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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飞标、揭**等与东乡县**责任公司、曾会平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乐飞标、揭**、刘**、揭红平、李**、黄**诉被告东**限责任公司、曾**、郑**、郑*、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飞标、揭**、刘**、揭红平、李**、黄**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限责任公司、郑**、郑*、王**未到庭,被告曾**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饶贵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乐飞标、揭**、刘**、揭红平、李**、黄**诉称,六原告以原告乐飞标的名义与被告曾会平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土建工程(含水电)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按每平方818元计算;原告交付200万的保证金,每层主体完工付20%,砌墙体支付20%,内外粉刷支付15%,工程竣工付97%,主体框架完工付一半押金,砌墙粉刷后付一半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200万的押金给被告,被告东**限公司和王**出具了收条,原告带资为被告建设,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给。后被告曾会平出具了结算清单,清单上明确说明尚欠原告工程款3032744元,并用价值105万的3间套房做抵款,应付工程款为198万元正,但被告并未给付任何款项。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清偿工程款3032744元并承担工程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曾会平辩称,建设工程属实,押金200万属实。但该建设工程只与被告曾会平签订,与其他被告无关。

被告东**限责任公司、曾**、郑**、郑*、王**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乐飞标、揭**、刘**、揭红平、李**、黄**以原告乐飞标的名义与被告曾会平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土建工程(含水电)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按每平方818元计算;原告交付200万的保证金,每层主体完工付20%,砌墙体支付20%,内外粉刷支付15%,工程竣工付97%,主体框架完工付一半押金,砌墙粉刷后付一半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200万的押金给被告,被告东**限公司和王**出具了收条。后被告曾会平出具了结算清单,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3032744元,被告承诺用价值105万的3间套房做抵款,另欠工程款为198万元正。后原告未得到被告的抵押房屋和工程款,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押金收条、结算清单。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对建设工程事实可做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交纳保证金并完成工程的建设,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东**限责任公司属被告曾会平及其家庭成员郑**、郑*、王**共同经营,工程款的押金由被告东**限责任公司及王**收取,原告要求被告曾会平及其家庭成员郑**、郑*、王**、东乡县**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工程款责任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东乡县**责任公司、曾**、郑**、郑*、王**共同支付原告乐飞标、揭**、刘**、揭红平、李**、黄**工程款3032744.00元。限被申请人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案件受理费310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6062元,由被告东**限责任公司、曾**、郑**、郑*、王**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之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州市分行金*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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