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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以下简称辩护人)曹勇,江西**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西吉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吉**运公司)。

住所地吉安县城庐陵大道。

负责人刘和平,该公司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吉**险公司)。

住所地吉安县城庐陵大道39号。

负责人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朱*及委托代理人朱和平,被告人彭*及辩护人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彭*驾驶行车制动系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赣D42937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吉安县厚莲线由南往北行驶。在厚莲线358KM+600M路段,被害人钟*乙在前方同向无证驾驶无牌粤华二轮助力车,且临时停在路旁。被告人彭*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欲超车,导致其所驾客车的前右侧与被害人钟*乙的二轮助力车正后侧相撞,造成被害人钟*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彭*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彭*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朱*诉称:因被告人彭*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钟*乙死亡、助力车损坏,经吉安县交警大队分析认定,被告人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彭*驾驶的车辆系吉**运公司所有,该肇事车辆已向吉**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由此,诉请判令诸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486180元、丧葬费21791元、误工费3027.5元、交通费1000元、助力车损失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64798.5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吉**险公司在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二原告人的身份材料、固**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一份、购买助力车收据、华忆电子工业中等专业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及钟*乙的学生证等证据。

委托代理人朱和平提出:1、虽被害人钟*乙属农村户口,但案发时被害人钟*乙在吉安**学校读书且满一年,应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2、交警部门划分责任不当,被告人彭*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钟*乙无责任;3、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吉**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彭*及其辩护人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不持异议。

辩护人曹*提出:1、被告人彭*具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钟*乙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被告人彭*患有冠心病,应尽量减少关押时间;4、案发后被告人已先行赔偿被害人家属3万元,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足以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故应视为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彭*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民事赔偿,则认为:1、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赔偿;2、应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主次责任进行赔偿;3、助力车损失、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误工费应按三个人计算;4、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险公司提出:1、被害人钟*乙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2、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害人钟*乙负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吉**险公司愿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3、原告人诉求的相关损失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4、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3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彭*驾驶赣D42937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吉安县厚莲线由南往北行驶前往大冲乡,至358KM+600M路段时,恰遇被害人钟*乙无证驾驶无牌二轮助力车临时停靠在道路前方的右侧路边,且被害人钟*乙坐在该助力车上。被告人彭*在超车过程中,因客车制动系不正常,所驾驶的客车前右侧与被害人钟*乙所驾驶的二轮助力车正后侧发生相撞,导致被害人钟*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吉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分析认定:被告人彭*驾驶制动系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的赣D42937号中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钟*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赣D42937号中型普通客车系吉**运公司所有,该车已向吉**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

案发后,被告人彭*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先行支付3万元赔偿款给被害人家属。

另查明,被害人钟*乙系农村户口,在吉安**学校就读满一年。

被告人彭*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丧葬费21791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182.51元(131.39元/天×3人×3天),共计509953.5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彭*的个人基本信息;

2、前科说明,证明被告人彭*曾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

3、归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彭*系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4、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人彭某系有证驾驶等情况;

5、扣押清单,证明侦查机关扣押涉案车辆情况;

6、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证明被害人钟*乙系无证驾驶;

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钟*乙负次要责任;

8、120接话单查询记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彭*拨打了120急救电话;

9、证人朱*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3日其与表弟钟*乙骑助力车前往北源乡一同学家里玩,至案发路段,停车打电话给同学问路,钟*乙坐在助力车上,被一辆客车撞上,钟*乙连车带人被撞到右边直至公路外;

10、证人黄*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3日,被告人彭*驾驶赣D42937号客车搭乘20左右乘客从吉州区出发去往吉安县大冲乡,其在该车上负责售票。当车行至事故路段时,其坐在副驾驶座上,看到前面有两辆助力车停在路边,靠路中间的助力车上有人坐着,因避让不及,赣D42937号客车与靠马路中间的一辆助力车相撞,助力车和车上的人都倒在路边的水沟里,其拨打了报警电话;

11、被告人彭*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彭*对其驾驶赣D42937号客车于2015年9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钟*乙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2、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书,证明肇事车辆赣D42937号客车行车制动系工作不正常,制动效果差,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无牌二轮助力车转向性能及行车制动性能均完好,工作正常、有效,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13、痕迹检验意见书,证明赣D42937号客车的前右侧与无牌助力车的正后侧之间的车体损伤与遗留痕迹吻合,赣D42937号客车的面板右侧撞内凹及前挡风玻璃右下角的撞裂为其与人体类软性物体发生碰撞形成;

1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钟*乙的死亡原因等情况;

15、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16、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预付款凭证,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彭*预付赔偿款3万元。

17、二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二原告人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18、固**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钟*乙系原告人钟*甲之子,钟*甲居住于吉州区。

19、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赣D42937号客车在吉**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20、华忆电子工业中等专业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被害人钟**的学生证,证明事故发生前被害人钟**系华忆电子工业中等专业学校在校学生,且学习年满一年。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经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曹*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请求中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支持,交通费为必要支出,本院酌定为800元,误工费依照法律规定应为131.39元/天×3人×3天=1182.51元,助力车损失费因无相应的损失鉴定,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根据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划分,本院确定责任划分比例为8︰2。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朱*应得到429962.81元{(509953.51元-110000元)×80%+110000元}的赔偿。交通肇事车辆赣D42937号客车虽属吉**运公司所有,但在吉**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吉**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全额赔偿110000元,并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偿319962.81元。

因被告人彭*已先行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朱*30000元赔偿费用,吉**险公司应在赔偿款中赔偿给被告人彭*。

吉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依据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代理人提出被害人钟*乙不负事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超出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属实,予以采信;辩护人及吉**险公司提出精神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的意见属实,予以采信。因被害人钟*乙生前在县城就读已满一年,可视为城镇居民,并可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吉**险公司提出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朱*经济损失429962.81元,扣减被告人彭*已支付的预付款30000元,实际支付399962.81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赔偿被告人彭*经济损失30000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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