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某、张**、张**、张**与被告邓某某、熊*、张*、张*、张*、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高安市**限责任公司、宏盛建**限公司、中铁十**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张**、张**、张**(下称原告)与被告邓某某、熊*、张*、张*、张*、中国太平**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下称太**昌公司)、高安市**限责任公司(下称城**司)、宏盛建**限公司(下称宏**司)、中铁十**程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十六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09月0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谢**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熊*、张*、张*、张*的委托代理人熊**、陈*,被告太**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被告城**司的委托代理人况伟龙,被告宏**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程**,被告中铁十六局的委托代理人杨*、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4日2时16分,被告邓某某驾驶赣A18R13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载着张**、张*某等七人从高安**娱乐城出发往高安市高铁站附近兜风,途经高安市平安大道与环城东路交汇处路段时,因严重超速行驶,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冲出路基,抛落在离被碰撞的道路东侧的路缘石46.5米远的菜地里后车辆连续翻滚,造成乘坐人员张**、张*某等五人当场死亡和驾驶人被告邓某某等三人受伤送医院救治、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于2015年6月11日,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5)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张*某等七人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图片及江**视台的现场报道等资料反映,本次事故发生地段为高安市平安大道与环城东路交汇处路段,在交汇处沿线两侧,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防护设施和安全装置。经了解,赣A18R13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系受害人张**(被告熊*之夫、被告张*、张*和张*之父)所有。赣A18R13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同时,据高安市人民政府网公示信息查明:事发路段系“高**锈大道等八条道路投资建设-移交-回购”工程招标项目。被**公司为该项目业主单位,被告宏**司为该项目投资建设单位。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9227.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邓某某既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被告熊*、张*、张*、张*辩称:一、车主张*丁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应驳回原告对我们的全部诉讼请求。1、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是驾驶员邓某某,车主张*丁对事故不负责任,该事实已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认定且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无任何异议。2、对于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车主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本案车主张*丁没有法律规定的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而不能认定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有过错。3、众所周知,本起事故不仅仅是造成原告失去了他们的亲属,也使我们失去了爱人和父亲,这对我的家庭可以说是灭顶之灾。车主张*丁和我们本身就是本起事故的受害人,原告主张我们在继承张*丁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基础。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过高。本案受害人及其抚养人均属于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按江西省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此外,原告主张交通、住宿和误工费用20000元明显过高,且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请求法院在5000元以内酌定。三、本案追加的被告高安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和宏盛建**限公司未尽道路管理安全责任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严重后果的重要原因,应对本起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路段系平安大道与环城东路交汇处的直角急拐弯路段,但事故发生时道路沿线未设置任何拐弯提示标志和减速设施,也没有设置安全警示牌及相关的道路防护装置。追加的被告高安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作为该路段业主单位、宏盛建**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没有尽到安全警示、管理监督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车主张*丁对本起事故具有过错没有事实基础,要求我们在继承受害人张*丁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们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昌公司辩称:1.受害人张某某于事故发生时系乘坐赣A18R13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人即本车车上人员,对此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高公交认字(2015)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已做认定。鉴于车上人员并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对象,原告主张受害人张某某系第三者,缺乏事实根据,应不予支持。2.本案受害人张某某系车上人员,其损失理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元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但鉴于事故发生系保险车辆严重超载所致,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答辩人有权对车上人员责任险予以拒绝赔偿。综上所述,不能仅仅单纯以伤亡结果发生在车外就认定乘客身份转化为第三者,而不论该损害是否为车上损害结果的延续,否则将有悖于交强险制度的立法本意。本车乘客相对于保险车辆而言属于特定的人,而非不特定的第三人,涉案交通事故属于单方事故,而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不存在第三者问题。虽然受害人张某某系车上人员,但鉴于事故发生原因系保险车辆严重超员所致,符合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免责情形,答辩人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1、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发生是由于肇事方在夜间超速、超载导致,故肇事方应承担全部责任,经过检测,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以每小时145.6公里行驶,属于严重超速,本案事故地段属于城市道路,超速是很明显的,即使有设立相关的标识,这个速度必然会造成此次事故。2、从交警的责任认定书可以看出,本案事故发生地,标线清晰,视线良好、两侧设有绿化隔离带,事故发生地段完全符合正常的行驶条件。3、我司认为虽然我司是该路段的投资方,但是根据我司与宏**司签订的合同,至今没有竣工验收,假设有轻微责任的话,也是建设方的责任,综上,原告方起诉我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司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是驾驶人邓某某,我司不负事故任何责任,我司也没有任何侵权行为,根据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发生的时候车辆的速度为每小时145.6公里,且严重超载,导致在宽敞路段也发生了此次事故。2、此次事故中的我司没有任何过错,且事故发生路段状况良好,标线清晰、视线良好,机动车道两旁设有绿化带,只要驾驶员谨慎行驶就不会发生事故。3、事故发生路段是中铁十六局承建的环城东路,不是我司承建的道路,环城东路不属于我司施工范围,我司的施工范围是平安大道,因此承担责任的应当是中铁十六局。4、原告提出没有设立安全标识,我司不是设立安全标识的相关义务人。5、承建的建筑项目质量符合交付使用条件,根据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所有人擅自将建设项目投入使用的应当视为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被告中铁十六局辩称:1、我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作为本案被告宏**司追加我司为被告是错误,根据相关法规,我司即使要参与诉讼也只能是第三人,而不是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是不能追加被告作为诉讼的,且我司也不是本案必须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我司对原告的诉请没有独立的请求权。2、依据事故认定书,我司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也不是侵权人,事故不是在我司承建工程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在两条道路交汇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的地点不能说在环城东路,如果是以落车地点判断是发生事故地点的话,就还应当追加菜地的所有人,该道路交汇处有48米宽,该路段状况良好,要求在路况良好、安全的路段设立危险警示标志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该责任在我们一方,综上我司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要求我司承担原告损失没有依据。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证据有:(一)、四原告的户籍及身份关系证明1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1、五自然人被告(邓某某、熊*、张*、张*、张*)的户籍和身份关系证明及赣A18R1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张*丁的《驾驶证信息》和《赣A18R13号车辆信息》6份;2、三法人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高安市**限责任公司和宏盛建**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3份。证明:五自然人被告和三法人被告均系本案适格的主体。其中:被告熊*为赣A18R1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张*丁的妻子;被告张*、张*、张*为张*丁的子女。熊*为张*、张*、张*的法定代理人。事故车赣A18R1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受害人张*丁。(三)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5)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1、本次事故发生的现场位于高安市平安大道与环城东路交汇处路段;2、受害人张*某无违法行为;3、被告邓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某等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四)被告**昌公司《保险单》及《出险车辆信息表》3份。证明:事故车赣A18R1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昌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机动车辆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全部险别,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五)高安市人民政府网公示信息,被**公司为业主单位,被告宏**司为投资建设单位2份。证明:事发道路,属高安市锦绣大道等八条道路建设—移交—回购工程,于2013年4月24日由被**公司委托开标,同年6月,由被告宏**司正式签约投资建设,工期为12个月,并确保于2014年7月全线竣工通车。(六)事故现场图片及江**视台的现场报道等资料1组(含照片和光碟1盘)。证明:1、通过江西五套的现场报道视频,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位于平安大道与环城东路交汇处路段,该交汇处也是一个直角急拐弯路段,从现场视频显示,在距该拐弯路段的近600米内(本代理人在事发后也去过现场实地目测过)的公路沿线两侧,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防护设施和安全装置,且当地的住户和群众反映,在该交汇处路段经常有交通事故的发生;2、通过事发时和事发后的现场照片对比,可以证明,事发时照片反映,该交汇处路段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防护设施和安全装置。事发后照片所设的所谓防护设施,都是在事发后为杜绝类似事故再发而临时添置的。3、被告宏**司和被**公司未能尽到合理的设置防护措施和安全装置、未能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职责。

