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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为与被告杨*、高安市某粮油管理所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杨*、高安市某粮油管理所(下称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原告与高安市某粮油管理所达成扒谷机买卖协议,原告向被告二出售扒谷机一台。4月14日上午11点30左右,原告与其妻子谢*在被告二所属的第五号仓库安装调试扒谷机时,被告一杨*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到四号仓库接通电源,导致机器突然运转,将正在安装调试的原告右手搅伤。受伤后原告被粮管所法定代表人简*开车送往高安市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拇指斤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右示指甲床挫裂伤、右中指末节不全离断伤、右环指背侧皮肤却损伤。出院后伤情经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伤一级、伤残九级、误工期100日,需要后续治疗费2000元。据原告所知,杨*是高安市某粮油管理所副所长,事发时负责协调扒谷机调试安装事宜,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出院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两被告在事发后连一分钱医药费都没有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第43条、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侵权责任法》第34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如下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7782.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杨*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个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老婆谢*从粮管所领了2000元支付了赔偿费用,应当在粮管所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3、本案当中,原告本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过错在两方面:(1)杨*是应原告的要求去搭电的(2)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与原告的受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诉请的诉讼标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高安市某粮油管理所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出售扒谷机一台。2015年4月14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原告与其妻子谢*在被告高安市某粮油管理所所属的五号仓库安装扒谷机,在调试过程中,被告杨*去搭电,未注意到原告的手在搅桶内,致使原告的右手被搅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某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拇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2、右示指甲床挫裂伤;3、右中指末节不全离断伤;4、右环指背侧皮肤缺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当患指功能锻炼;2、术后第45天拔除克*针。2015年7月16日,原告就其受伤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7月23日,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匡正鉴定(2015)临鉴字第19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1、原告损伤程度应为轻伤一级;2、原告的伤残程度应为九级;3、误工期100日;4、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2000元。2015年8月18日,原告将两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157782.44元。

原告住院花费医药费10562.24元,经医保报销后,原告自行承担了3124.4元。进行司法鉴定发生的鉴定费用为2000。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儿子龚**,2010年7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在高安市高丰路197号,亦为城镇户口。原告的母亲郑**,1927年12月20日出生,在农村居住生活,并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个子女。

另原告没有安装扒谷机器的上岗证或经过相关的培训。被告杨*系被告高安市某粮油管理所的副所长,在原告安装机器的当时,正是杨*的上班时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安装机器的过程中,因被告杨*搭电时未注意安全,致使原告受到人身伤害,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应获得相应的人身健康赔偿。在本案中,原告没有安装机电器的上岗证或经过培训,未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杨*作为被告高安市某粮油管理所的工作人员,其去搭电,是履行职务,其造成原告损害的责任应由用工单位即被告高安市某粮油管理所承担,被告杨*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因医疗费经过医保报销,已报销部分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个人承担的3124.4元,则属于赔偿范围,应由原、被告依照责任程度分担。对误工费标准,原告从事机电零售,按上一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每日117.5元较为合适。对交通费,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鉴定费,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金额为140元收据一张,要求被告承担,但该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精神抚慰金,原告因受伤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损害,对此,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高安市某粮油管理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04310.22元{医疗费3124.4元+残疾赔偿金97236元(24309元×4年)+误工费11750元(100天×11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90元(15天×26元/天)+护理费1320元(15天×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94.2(13年×15142元×20%/2+5年×7548×20%/5)+后续治疗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49014.6元×70%}给原告龚*。

二、驳回原告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6元,由原告龚*承担人民币691.2元,由被告高安市某粮油管理所承担人民币27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民法院,户名:江西省**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行:中国农**山支行。如逾期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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