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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工程公司钢管脚手架租赁分公司与吉安**工程公司、邹*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安**工程公司(简称樟山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吉安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钢管脚手架租赁分公司(简称二建租赁分公司)、邹*、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州区人民法院(2013)吉民一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被告**公司与井冈山市公安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2006328.48元。同日,被告**公司与邹*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合同中第七条约定:“工程建设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被告邹*)负责处理。”2009年11月2日被告邹*向被告**公司承诺负责井冈山茨坪派出所工地需用钢管脚手架的钢管和配件如数归还,并按规定交清租金。2009年11月20日,原告二建租赁分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承建井冈山公安局茨坪分局建筑面积为2887㎡的工程,合同中约定租赁钢管30吨(1吨=250米),租赁单价0.0088元/米/天,赔偿价20元/米/天;扣件5000只,租赁单价0.007元/只,赔偿价6元/只。合同第四条约定:“租借日自2009年11月24日至2010年5月30日止,如需延长合同,应在合同到期后十天内重新办理续租手续。否则,甲方将视为乙方仍在使用,合同也随之顺延并有效。”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费每月按实际租借数量结算一次,押金不作租费处理,乙方(被告吉安市樟山建设工程公司)应在租赁次月5号之前与甲方(原告)结清上月租金,逾期每天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乙方如每月押金及租金不付款项,甲方可以拒绝发货。”合同第六条中第一款约定:“合同期满后,乙方(被告吉安市樟山建设工程公司)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续租手续,甲方除按乙方一实际租用天数并按照原合同规定收取租金外,每天加收逾期租金总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合同第七条约定:“钢管每二百五十米为一吨。”合同第九条约定:“提货单由乙方(樟**公司)王**等签字均生效。”2009年11月21日,被告王**出具承诺书承诺其承租原告的钢管脚手架,使用于井冈山茨坪派出所工程,若由于租赁所带来的一切债务和责任与被告**公司无关,全权由被告王**承担。2013年8月8日井冈山市公安局茨坪派出所办公楼工程项目部出具了一份付款情况,其中写明该建筑工程需钢管约24吨。

原审另查明,该工程在2010年5月9日已竣工验收。2009年11月21日被告王**租赁钢管3877.75米、扣件2220只,2009年11月26日租赁扣件90只,2009年12月1日租赁钢管2653.70米、扣件1650只,2009年12月3日租赁钢管4583.25米、扣件2550只,2010年1月29日租赁钢管958米、扣件600只,2010年2月3日租赁扣件210只,以上租赁数量均经王**签字认可,共计钢管12072.7米、扣件7320只。2011年8月1日还钢管4244米、扣件1931只,2011年8月2日还钢管3424.3米、扣件2157只,2011年9月11日还钢管4265.20米、扣件1589只,以上归还数量均经王**及原告方签字认可,共计钢管11933.5米、扣件5677只。因此有钢管139.2米、扣件1643只未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第二条约定,租赁品种、详细规格、数量以被告签收的提货单为准。第九条约定提货单经王**签字均生效,因此本案的租赁数量应以实际提货单上确认的数量为准,不应以合同书上书写的数量或被告自认为工程需要的数量认定,被告的相关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未对单价及原告提供的计算表提出异议,因此原告据此计算出的金额可以认定(诉请中已将押金12000元作租金品除)。合同中虽约定了履行期限,但同时约定如需延长合同期限,应在合同到期后10日内重新办理续租手续,否则视为被告仍在使用,合同也随之顺延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此,不管工程竣工与否,被告没有足额归还租赁物、没有表示停止租赁的行为仍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在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的相关意见与合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同时,诉讼时效也处于延续状态,原告的主张仍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费每月按实际租借数量结算一次,押金不作租费处理,被告应在租赁次月5号之前与原告结清上月租金,逾期每天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被告如每月押金及租金不付清款项,原告可以拒绝发货。被告未按合同每月交租金,但原告仍继续发货,可以认定原告并未有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即滞纳金的意思表示,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尚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应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原告的该项诉请应予支持。被告邹*和王**向被告**公司作出承诺对上述租金承担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公司在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后可通过另案主张权利,被告邹*相应的意见可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吉安**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吉安**工程公司钢管脚手架租赁分公司租金96464.70元,赔偿损失23255.6元,共计119720.3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邹*和王**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2899元,由被告被告吉安**工程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邹*、王**连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驳回被上诉人二建租赁分公司对上诉人的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一、邹*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享受了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润的权利,也应承担民事责任。1、邹*挂靠上诉人承包本案工程,有《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为证,该工程的工程款系由邹*享有,因此,邹*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本案工程的工程款中包含了外架钢管工程款,归邹*全部取得;因此,虽然本案租赁合同以上诉人的名义签订,但邹*属于实际施工人,其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已为最**法院有关工程建设的司法解释所确立,即实际施工人应作为诉讼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主体,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审对邹*系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未予注意从而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显然错误,该判决与司法解释关于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不符。二、王**系本案租赁合同的实际主体。1、邹*挂靠上诉人承包本案工程,将其中外架钢管工程分包给王**,因此,应邹*请求,让王**以上诉人名义签订租赁合同,实际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归王**享有和承担。这一事实有邹*、王**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证实。即本案租赁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应由邹*和王**享有和承担,且也是邹*向王**履行外架钢管工程款支付义务。也就是说王**作为本案钢管租赁实际权利义务的主体,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以属另一法律关系判决其不承担民事责任,显然有违权利义务相一致和司法便民原则,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上诉人累于诉讼。三、租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租金应每月结算一次,应在租赁次月五号前结算上月租金。而本案履行期限截止于2010年5月30日,至今已逾近三年多,租赁分公司从未主张过权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过权利,因此,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四、本案外架钢管用量为14吨,租赁分公司诉称王**租用了约40多吨钢管,远超本案工程用量,说明超出本案工程的钢管用量,并非用于本案工程,也与上诉人无关。租赁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超过工程用量的钢管用于本案工程,而本案工程实际使用的14吨钢管租金已由邹*支付。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证据不足,上诉人请求二审改判准上诉人如上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二建租赁分公司辩称: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承担本案责任的主体是上诉**筑公司,租赁合同就是上诉人与租赁分公司签订的,而且刘**的法人代表印章也盖在合同上,在合同里王**只是材料管理员,邹*根本没有出现,井冈山市公安局茨坪分局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就是上诉人,怎么就成了邹*呢?我们认为上诉人所说的根本就不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时效,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很清楚,我们至起诉时还有几百米钢管未拿回,一直都还在使用,所以不存在时效。脚手架按合同规定是每个月结算一次,至起诉时都没有结算。3、关于用量,我们拿出去的钢管架全部是在合同期内拿出去的,至于工程什么时候完工钢管什么时候归还,被上诉人是没有办法控制的。合同里写的用量是30吨,事实上是以实际用量计算,不存在超过用量超过期限等问题。