被告熊*、张*、张*、张**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受害人张*丁应对本次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尤其证据三恰好说明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已经认定受害人张*丁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被告**昌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张某某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且车辆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超载车上人员责任险免责。

被告城投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我司没有关联性。

被告宏**司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与我司没有关联,协议不能证明或者代表与我公司有关联,事故车辆只是途经平安大道,事故发生地在环城东路,因此与我司没有关联。

被告中铁十六局经质证认为:对原告六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起交通事故当中的相关责任事实,与我司没有任何关联性,涉及到事故地点也与我司没有关联,事故发生地点应该在平安大道上,肇事车辆就是在平安大道行驶过来,环城东路与平安大道交汇只是落脚点,事故的过错不应以落脚点来衡量,不能因落脚点来衡量事故责任。

被告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邓某某驾驶证、检验报告书、事故认定书。证明邓某某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没有质量问题,驾驶员没有酒驾、毒驾等行为,受害人张**死亡的事实,车主张**没有法律规定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且车主也是该事故的受害人,高**警大队也认定此次事故的责任。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该三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三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熊*等人的证明目的,张*丁作为同行车主在明知车辆超速、超员的情况下,也同意被告邓某某危险驾驶,对事故的发生也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昌公司、被告城投公司、被**公司经质证表示同意原告代理人意见。

被告中铁十六局经质证表示该证据与我司没有关联性。

被告**昌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案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因车辆超载,车上人员责任险免赔。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保单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在保险条款有异议的时候,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被告**险公司提出免责,但不能因为超载不承担赔偿责任。

熊*、张*、张*、张**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发生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超速,不是超载,理赔时可以增加免赔率,但是不能免除其保险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没有就超载的这项责任认定他要负事故责任,是司机要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我们庭前询问了被告,尤其是对免赔事项的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做到特别提示,保险公司以超载为由要求免赔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城投公司、被告宏盛公司:同意原告和被告熊*等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铁十六局经质证认为与其公司没有关联性。

