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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被告梅*、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下称原告)诉被告梅*、袁*(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况伟龙、被告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4年8月21日,被告梅*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梅*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月息3.5。其他期间陆续的借款经双方于2015年6月5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30万元。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利息并偿还本金100万元,尚余本金330万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被告袁*作为被告梅*的妻子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梅*、袁*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30万元整及后续的利息(以本金330万元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偿还清款项之日);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梅*辩称,欠钱是事实,但欠钱的数据有出入,2015年6月5日的借条230万元,实际上是2014年6月5日180万元本金,加利息月息3分计算得来的;2014年8月21日200万的借条,现已还了190万元的本金,利息还没算;2014年7月1日我也打了一笔1258600元到原告,该笔钱是什么钱,我也不记得了,可能是还原告2014年6月5日180万元本金的款;我跟原告业务时间比较长,从2012年就开始了,好多记不清楚了。

被告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2014年8月21日借条一张、银行卡业务查询单一张、网**行转账凭证一张。证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3.5分计算。当时借期1到2个月,之后被告还了100多万元,其中100万元是还本金,其余是利息,其中还包括14.8万元的另笔利息,到2015年8月21日被告总欠我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还没计算出来,因双方还未坐下来算,没有确切时间算不来)。

被告梅*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4年8月21日是借了原告200万元,但之后我还了190万元本金到原告,且拿了一部福特的房车(赣CFXXXX)到原告,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车至今在原告处,实际上该笔钱我基本上已还清。

原告就自己的举证补充说明:被告梅*还了100多万元是事实,具体数据以转账凭证和我核了的为准,双方一致约定先还本金100万元,和前面180万元借款的部分利息14.8万元,后就按先还利息后还本来计算。福特的房车(赣CFXXXX)房车是被告主动放在我这里来的,但被告不肯过户,所以该房车至今放在我这里,该部车我们双方没有估价的。

被告就自己的质证主张补充说明:该房车不是我的,所以过不了户,也是别人放在我这里抵债的,该部车我们双方没有估价的。

被告袁*未到庭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证据(二)、2015年6月5日借条一张、银行卡业务查询单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80万元整,当时约定利息月息3分,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到2015年6月5日止本金180万加利息64.8万元,总计244.8万元,平时还了14.8万元,所以欠230万元,2015年6月5日被告出具了230万元的借条到我。

被告梅*发表质证意见称,没有异议。

被告袁*未到庭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梅*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九张,被告在2014月7月1日通过中行转了1258600元到原告;被告在2015年1月15日通过中行转了20万元到原告;被告在2015年1月15日通过农行转了40万元到原告;被告在2015年1月27日通过中行转了50万元到原告;被告在2015年2月2日通过中行转了50万元到原告;被告在2015年2月16日通过农行转了10万元到原告;被告在2015年4月29日通过农行转了5万元到原告;被告在2015年6月7日通过建行转了5万元到原告;被告在2015年6月23日通过农行转了10万元到原告。证明2015年1月15至2015年6月23日止共还了190万元本金到原告,该190万是还2014年8月21日200万元借款的本金。我们双方一致口头约定是先还清了本金,再算利息。该笔1258600元是还我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24万元,于2014年7月1日还了本金124万和利息总共1258600元,该笔与本案无关。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对190万元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4年年底我们双方一致口头约定先还10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然后按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方式计算,最后还清了,再算总账。

被告袁*未到庭对被告梅*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梅*经过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2014年8月21日是借了原告200万元,但之后还了190万元本金到原告,且拿了一部福特的房车(赣CFXXXX)到原告;被告袁*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梅*经过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梅*提供的证据(一),原告经过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原告与被告梅*系同学关系。被告梅*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80万元,之后被告未还分文;双方于2015年6月5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合计230万元;当日被告梅*收回原借条,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借王*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2300000元。月息3分计。先借期一个月。借款人:梅*2015、6、5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未果。被告梅*又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21日再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王*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月息3.5计。借款人:梅*2014、8、21”。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付给原告人民币60万元;于2015年1月27日付给原告人民币50万元;于2015年2月2日付给原告人民币50万元;于2015年2月16日付给原告人民币10万元;于2015年4月29日付给原告人民币5万元;于2015年6月7日付给原告人民币5万元;于2015年6月23日付给原告人民币10万元;共计人民币19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

2015年7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梅*、袁*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30万元整及后续的利息(以本金330万元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偿还清款项之日);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梅*、袁**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二、被告梅*向原告借款是在被告梅*、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系当由被告梅*、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有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后续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请求予以支持。所以(2015年6月5日借条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014年8月21日的借条,被告梅*称“双方一致口头约定是先还清了本金,再算利息;2014年8月21日200万的借条,现已还了190万元的本金,利息还没算”的辩称意见,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借款合同履行的通常交易习惯,应该是先还利息后还本金,但原告认可双方一致口头约定先还100万元本金,然后按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方式计算,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在2015年1月15日还款60万元用于还本金60万元;被告在2015年1月27日还款50万元先用于还本金40万,余款10万元用于支付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的利息193386.67元{(2000000元×(5.6%×4)÷360天×147天]+(1400000元×(5.6%×4)÷360天×12天]},至2015年1月27日止被告欠原告本金100万元,欠利息93386.67元(193386,67元-100000元)。被告在2015年2月2日还款500000元先用于支付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2日止的利息3733.33元(1000000元×(5.6%×4)÷360天×6天]和2015年1月27日之前所欠的利息93386.67元,余款402880元(500000元-3733.33元-93386.67元)用于归还本金,至2015年2月2日止被告欠原告本金597120元(100000元-402880元)。被告在2015年2月16日还款100000元先用于支付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16日止的利息5201.58元(597120元×(5.6%×4)÷360天×14天],余款94798.42元(100000元-5201.58元)用于归还本金,至2015年2月16日止欠原告本金502321.58元(597120元-94798.42元)。2015年4月29日还款50000元先用于支付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4月29日止的利息21666.81元{3750.67元(502321.58元×(5.6%×4)÷360天×12天]+17916.14元(502321.58元×(5.35%×4)÷360天×60天]},余款28333.19元(50000元-21666.81元)用于归还本金,至2015年4月29日止欠原告本金473987.77元(502321.58元-28333.81元)。2015年6月7日还款50000元先用于支付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7日止的利息10082.77元{3099.35元(473987.77元×(5.35%×4)÷360天×11天]+6983.42元(473987.77元×(5.10%×4)÷360天×26天]},余款39917.23元(50000元-10082.77元)用于归还本金,至2015年6月7日止被告欠原告本金434070.54元(473987.77元-39917.23元)。2015年6月23日还款100000元先用于支付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的利息3935.57元(434070.54元×(5.10%×4)÷360天×16天],余款96064.43元(100000元-3935.57元),至2015年6月23日止欠原告本金338006.11元(434070.54元-96064.43元)。加上2015年6月5日欠本金230万元,共欠本金2638006.11元(2300000元+338006.11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梅*、袁*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638006.11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梅*、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8200元,由被告梅*、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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