被上诉人邹*辩称: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第一点不成立,在本案中租赁合同的主体是上诉人,既然上诉人是合同的主体那就要承担租赁合同所导致的责任。2、井冈山市公安局茨坪分局的工程上诉人未及时收回钢管,责任在上诉方。3、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邹*是作了担保,但担保是有期限的,至2010年9月份上诉人知道不需要使用钢管。4、邹*只是个体,并不代表任何公司,他只是樟**公司在井冈山市公安局中标的工程项目部的员工,王**租来的钢管扣件转租给邹*,实际上王**收了邹*的租金,钢管是他拿过来的,使用完后也应是王**收走,至于如何归还损失了多少邹*不清楚。5、王**是泰和县林业局的退休职工,这个人是可以找到的,但他一直躲着不见,希望法庭对他采取一些强制措施,这样他就会露面。6、我们认为租赁分公司对租赁合同损失的扩大是采取了一种放任的态度。7、钢管具体使用了多少归还了多少?由于王**未到庭,很难确定这个数量。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时请求判决邹*不承担责任,因为邹*的担保已过了期限。

被上诉人王**经传唤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主体是出租人为二建租赁分公司,承租人为樟**公司,合同主体并不涉及第三人,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合同租赁期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并按约定支付租金,且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筑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邹*挂靠上诉人承包井冈山公安局茨坪分局的建设工程的施工项目,而邹*又将外架钢管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王**承揽,该二人应承担本案租赁合同所形成的债务。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不同的法律关系引起不同的法律后果,无依据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在租赁合同中进行处理,故樟**公司要求邹*、王**在本案中担责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应不予支持。对于本案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合同虽约定租赁期间为2009年11月24日至2010年5月30日,但同时约定租期延长应办理续租手续,否则,二建租赁分公司将视樟**公司仍在使用租赁物,合同随之顺延。故可认定租赁合同已变更为无定期的租赁合同,二建租赁分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樟**公司以时效对抗免除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租赁物的使用数量,依据合同约定由王**在提货单中签名确认,王**在提货单上签名确认的数量可认定为二建租赁分公司交付租赁物的数量。原审依据王**确认的租赁物交付的时间、品种、数量,结合王**返还租赁物的时间、品种、数量,计算租金及租赁物灭失损失并未有错,樟**公司要求以建设工程用量计算租金缺乏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4元,由上诉**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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