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张**与聂*、中国太平洋**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张**(下称上列原告)诉被告聂*、中国太平**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张**,被告聂*委托代理人彭**,太平**春公司委托代理人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上列原告诉称:2015年8月25日20时50分许,被告聂*驾驶车牌号码为赣CN0276的小车,行至樟树市盐城大道太平洋广场门口路段时,与正常行驶的原告彭**驾驶并搭乘原告张**、彭**、彭**的车牌号码为赣C476A2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上列原告及搭乘人彭**、彭**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聂*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无责。太平**春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判令由上列被告赔偿上列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9044.20元(庭审时变更为143722.32元);太平**春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诉讼费由上列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聂*辩称:1、答辩人为涉案肇事车辆在太平**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答辩人仅在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上列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的诉请应予支持。2、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垫付了上列原告医疗费71778.12元、摩托车修理费1900元、拖车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74678.1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上列原告的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核减。

太平**春公司辩称:1、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上列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只能按农、林、牧、渔业标准即79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60-8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计算2000-3000为宜;交通费没有相应证据,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上列原告其他请求的意见在质证时详述。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20时50分许,被告聂*驾驶车牌号码为赣CN0276的小车,行至樟树市盐城大道太平洋广场门口路段时,与正常行驶的原告彭**驾驶并搭乘原告张**、彭**、彭**的车牌号码为赣C476A2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上列原告及搭乘人彭**、彭**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9月6日,樟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2015年第0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聂*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列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上列原告均于当日被送往樟**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彭**第二日又转院至江**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该原告被诊断为:1、消化道穿孔(注:小肠破裂);2、急性腹膜炎;3、腹部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出院后继续至当地换药治疗等,同年9月21日出院后回樟**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花费医疗费52480.18元,2016年1月2日因病情需要,在樟**民医院门诊治疗278元。原告张**在樟**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9298.9元。该原告被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第5、7肋骨骨折并双侧胸腔积血;3、头部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4、右肺下叶慢性炎症。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随诊。

另查明:2015年11月27日,樟树为民司法鉴定中心对上列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作出了为民鉴字(2015)临鉴字第00146号、为民鉴字(2015)临鉴字第00147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彭**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彭**受伤致小肠破裂并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彭**自受伤之日起的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张**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张**自受伤之日起的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上列原告因此共花费鉴定费1900元。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需要,被告聂*垫付了原告彭**的摩托车修理费1900元,拖车费1000元。太平**春公司经定损,确认原告彭**的摩托车损失为1850元。

还查明:上列原告系夫妻关系,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农民。上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彭*、女婿葛**、女彭*、儿媳方**轮流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聂*垫付了上列原告医疗费共计71778.12元。原告彭**的父母彭**、杨**依次出生于1946年12月15日、1950年12月4日,共生育子女四人,均需要赡养。

再查明:被告聂*为涉案肇事车辆在太平**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31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上列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病历记录、CT报告单、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发票、村委证明、被告聂*的驾驶证和涉案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票据,被告聂*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摩托车修理费票据、拖车费票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聂*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确认其负涉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该认定合法有效,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聂*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的车主和侵权人,对于上列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春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应当依法依约在该两个险种的赔偿限额内向上列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上列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列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费用,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故对于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其与被告聂*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列原告的损失金额,结合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以及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一、原告彭**的损失。1、医疗费5275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25140.2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906.2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修理费1850元,该原告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各被告均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2、误工费。太平**春公司对于该原告请求的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79元/天计算。经审查,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7110元(79元/天90天)。3、护理费。太平**春公司认为该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偏高。经审查,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收入与护理相近行业收入标准计算,确认为4320元(72元/天60天)。4、营养费。太平**春公司认为该原告此项损失不应支持。经审查,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此项损失的计算时间为90天,依法可以确认。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1440元(16元/天90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该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是必然的。其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数额偏高,依法应当核减。结合其伤残等级等,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4000元。6、交通费。该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0天,发生此项损失是必然的。根据该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其家庭住址与就治医院之间的距离等,酌定其此项损失为700元。7、拖车费。经审查,该原告已经实际发生了此项损失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依法应当采信。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1000元。

二、原告张**的损失。1、医疗费192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鉴定费600元,该原告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各被告均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2、误工费。太平**春公司对于该原告请求的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79元/天计算。经审查,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7110元(79元/天90天)。3、护理费。太平**春公司认为该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偏高。经审查,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收入与护理相近行业收入标准计算,确认为4320元(72元/天60天)。4、营养费。太平**春公司认为该原告此项损失不应支持。经审查,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此项损失的计算时间为60天,依法可以确认。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960元(16元/天60天)。5、交通费。该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4天,发生此项损失是必然的。根据该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其家庭住址与就治医院之间的距离等,酌定其此项损失为140元。

综上,上列原告的损失共计133051.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彭**的损失为:医疗费52758.18元、误工费7110元、护理费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44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5140.2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906.20元)、车辆修理费1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300元、拖车费1000元,合计100398.38元。

二、确认原告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9298.90元、误工费7110元、护理费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14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32652.9元。

三,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33051.2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4840.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6311.08元;由被告聂*赔偿1900元。

综上,上列原告本共应获得赔偿款133051.28元,扣除其已经获得的74678.12元,还应获得58373.1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春中心支公司共应承担赔偿款131151.28元,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被告聂*共应承担赔偿款1900元,相抵其已经支付的74678.12元,还应获得返还款72778.12元,此款在上述赔偿款到位后10日内通过本院返还。

四、驳回原告彭**、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174元,减半收取1587元,由原告彭**、张**负担111元,被告聂*负担1476元(在返还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