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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肖**、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下称原告)诉被告肖**、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被告周**以及被告肖**、周**委托代理人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9日,两被告(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5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7月12日前归还。两被告经多次催收仍未按期归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6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肖**、周**辩称,1、其中300000元的借条被告实借本金295800元,原告预先扣除了利息4200元。2、原告于2014年7、8月份已经将登记在被告周**名下的车牌号为赣cm0106的轿车一辆开走,用作抵销被告所欠原告涉案两笔借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被告肖**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0元,原告在先行扣除14天利息4200元后将295800元转至被告周**账户,并由被告肖**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彭**现金合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在2014年7月12日前归还。”且由被告周**在该借条右下部“借款人”栏共同签名。2014年7月31日,被告肖**又向原告借款,原告将50000元转至被告肖**账户,并由被告肖**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彭**现金合人民币伍万元整。”同日,被告肖**同意将登记在被告周**名下的车牌号为赣cm0106的奥迪牌轿车一辆用作该50000元抵押担保,原告及其丈夫于是一同在被告周**处将该车开走。后来原告将该车处置给袁**以抵偿原告所欠袁**借款。

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月30日在万载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交易流水查询结果、个人业务凭证(填单)、离婚证、xxx证人证言、两被告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证人xx、xxx证言为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肖**虽然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一张,但是原告在先行扣除利息4200元后实际向被告周**账户转入295800元,依法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295800元认定为本金。被告周**在该借条“借款人”栏共同签名,即系该295800元的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诉讼中,被告周**虽然抗辩其系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但是不但与本证(借条)不符,而且没有提供反证,故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在借款本金300000元中先行扣除14天利息4200元,可知原、被告就该借款约定利率为月30‰,该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至于2014年7月31日的50000元借款,另行处理为妥。因为,前已查明,被告肖**将登记在被告周**名下的车牌号为赣cm0106的奥迪牌轿车一辆用作2014年7月31日50000元借款的抵押担保,可见抵押担保与前述2014年6月29日借款并无关联,仅与2014年7月31日借款存在关联;而两被告“原告于2014年7、8月份已经将登记在被告周**名下的车牌号为赣cm0106的轿车一辆开走,用作抵销被告所欠原告涉案两笔借款”的抗辩,不但与前述抵押担保事实不符,而且抵销的前提条件是双方互负债务,既然原告对两被告不负债务,那么所谓“抵销”系两被告法律概念认识错误,其实质是主张原告处置抵押物所得足以偿还两笔借款,原告却主张处置抵押物所得仅能偿还50000元借款,两者相距甚远,对此两被告本来依法可以在本案诉讼中提起反诉,但是由于抵押物实际上由原告及其丈夫共同处置,而原告丈夫并非本案当事人,导致两被告事实上又无法在本案诉讼中提起反诉。所以,基于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考虑,另行处理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周**返还原告彭**借款本金2958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7月13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年利率24.60%(6.15%×4)计算的利息93311.1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余后利息亦按此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驳回原告彭**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24元,财产保全费2671元,共计10695元,由被告肖**、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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