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其诉吉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吉水县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5)吉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张**以其与吉水县盘**体材料厂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及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撤回起诉及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上诉人张**撤回起诉及上诉;
二、吉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吉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