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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强,李**,许舜晔,LIR**与陈**,万载县**有限公司,李**,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中国人民**司梁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谈舜晔、L*e诉被告陈**、李**、万载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公司)、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以下简称中**支公司)、中国人民**司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义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李**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被告陈**、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耀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杨*公司、中**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李**、谈舜晔、L*e诉称,2015年7月3日,被告陈**驾驶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运载货物(核载质量11900kg,实载货物重30400kg)由广州增城市往开平市行驶,0时55分许行驶至G325线96KM+160M(开平水口工业园红绿灯控制)的路段,碰撞前方同向等待交通信号灯放行由李某某驾驶并搭载黄某某、谭某某的粤J×××××号小型轿车后,推粤J×××××号小型轿车再碰撞前方由段某某驾驶的鲁H×××××号重型半牵引车牵引鲁H×××××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核载质量25280kg,实载29470kg),并跨压过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再碰撞段某某驾驶的车辆尾部,造成三车损坏,陈**受伤,李某某、黄某某、谭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共造成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603858元、扶养费177375元、办理丧事交通费20000元、处理本次事故的误工费、伙食费各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887628元。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876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杨*公司辩称,我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没有被告主体资格。我司与李**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我司作为出租人,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李**,并由其占有、支配和使用,且不负责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因事故对他人造成的任何赔偿损失,本案司机是李**雇佣的司机。我司交付车辆时没有任何问题,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司交付车辆后,对车辆不能支配,不能从该车运营中享有任何利益。车辆由我司所有是为了防止承租人转移、抵押、出卖车辆等情况发生,这种所有权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涉案车辆已向中**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应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是一种典型的侵权责任,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仍然必须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我司在事故中无过错,对损害的结果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保高*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赣C×××××号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时该车严重超载,我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绝对免赔10%,我司愿意依据合同条款在保险责任承担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事故后我方没有支付过款项给原告。

被告中保梁**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及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且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1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

原告李**、李**、谈舜晔、L*e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口簿原件1本、护照原件2本、公证书原件1份、结婚证原件1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亲属关系;

2、粤J×××××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1份,证明车辆登记情况;

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

4、鉴定意见通知书原件1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1份、火化证原件1份、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李*某死亡情况;

5、电子客票行程单原件6份,证明交通费用。

被告杨**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强制保险单1份、保险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

2、汽车租赁合同1份,证明我方与李**是租赁关系,承租人发生的任何意外与我司没有关系。

被告中保高安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商业第三者保险单1份、保险条款1份、签收单1份,证明超载绝对免赔10%,另鉴定费、诉讼费不应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李**在答辩期限内未答辩。

被告陈**、李**、中**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被告李**、杨**司、中**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李**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陈**驾驶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运载货物(核载质量11900kg,实载货物重30400kg)由广州增城市往开平市行驶,0时55分许行驶至国道325线96KM+160M(开平水口工业园红绿灯控制)的路段,碰撞前方同向等待交通信号灯放行由李**驾驶并搭载黄某某、谭某某的粤J×××××号小型轿车后,推粤J×××××号小型轿车再碰撞前方由段某某驾驶的鲁H×××××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牵引鲁H×××××号重型平板挂车(核载质量25280kg,实载29470kg),并跨压过李**驾驶的车辆再碰撞段某某驾驶的车辆尾部,造成三车损坏,陈**受伤,李**、黄某某、谭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5日,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驾驶严重超载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某所驾驶的车辆超载,不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李**、黄某某、谭某某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段某某、李**、黄某某、谭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李**出生于1984年5月1日,属加拿大籍,其于2013年1月21日生育女儿L*e。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公司,该车的道路运输证登记业户也为该被告,该车在被告中保高*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并购买不计免赔。另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同时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鲁H×××××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中保梁山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交强险合同约定无责赔偿限额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赔偿了原告32000元。原、被告双方就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按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经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某、李**、黄某某、谭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一、原告核定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27、28、29条的规定,根据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原告的损失有:

(一)死亡伤残赔偿部分核定数额881628.2元

1、丧葬费32395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黄某某的丧葬费应为32395元(64790元/12月×6月)。

2、死亡赔偿金781233.2元(包含扶养费177375元)。李*某属外籍人士,且本案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其中谭某某属城镇户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死者未满60周岁,其丧葬费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李某某具有劳动能力,其女儿至事故发生时年满2周岁,未满18周岁,应承担扶养义务。被扶养人的生活来源根据扶养人的收入确定,参照李某某的收入情况,其应支付给女儿的扶养费应为177375元(22171.9元/年×16年÷2)。

本院认为

3、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5000元。本案事故造成李*某死亡,且李*某的家属居住于国外,办理丧葬事宜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的相关证据,结合其实际费用,本院认为其交通费为15000元较为合理,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伙食费3000元。李某某的家属居住于国外,往返需要花费较长时间,对于原告主张赔偿办理丧葬事实的误工费、伙食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其费用为3000元较为合理,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案事故造成李*某死亡,对其家庭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结合交强险优先赔偿的原则,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二、交强险赔偿部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中保高*支公司、中**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方,且原告的损失881628.2元超过两保险限额之和,故两被告应在交险强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及一人受伤,结合三人的损失比例,本院认为被告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000元,被告中保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满园内赔偿原告35000元。

三、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

对于原告剩余损失843628.2元(881628.2元-3000元-3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陈**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赔偿原告843628.2元,扣除其雇主代其支付的32000元,还应赔偿811628.2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中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但保险条款约定,肇事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被告中保高安支公司享有10%的免赔,该免责条款,被告已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已经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中保高安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总额450000元(500000元×90%。)。本案事故造成多人死亡,结合三人的损失比例,被告中保高安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40000元。

四、侵权人应赔偿部分

扣除保险赔付,原告的损失671628.2元(811628.2元-140000元),被告李**作为被告陈**的雇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李**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的规定,虽被告杨*公司与被告李**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但被告杨*公司以自己公司的名义,给本案涉案赣C×××××号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存在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应认定被告杨*公司与被告李**之间仍存在挂靠关系。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保险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导致第三人对其提起诉讼,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败诉方而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约定作为抗辩,有违过错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75000元给原告李**、李**、谈舜晔、L*e;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梁山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000元给原告李**、李**、谈舜晔、L*e;

三、被告李**、万载县**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86112.5元给原告李**、李**、谈舜晔、L*e;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李**、谈舜晔、L*e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76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司高安支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司梁山支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李**、万载县**有限公司连带负担8626元。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谈舜晔、L*e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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