被告城投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被**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施工图纸一份、事故后的现场图片一份。证明1、我司道路施工的具体范围。2、事故发生地点不在我司施工范围,是在中铁十六局工地。3、事故发生路段标线清晰,但是设立标识的义务人不是我司。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照片三性均有异议,因为图片是由宏**司制作的,在事故发生前这些标识是没有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图纸恰恰证明了事故发生地是被告宏**司承建路段,由于被告宏**司没有设置相应的标识,导致车辆冲出这个地点致使事故发生。

被告熊*、张*、张*、张**质证认为这组证据不足以说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虽然完成了基本的工程量,但是没有正式交付,因此就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工程没有交付就应当设立禁行标识,如果设立了,司机也注意到了,被告宏**司才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且设立禁行标识应当是在路段的最前沿设立,这个过错是被告宏**司的最大的过失。

被告**昌公司经质证认为与其公司无关。

被告城投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道路没有验收、没有移交。

被告中铁十六局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关于设置警示标识的意见同意被告熊*代理人意见,禁止标识应当在起始点就要设立,事故车辆的起始端是在平安大道,与落脚点没有因果关系,该证据可以证明事故与我司没有关系。

被告中铁十六局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一)、(二)、(三)、(四)、(五)、(六)真实性、合法性所有被告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关联性虽有异议,但综合本案案情,原告主张的证据与本案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关联性。

对被告熊*的举证,交警大队虽然认定被告邓某某负全部责任,但张**作为同行车主,在明知车辆超速、超员的情况下,同意被告邓某某危险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被告**昌公司的举证,张**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作为重大交通事故,被告**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对被告宏**司的举证,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宏**司承建的平安大道并没有在道路的起始点及其他路段设立禁行标识和提示标识,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4日2时16分,被告邓某某驾驶赣A18R13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载着张**、周*、温甲、王某某、张某某、胡某某、江某某七人从高安**娱乐城出发往高安市高铁站附近兜风,途经高安市平安大道与环城东路交汇处路段时,因严重超速行驶,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冲出路基,抛落在离被碰撞的道路东侧的路缘石46.5米远的菜地里后车辆连续翻滚,造成乘坐人员张**、周*、温甲、王某某、张某某五人当场死亡(其中张**、周*、王某某被甩出车外死亡)和胡某某、江某某及驾驶人被告邓某某三人受伤送医院救治、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11日,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高公交认字(2015)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周*、温甲、王某某、张某某、胡某某、江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亲属张某某属农业家庭户口,生育有儿子张**(2012年2月8日生)。

另查明,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图片及江**视台的现场报道等资料反映,该路段由被**公司采取“投资-移交-回购”的工程招标项目,本次事故发生地段为被告宏**司承建的高安市平安大道与被告中铁十六局承建的环城东路交汇处路段,在平安大道的起始点和环城东路与平安大道的交汇处沿线两侧,未设置任何警示标示、禁行设施、防护设施和安全装置,被**公司未经竣工验收交付,也尚未进行“回购”。

另查明,被告邓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赣A18R13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系受害人张**(被告熊*之夫、被告张*、张*和张*之父)所有。赣A18R13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邓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邓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鉴于赣A18R13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熊*的丈夫张**的所有,张**作为同行车主,在明知车辆超速、超员的情况下,同意被告邓某某危险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熊*、张*、张*、张*应在继承张**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对被**公司作为平安大道的产权单位未竣工验收交付、未进行路权“回购”的状态下,在本案中可以不承担责任。被告宏**司作为平安大道的承建单位,未在道路的起始点及其建设路段设立禁行标识,允许道路通行,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中铁十六局作为环城东路的建设单位也未在与平安大道的交汇处设立禁行标识,对该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昌公司虽然辩称超员载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免赔,但因本案涉及伤亡人员众多,其应该在车上人员险10000元内承担赔款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张*某死亡的损失有:丧葬费23649.5元,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参照2015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确认为10117元/年×20年=2023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张*丙7548元/年×15年÷2=56610元,精神抚慰金支持原告主张300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1元计算3人5天,计3人×5天×121元=1815元,合计人民币316414.5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0000给原告张某某、张**、张**、张**。

二、原告的其他损失306414.5元,由被告熊*、张*、张*、张*在继承张*丁遗产范围内赔付10%计30641元给原告张*某、张*甲、张*乙、张*丙。

三、由被告宏**有限公司赔付10%计30641元给原告张某某、张**、张**、张**。

四、由被告中铁十六**有限公司赔付10%计30641元给原告张某某、张**、张**、张**。

五、由被告邓某某赔付70%计214490.15元给原告张某某、张**、张**、张**。

上述一、二、三、四、五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88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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