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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与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盛*华诉被告段金*、阜阳市**有限公司都昌分公司、盛*阳、中国人**有限公司都昌**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华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段金*、被告盛*阳、中国人**有限公司都昌**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市颖州第十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都昌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华诉称,2015年3月2日中午被告段**驾驶赣号货车载石子从鄱阳县油墩街镇漳田渡驶往鄱阳县响水滩乡三村圩村委会洲头咀村的铁路施工点,在通过公路东边车道上的由被告盛*阳堆放的沙地时,将站在沙堆旁边等待施工的原告盛*华刮倒并卷入该车后轮下,造成原告双下肢严重受伤。鄱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盛*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盛*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盛*华受伤后先后在鄱**医院、景德**医院、南昌**属医院、鄱**医院、江**科医院住院治疗61天,共发生医药费372570.62元,全部由原告垫付。赣号车系被告**责任有限公司都昌分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都昌**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18日00时至2015年8月18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期限为2015年3月1日00时至2016年3月1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段**的过错导致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与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段**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阜阳市**任有限公司都昌分公司作为车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盛*阳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都昌**司作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因原告未获得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医药费372570.62元;2,误工费21000元;3,护理费19316元;4,交通费4210元;5,住院伙食费1220元;6营养费1830元;7,住宿费3600元;8残疾补偿金262476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286080元;10,后续治疗费7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260860.5元,父母:13851×(20-3)×2÷3=156978元,子女:13851×(18-7)÷2+13851×(18-16)×2÷2=76180.5+27702=103882.5元。12,精神抚慰金50000元;13,鉴定费2800元;14,轮椅费980元;合计:1295143.12元。庭审中,原告提出残疾辅助器具费按重鉴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鄱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2,江**湖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在江**湖医院抢救治疗1天,用去医疗费22422.72元的事实;

3,景德**民医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清单、急救车费发票,证明住院治疗情况;

4,南昌**属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收款收据,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

5,鄱阳99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6,江**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7,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8,保单,证明投保事实;

9,保单,证明投保事实;

10,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费用300元;

11,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装配假肢及维修费用;

12,户口本,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的城镇标准计算;

13,收入证明、住宿费、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收入、住宿、交通费用;

14,轮椅费,证明盛**轮椅费9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段**辩称:1,对原告盛**、被告盛高阳的身份有异议,请法院核实;2,段**系雇佣劳动,雇主系中铁二十五局九景衢铁路项目部;3,事故车车主系被告阜阳市颖**任有限公司都昌分公司所有,车主应承担管理失职的连带责任,对于原告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4,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残疾器具费用过高,申请重鉴;5,段**为车主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责任由中国人**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中铁二十五局九景衢铁路项目部、阜阳市**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

1,三份证明,证明段**系中铁二十五局九景衢铁路项目部雇佣员工;

2,保单,证明事故车投保事实;

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段**身份及车辆信息;

4,预交收据,证明已支付原告53000元的事实。

被告阜阳市颖州第十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都昌分公司(以下简称阜阳颖州汽运都昌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盛高阳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都昌**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事故车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的身份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是盛**,而身份证是盛**是城镇户口,请法院调查事实。保险公司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医疗费应当减20%非医保用药,本案的赔偿责任比例应当4:3:3负担,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法庭质证,被告段金*、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都昌**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8、9、14号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属于被告不听从医嘱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6与本次事故无关联,对证据10、11有异议,申请重鉴;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盛高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阜阳颖州汽运都昌分公司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2、3、7、8、9、14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4、5号证据,系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住院的费用,予以采信,被告以扩大损失为由应由被告自行负担,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没有证据证明本次住院治疗与事故无关联,故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就事故与伤残的参与度申请重鉴,未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申请重鉴,予以采信;对证据11,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故不予采信。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与事故的参与度、残疾器具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对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无异议,被告盛高*无异议,被告段金*、中国人**有限公司都昌**司有异议,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身份证、户口本系公安机关核发的有效证件,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中收入证明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住宿费、交通费将依本案的事实决定;对被告段金*提交的证据2、3、4,原告、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1原告认为被告段金*是否受雇于中铁二十五局请法院核实,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据的三位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3时25分许,被告段金*驾驶赣号“神河”牌重型自卸货车载石子从江西省鄱阳县油墩街镇漳田渡村驶往鄱阳县响水滩三村圩村委会洲头咀村的铁路施工点,当该车由南往北行至鄱阳县响水滩三村圩村委会洲头咀路段时,通过公路东边车道上由被告盛高阳堆放的沙堆时,将站在沙堆旁边等待施工的原告盛**刮倒并卷入该车右后轮下。造成原告盛**受伤的交通事故。鄱**警大队认定被告段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盛**、被告盛高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江**湖医院、景德**民医院、南昌**属医院、鄱**医院、江**科医院住院治疗59天,共用去医药费372291.4元,其中被告段金*支付53000元,伤情经鄱阳**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5级,需后续医药费7000元,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盛**假肢装配及维修总费用为344610元,评定伤残等级与事故的参与度为100%;赣号车车主为被告阜阳市颖州第十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都昌分公司,由被告段金*承包经营,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都昌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之内。另查明,原告盛**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育有女儿盛**,1998年8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女儿盛婉莹,1998年8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儿子,盛**,2007年9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1,原告盛**有父亲盛**,1952年12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母亲吴**,1952年8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盛**,吴**生育的子女分别是子:盛**(本案原告)、子:盛高阳(本案被告)、女:盛**,子:盛强,身份证号。

本院认为,原告盛**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获得赔偿,其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盛**的损失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都昌**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都昌**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原告盛**自担15%,被告盛高阳承担15%,被告段**承担70%,对被告段**承担的70%的赔偿责任,被告阜阳市颖州第十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都昌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盛**的诉讼请求,依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1,医药费372291.4元;2,误工费,误工期认定自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合计109天,以当时城镇居民收入为依据认定109天×119元/天=12971元;3,护理费,护理期按实际住院日计,认定59天×87.8元=5180.2元;4,交通费认定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59天×20元/天=1180元;6,营养费认定59天×20元/天=1180元;7,住宿费认定1750元;8,残疾赔偿金认定21873×20年×60%=262476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定344610元;10,后续医药费7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盛庆义13851×18×60%÷4=37397.7元,吴**13851×18×60%÷4=37397.7元,盛婉玉13851×(18-16)×60%÷2=8310.6元,盛婉莹13851×(18-16)×60%÷2=8310.6元,盛念丁13851×(18-7)×60%÷2=45708.3元。12,精神抚慰金认定24000元;13鉴定费2800元,诉请的轮椅费原告已诉请残疾器具辅助费并获支持,不予重复计算,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盛**的损失合计:1174063.5元,首先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都昌**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不足部分754063.5元由被告段**赔偿754063.5×70%=527844.45元,被告阜阳市颖州第十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都昌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盛高阳赔偿113109.52元,仍不足的由原告盛**自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赔偿原告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420000元;

二、被告段金*赔偿原告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527844.45元(含已支付的53000元),被告阜阳市颖州第十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都昌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盛高阳赔偿原告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13109.52元;

四、驳回原告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56元,减半收取8228元,由被告段金波负担5760元,被告盛高阳负担1234元,原告盛**负担1234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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