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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吴**、被告人卢某某及其委托的辩护人付菊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卢某某脱逃,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依法作出中止审理的刑事裁定。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依法作出恢复审理的刑事裁定。本案经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晚,被告人卢某某发现其妻子吴某某与陈某某有婚外情,用妻子手机发短信联络陈某某来修水。次日,被告人伙同他人将来到修水的陈某某打伤致轻伤一级。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辩称,被害人陈某某破坏了其的婚姻,有过错,且其是投案自首的。

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陈某某是摔伤还是被打伤无直接证据证实;2、被害人陈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3、被告人卢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4、被告人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用。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卢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某因怀疑其妻子吴某某与陈某某有婚外情,2015年4月21日晚,被告人卢某某用其妻子的手机发短信联络在外地的陈某某来修水。次日晚,陈某某乘车抵达修水县妇幼保健院,守候在此的被告人卢某某伙同他人对陈某某进行殴打,之后将陈某某拖上出租车带到修水县安坪港小区门口,强行把陈某某拉下车,继续实施殴打,致陈某某左胫骨平台骨折,腰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卢某某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同年12月1日,被告人卢某某被修水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在本院主持调解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卢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卢某某赔偿了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含在侦查阶段已付的10000元),陈某某对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且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接到被告人卢某某的妻子吴某某的手机短信于2015年4月22日应约来到修水,在修水**健院等吴某某时被一伙人追打,卢某某也来了,并说是他用吴某某的手机骗其来的,后卢某某等人将其拉上出租车带至一个地方继续殴打直至民警赶来。

2、证人卢**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2日晚,其子卢某某打电话给其,称与其儿媳妇吴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崽里”(陈某某)被抓到了,其立即打车前往,与110的警车同时赶到事发地。同时卢某某告诉其,陈某某是他用吴某某的手机发短信骗到修水的。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卢某某是夫妻关系,与陈某某是同居关系。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5、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卢某某是在本县义宁镇安坪村移民小区被当场抓获归案的。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某1987年9月19日出生,户籍地修水县布甲乡画湾村十一组。

7、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21日晚,其发现被害人陈某某是其妻子吴某某的情人,遂用吴某某的手机发短信给陈某某将他骗至修水。次日晚,其与朋友对在修水县妇幼保健院等候的陈某某实施殴打,并将陈某某拖上出租车带至安坪港。后其父亲与110警车差不多赶到了安坪港,其被民警带至派出所。

8、调解协议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卢某某赔偿了陈某某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陈某某对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因婚姻纠纷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陈某某是本案发生的起因,且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陈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卢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所在社区出具的意见,对被告人卢某某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和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和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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