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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高*、李*某诉被告孙某某、巢某某、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上高**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高*、李**(下称原告)与被告孙某某、巢某某、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上高**司(下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0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张**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被告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0日21时5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赣C96227重型专业作业车沿高安市国道320线自西向东行驶至884KM+800M处,超越前方由原告李**驾驶的赣H17996中型厢式货车时,因操作不当,两车发生刮撞,致使赣H17996中型厢式货车发生侧翻,造成原告李**、李**、高*受伤入院、赣H17996中型厢式货车车上装载的货物受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李**、高*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赣C96227重型专业作业车系被告巢某某所有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李**的各项损失计17435.68元、高*的各项损失计19051.6元、李**的各项损失计129963.5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某、被告巢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被告**险公司辩称: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承担的是保险理赔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应当按照20%扣除;误工费的计算只能按照住院的天数18天计算,原告没有提供受害人的收入证明只能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按每天78元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应当按照30元/天、10元/天计算;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货款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运输证明,无法确认运载数目的准确数字;原告所主张的车费和民工费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其他发生事故的证据,故该费用我司不赔偿;根据原告现有提供的证据,应当提供道路运输营业许可证及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我司才在商业险内理赔。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三)原告李**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花费医疗费6795.68元、住院18天、医生建议休息四周;(四)原告李某某的驾驶证,证明李某某的误工费应按运输业150元/天计算;(五)原告高*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花费医疗费8411.6元、住院18天、医生建议休息4周;(六)原告高*的驾驶证,证明原告高*的误工费应按运输业150元/天计算;(七)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李某某花费医疗费5468.58元、住院18天、医生建议休息四周;(八)原告李某某的驾驶证,证明原告李某某的误工费应按运输业150元/天计算;(九)赣H17996货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明书及车损在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赣H17996号货车所有人为原告李某某,车损为64205元、鉴定费1500元;(十)赣H17996号货车的修理费发票,证明赣H17966号货车修理费64205元;(十一)原告李某某的车载铁笼90只在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铁笼损坏照片及事故照片,证明损坏铁笼90只价值为11250元、鉴定费1000元;(十二)赣H17966货车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费6000元;(十三)原告李某某的赔偿协议书及赔偿凭证,证明原告李某某赔偿货物款25500元;(十四)原告李某某支付车费、民工费凭证,证明李某某支付转运车费、民工费4400元;(十五)被告孙某某的驾驶证、赣C9622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证明孙某某持证合法驾驶,该车是被告巢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

本院查明

被告**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原告系农村户口,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二)、(四)、(六)、(八)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五)、(七)住院证明及事实没有异议,医嘱建议休息四周,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部分都是普通外伤,建议休息四周不能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误工天数只能按照住院18天计算;对证据(九)、(十)真实性有异议,是否重新鉴定在七天内给予答复;对证据(十一)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照片来看,铁笼未全部损坏,由法院酌情认定相关损失;对证据(十二)施救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十三)无法确定相关具体损失及金额,由法院酌情认定,一般情况下侧翻不会造成这么大的损失;对证据(十四)属于道路施救,票据不具有合法性,没有提供具体收款人的信息,无法确认收款人是否真实存在;对证据(十五)应当提供道路运输营业许可证及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我司才在商业险内理赔。

被告**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一)、(二)、(四)、(六)、(八)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三)、(五)、(七)三原告在异地治疗,出院医嘱休息3-4周,结合其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休息三周;对证据(九)、(十)、(十一)被告**险公司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十二)根据施救车辆及里程,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对证据(十三)原告李*某装载的鸭子赔款,因鸭子属鲜活农产品,事故造成鸭子死亡1020只,每只单价25元,确认货损25500元;对证据(十四)车辆侧翻后,确实需要人手帮助和将鸭子转运,且原告身处外地,该费用本院可以予以认定;对证据(十五)原告李*某持有效驾驶证驾驶,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21时5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赣C96227重型专业作业车沿高*市国道320线自西向东行驶至884KM+800M处,超越前方由原告李**驾驶的赣H17996中型厢式货车时,因操作不当,两车发生刮撞,致使赣H17996中型厢式货车发生侧翻,造成原告李**、李**、高*受伤入院、赣H17996中型厢式货车车上装载的货物受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07月22日,该事故经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李**、高*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被送往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5年7月21日-2015年8月7日)、用去医疗费6795.68元,医嘱出院休息3周。原告高*在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5年7月21日-2015年8月7日)、用去医疗费8411.06元,医嘱出院休息3周。原告李**在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5年7月21日-2015年8月7日)、用去医疗费5468.58元,医嘱出院休息3周。2015年8月18日,原告李**委托江西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赣H17996中型厢式货车上货物铁笼90只损坏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损失为11250元,鉴定费1000元。2015年8月21日赣H17996中型厢式货车的修复价格经高*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64205元,鉴定费1500元。赣H17996中型厢式货车在高*市世纪君安汽车修理厂修理花费64205元,施救费4000元,人工费和货物转运费4400元,货损25500元。

另查明,被告孙某某持B2D驾驶证驾驶的赣C96227重型专业作业车系被告巢某某的车辆,车辆年检合格,该车辆在太**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高*、李**不负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孙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巢某某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该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被告**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的损失。原告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79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6元/天=288元、营养费18天×10元/天180元、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17元计算,确认为18天×117元=2106元、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按休息3周确认为39天×131元/天=5109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4778.68元;原告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4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6元/天=288元、营养费18天×10元/天180元、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17元计算,确认为18天×117元=2106元、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按休息3周确认为39天×131元/天=5109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6394.6元;原告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46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6元/天=288元、营养费18天×10元/天180元、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17元计算,确认为18天×117元=2106元、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按休息3周确认为39天×131元/天=5109元、交通费300元、赣H17996中型厢式货车车损64205元、鉴定费1500元、铁笼损失11250元、鉴定费1000元、赣H17996中型厢式货车施救费4000元、赔偿货款25500元、支付车费、民工费4400元,合计人民币125306.58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上高**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车损等34545元给原告李**、高*、李**。

二、原告李**、高*、李**的其他损失121934.86元,由被告孙某某赔付,由被告巢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由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上高**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付119434.86元(扣除鉴定费2500元)给原告李**、高*、李**。

三、驳回原告李**、高*、李**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9元,由被告孙某某、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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