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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甲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份通过介绍相识,2012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2年10月20日生育女孩谢*乙。原、被告婚后在北京经营杂货店,共计收入7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保管。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因此于2014年春节期间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后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撤回起诉。后原告一直在县城务工,但被告与原告仍然互不联系,夫妻关系至今无法缓和。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谢*乙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7万元整各分一半,原告所欠债务1万元各分担五千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曾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女孩谢*乙,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形。之所以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是因为原、被告间为了一些家庭琐事而闹别扭,并未对夫妻感情造成实质伤害,只要原、被告双方都抱有珍惜婚姻的态度,夫妻关系和好有望。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婚生女孩谢*乙的身份情况。2、(2015)吉*初字第30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3、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婚生小孩谢*乙自出生以来便由原告扶养,和原告共同生活。4、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曾某未到法庭进行质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2、(2015)吉*初字第30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因该案裁定已生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上述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2月份通过介绍相识,2012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2年10月20日生育女孩谢*乙。被告于2014年春节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便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撤回起诉后一直在县城务工,但被告与原告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在2015年10月23日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被告对婚姻采取的淡漠态度。

另查,原告称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7万元和共同债务1万元。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1.原、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14年春节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便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已近两年之久。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后,夫妻关系仍然未得到改善,故,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但被告在收到本院有关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被告对婚姻的漠视态度,综上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婚生女孩谢*乙(2012年10月20日生)因自小便由原告抚养并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故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原告要求判令婚生女孩谢*乙由原告抚养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对婚生女孩谢*乙承担抚养费之诉请,因原告在庭审中作出了放弃声明,本院予以照准。3.关于原告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7万元和平均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万元之诉请,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与第三项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谢*甲与被告曾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谢*乙由原告抚养至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谢*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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