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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吉**有限公司与长江建**限公司、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有限公司、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有限公司、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西**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7日和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玻璃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供货于井冈山报社工程和万载国际灯饰广场工程中使用,后经结算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31日前由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有963200元货款未清。原告向被告交涉多次,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963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日按所欠货款的1%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长**有限公司、宋**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江西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节能玻璃生产、销售;环保产品、节能产品、节能环保技术开发、应用、推广服务;智能门窗制作、销售。2015年5月21日,江西吉**限公司更名为江西吉**有限公司。2014年3月17日、7月13日、9月29日,被告(甲方)长江建**限公司、宋**因承接井冈山报社新大楼、吉安市**体育中心、万载国际灯饰广场工地装饰工程需要,与江西吉**限公司(乙方)先后签订了三份玻璃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甲方定购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结算方式、交货方式、交货地点及货物验收等,合同还约定甲方未按合同之期限支付货款,则每天按未付货款的百分之一计算滞纳金,滞纳金从货物交付后的24小时届满时起算。江西吉**限公司与被告长江建**限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宋**亦均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5年4月15日,被告宋**向江西吉**限公司出具一份欠款单,载明“今欠到江西吉**限公司玻璃货款计人民币1063200元,利息每天按1‰计算,之前所有收条及来往凭证作废,本人约定在公历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96320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其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付。无奈之下,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江西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名称变更通知书、原、被告先后签订的三份玻璃销售合同、被告宋**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单等证据证实,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意见亦在案佐证,经法庭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长**有限公司、宋**先后与江西吉**限公司签订三份玻璃销售合同,向江西吉**限公司购买玻璃用于其承接的装饰工程,双方因此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江西吉**限公司更名为江西吉**有限公司系企业名称的的变更,现原告江西吉**有限公司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63200元的事实清楚,两被告拖欠该货款不付属违约行为,现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偿付所欠货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宋**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单,承诺该欠款在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明确了货款交付时间,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从2015年6月1日开始计算并无不当,但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双方约定每日1‰计息,该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根据本案实际及公平原则予以衡量,本院确定两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按月利率20‰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较为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长**有限公司、宋**偿付原告江西吉**有限公司货款963200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0‰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4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20元,由被告长**有限公司、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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