告中国平**司上海分公司是沪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在车损险责任范围内承担70%。

关于本案赔偿的范围,要求的车损84553元、停车费2500元及施救费816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拖车费1400元收据及1150元拖车费未提交正式发票,所以该票据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不规范,但确已实际发生,本院酌定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88069元,被告中国大**自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2000元,余额赔偿25820.7元(88069-2000)×30%,合计为27820.7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车损险中赔偿(88069-2000)×70%=6024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自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820.7元。

二、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朱*60248.3元;

三、驳回原告朱*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以上款项支付到鄱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开户行:上饶**城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3元,减半收取1062元,由被告余聚财负担319元,原告朱*负担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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