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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有限公司诉被告丁*、中山**限公司及第三人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丁*、中山**限公司(下称被告)及第三人常某(下称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近年来原、被告单位发生买卖电子元器件业务,现被告单位拖欠原告单位货款计人民币201598.92元未偿还,给原告单位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01598.92元并承担约定违约责任。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方及第三人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原、被告发生买卖电子元器件业务。2014年10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丁*(乙方)签订协议书壹份。该协议书约定:一、至2014年10月16日止,乙方尚欠甲方货款计人民币236598.92元整。二、甲方同意乙方扣除35000元整,乙方尚欠甲方人民币201598.92元。三、乙方于2014年10月20日之前付5万元,11月、12月各付5万元,余款2015年2月份之前全部付清给甲方。四、甲、乙双方若继续合作,甲方以最优惠单价给乙方。五、乙方公司、乙方代理人(丁*身份证号:430623198305010714)以其全部家庭财产为本协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协议履行地为甲方所在地。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即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丁*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分文货款。

另查明,截止2015年2月5日,广东省**政管理局企业业务查询系统没有名称为“中山**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登记记录。据此,被告丁*虚构“中山**限公司”的公司信息,于2013年10月11日与原告单位签订购销合同、发生买卖电子元器件业务。

另查明,丁*与常*于2009年1月9日在湖**政局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申请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为证,且与原告的陈述意见相印证,可以认定。

另查明,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照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及第三人的相关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丁*之间发生的买卖电子产品元器件业务,合法、有效;被告丁*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其偿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欠货款计人民币201598.92元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按年利率9%计算)】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丁*在其与常*婚姻关系存系期间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丁*、常*夫妻的共同债务,由其连带清偿。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丁*支付给原告江**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01598.9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息本金201598.92元,计息时间为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计息利率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按年利率9%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江西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2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人民币6094元,由被告丁*及第三人常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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