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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胡**等五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胡**、王**、胡**、胡**、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胡**系被告胡**、王**夫妇之子,被告胡**、胡**、胡**之父。原告与胡**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9日,胡**因开矿所需,向原告出具借款15万元的借条一张,并口头承诺不久即可归还。原告将从银行支取的13.5万元及身上自用的1.5万元,共15万元现金交付于胡**。2014年6月,胡**遇车祸身亡。胡**已与结发妻子离婚,再婚妻子也先于胡**死亡。胡**死后留有遗产为座落于吉安县敖城镇面积384.17㎡的房屋一栋。原告认为,胡**所借原告款项应予归还,现胡**已死亡,诸被告作为胡**的遗产继承人应在其继承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故请判决诸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胡**借款1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诸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诸被告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2014年1月29日胡**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原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将从银行支取的13.5万元及身上自用的1.5万元,共15万元现金借给胡**;2、人口信息查询表2张,证明5被告之间的关系及5被告与胡**的关系;3、房屋登记信息,证明胡**遗产为座落于吉安县敖城镇面积384.17㎡的房屋一栋(房屋产权证号:B1100233);4、本院(2015)吉*初字第71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胡**于2014年农历5月19日因车祸死亡,5、经原告申请,证人匡*、肖*出庭作证的证言一致为:原告与胡**系朋友关系。因胡**无钱支付民工工资而至原告店里向原告借款,原告从银行取款135000元及店里取现15000元,共150000元借给胡**,胡**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无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5,两证人证言一致,相互印证,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本案债务人胡**系被告胡**、王**夫妇之子,被告胡**、胡**、胡**之父。原告与胡**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9日,胡**因开矿缺资金,向原告出具“今借到李**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的借条一张,原告将从银行支取的135000元及身上自用的15000元,共150000元现金借给了胡**。2014年6月,胡**遇车祸身亡。胡**死后留有遗产为房屋一栋,座落于吉安县敖城镇,面积为384.17㎡。诸被告现居住于该房屋内,均未表示放弃继承胡**的遗产。因原、被告为胡**的该债务清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胡**已与结发妻子离婚,再婚妻子也先于胡**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债务人胡**因开矿缺资金,向原告李**借款,原告将150000元现金借给了胡**,胡**向原告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条,原告与胡**的借贷关系成立。由于该借条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及归还期限,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债务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可视为向债务人进行催告。因债务人胡**死亡后留有遗产房屋一栋,而诸被告作为债务人胡**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并未表示放弃继承胡**的遗产,且均居住于该房屋内,应视为诸被告已实际继承了胡**的遗产,诸被告应当以其继承胡**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胡**生前所欠债务。故原告关于诸被告在继承胡**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向原告清偿胡**所借其款15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其继承胡**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向原告李**清偿胡**生前所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15年6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以实际欠款额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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