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某某炭质页岩矿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安县**质页岩矿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忠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县**质页岩矿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矸石,至2013年12月,共结欠贷款66709元,品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尚欠原告贷款3670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王**偿还剩余欠款3670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欠款是事实,但只有剩余货款3607元未结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1、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开采许可证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及经营的合法性;2、录音内容记录一份,证明①被告欠款的事实;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③被告同意以原告结算的数量为欠款金额;3、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经结算被告欠款金额为36709元,并书面通知被告;4、运量记录清单5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装运煤矸石的事实、数量及金额。

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2、录音记录内容记不清是否属实;3、运量清单未签名认可,不是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录音内容记录,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及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证明其向被告发出要求结算及单方结算结果的通知,不能证明被告欠款36709元的事实,原告以此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4、运量清单,被告未签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为露天开采砖瓦用页岩的私营独资企业。2012年开始,被告陆续购买原告生产的煤矸石销往各砖厂。双方以被告向原告装运煤矸石,过磅称量后,过磅单交给被告,由原告自行记录运量的方式交易。交易后,原、被告以不定期的时间诚信结算。2014年间,原、被告为双方交易的数量及金额的结算发生纠纷,经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36709元。本院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交易,实际为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出售煤矸石给被告,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所欠货款为36709元,被告庭审中自认结欠金额为3607元。关于被告应该支付原告货款的具体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交易的数量及金额原告一直未留存明确的凭证,双方仅以相互诚信的方式进行结算。当原、被告双方既无合同明文约束,又诚信丧失时,发生纠纷便不可避免。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实的证据以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应对其企业管理上重大疏漏进行补正。故在本案中,本院对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以被告自认的金额为依据,即被告应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为36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

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吉安县敖城镇茶园炭质页岩矿货款3607元。

二、驳回原告吉安县敖城镇茶园炭质页岩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18元,减半收取359元。由原告吉安县敖城镇茶园炭质页岩矿负担323元,被告王**负担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