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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吉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其诉吉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吉水县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5)吉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张**以其与吉水县盘**体材料厂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及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撤回起诉及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上诉人张**撤回起诉及上诉;

二、吉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吉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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