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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分公司)、郭*、江西荣**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4时,郭*驾驶荣**司的赣C×××××号小型客车沿吉安××××区白云山路行驶至东井冈交叉路口时,与沿东井冈路自南往北行驶的李**驾驶的无牌助力三轮车相撞,造成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李**被送往吉安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097.75元,4月2日因伤情严重被转至吉安**医院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81661.97元,门诊费用545.74元。经吉安**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李**与郭*负同等责任。该大队委托江西**定中心对李**伤情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胸部损伤为九级伤残,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末次出院后休息四个月(含再次入院二十天),后续医疗费12000元(含拆取多处内固定物费用,不含鉴定费)。鉴定费1200元。赣C×××××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荣**司,该车在人**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O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郭*系荣**司职工,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荣**司向李**垫付了两次住院医疗费87759.72元,并垫付护理费5OOO元。2015年8月28日,李**与郭*、荣**司、人**分公司就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范围用药金额达成扣减8%的协议(金额为88305.46×8%=7064.44元)。另查明,李**为农业户籍,儿子张**2003年9月27日出生,2009年9月起就读于新**钢二小;其母周**1948年9月13日出生,其生父李**1981年去世,其母与刘**(1944年8月14日出生)于1982年按乡俗举办婚礼、共同生活至今,并共同抚育了李**兄妹。李**于2014年5月20日起在吉安××××区忠信吊顶隔墙商行工作至事故发生时,月工资2500元。期间,李**还与江西国**责任公司吉安青原店签订两份劳务协议书,担任食品部员工,按时计工资,合同期限分别为2014年5月30日至9月30日,2015年3月2日至9月2日。李**还提交一份新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自2009年至2014年4月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4000元,但其未提交相应工资发放凭证等佐证该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时郭*驾驶发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在事故发生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的损失应先由人**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按郭*的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及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的损失应由荣**司按郭*责任与李**分担。李**系农村户口,其未提供在城市居住满一年的证据,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农村户籍性质的相关标准计算。李**误工时间已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为1l7.1l元/天,交通费酌定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按其实际住院天数,以15元/天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被扶养人各自的身份状况适用相应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lOOO0元。核定李**的损失为:医疗费88305.46(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7064.4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4249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张*凯9936.93元、周**5547.78元、刘**3962.70元、误工费11755.25元、护理费5621.2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上述费用合计192860.80元。人**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755.25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1938.81元、护理费5621.2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99915.34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的费用为扣除交强险已赔偿的医疗费和非医保用药费用之外的医疗费71241.0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720元,共计84681.02元中的50%即42340.51元。非医保用药费用7064.44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8264.44元,由荣**司承担50%即4132.22元。其余损失由李**自担。荣**司垫付了医疗、护理费92759.72元,品除其应承担部分后由人**分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人**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医疗等费用99915.34元(此款向李**支付11287.84元,向荣**司支付88627.50元);二、人**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医疗等费用42340.51元;三、荣**司赔偿李**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等4132.22元(已品除);四、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李**负担675元,荣**司负担675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在2014年5月20日前已多年在新余市打工并提供了充分证据证实,2014年5月20日后转至吉安××××区忠信吊顶隔墙商行和江西国**责任公司吉安青原店工作,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在青原工作也近11个月,其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人**分公司答辩称:李**在新余市工作生活的证据不充分,2014年5月20日之后在青原工作至事故发生时未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郭*、荣**司未予答辩。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李**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应适用何种标准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李**提交了2009年10月至2012年11月其在新余**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银行发放工资流水账明细表,证实该期间其在该公司工作,还申请证人个体工商户餐馆老板丁*和房东周才根出庭作证,证实其于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在丁*所开餐馆打工和租赁周才根房屋居住的事实,本院审核后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014年5月20日后至事故发生时,李**在吉安××××区忠信吊顶隔墙商行的月工资为2500元,在江西国**责任公司吉安青原店兼职的月工资平均为1170.84元。李**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02097.80元,误工费按实际误工损失计算为18109.48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在2014年5月20日之前,已数年在新余市打工,该事实有新余**有限公司的证明、银行工资流水明细表和房东周**、餐馆老板丁*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2014年5月20日后,李**在吉安××××区忠信吊顶隔墙商行和江西国**责任公司吉安青原店工作的事实,各方无异议。虽然李**自2014年5月20日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2015年4月1日在青原工作生活尚未满一年,但已近11个月,且其之前亦在新余市工作生活多年,故应当视为其已在城镇连续工作、居住和生活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系因交通事故受害导致的实际损失,现已查明李**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670.84元,故应按照该实际损失计算其误工费,李**要求按照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李**的其他损失计算和本案各责任主体的赔偿方式与一审判决一致。因李**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经二审核定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下各项目的赔偿金额已满,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照合同约定赔偿,还有不足部分由郭*与李**分担。故人保南昌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赔偿李**65278.50元,共计赔偿李**185278.50元,因李**应返还荣**司垫付款88627.50元,该垫付款可由人保南昌分公司从其保险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荣**司。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三、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保险理赔款96651元,返还江西荣**限公司垫付款88627.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共计2240元,由李三根负担1120元,江西荣**限公司负担1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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