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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江*浩、钟*诉被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江*浩、钟*诉被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邹*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况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原告亲属江*信系由被告聘用的员工,从2010年2月至2015年5月上旬,江*信一直在检选车间的检选岗位上,从事瓷砖的检选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在被告处),并约定江*信的每月工资在4500-5500元左右。在2015年5月初,江*信在工作时身感不适,腹部疼痛,脸色苍白,曾几次晕倒在工作岗位,曾由被告工作人员送至医院看病。期间一边工作一边在医院看病,时好时坏。2015年5月23日,江*信在上班工作时(上了半天班)大汗淋漓,脸色苍白,口吐鲜血,晕倒在工作岗位上,随即由被告工作人员送到高**州医院,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上消化道出血,于2015年5月24日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受害人江*信系被告聘用的职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受害人在工作期间病故,应该享受相关待遇,根据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非因工及因病死亡丧葬费标准的通知》(赣**(2012)73号)文件及赣劳社养(2008)15号文件的精神,受害人江*信应享受5000元的丧葬费和10个月的职工平均工资的抚恤费36318.30元,并支付医疗费3680.16元,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20000元。另外,原告亲属江*信在被告处已工作了近5年时间,现因病死亡,被告还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给予4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计18000元。在2015年5月26日,被告仅就人道主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自愿补偿2万元的协议,但有关政策的规定应支付的款项并未支付,原告于2015年9月4日向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市劳仲委不予受理,叫原告去法院起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受害人江*信的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费、抚恤费41318元及医疗费3680.16元,共计44998.4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江*信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8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2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亲属是因病死亡,之后,原、被告经过友好协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完毕。根据最**法院的解释,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另外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依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亲属江*信系由被告聘用的员工,从2010年2月至2015年5月上旬,江*信一直在检选车间的检选岗位上,从事瓷砖的检选工作。2015年5月初,江*信在工作时身感不适,被告同意江*信请假看病就医,2015年5月23日江*信病情发作,于2015年5月24日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5月26日原告方与被告达成协议,协议如下:一、被告出于人道主义自愿补偿原告20000元用于安葬江*信。二、原告在收到上述补偿款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提出任何的要求。但是原告仍然享有工伤认定申请权和保持法律和行政诉讼权,若最终作出工伤认定的,则被告已经支付的补偿款应当在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的费用中予以扣除。三、本协议自签订之日生效,一式三份,原、被告、建陶基地劳保所一份,具有同等法律责任。协议书有原、被告盖章签名,第三方江西省陶瓷产业基地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进行了见证。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万元给原告方。2015年9月4日原告方向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是否已经达成协议,决定不予受理。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为江*信购买了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28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本案中原告方家属江*信在发生死亡后与被告、及第三方江西省陶瓷产业基地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进行了协商,并且达成了协议书,双方均按照协议书履行了协议内容。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均有约束力。原告方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进行诉讼,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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