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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有限公司与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月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被上**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俊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赣L×××××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鹰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408000元及车损不计免赔险、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止。信**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将赣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被保险人及索赔权益人变更为原告信**公司。2014年6月27日,信**公司所有的赣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鹰潭市贝*搅拌站处发生侧翻,造成赣L×××××号重型自卸货车单方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了6500元的施救费用,鹰潭**丰汽修厂以配件维修工时费的名义出具了发票。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鹰潭**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查勘,并于2014年11月14日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估损,估损价值为84720元。在认为估损金额过低且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信**公司委托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对赣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价格作出鉴定,且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了鹰鑫法鉴中心(2014)车损鉴字008号《机动车损价格鉴定意见书》,赣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价格为131995元。原告在此次事故花费车辆维修费131995元、施救费用6500元及鉴定费3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条款、商业险保险条款,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承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在与被告就车辆损失达不成一致的情况下,委托了合法的鉴定机构对车损进行了鉴定,且被告又无足以反驳对方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予以支持。施救费用6500元系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鉴定费3200元系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东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一次赔付原告信**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41695元。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13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东莞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就事故车辆的车损来看,上诉人第一时间委派了专业的查勘员和定损员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和定损,事故车辆只需要84720元就可修复好,而被上诉人却主张其花费了131995元,且只出具了一张车辆修理费发票,并无其他换件残值相关照片、维修清单予以佐证,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车损鉴定意见为其个人单方委托,上诉人提请二审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该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本案中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施救费明显过高,应予以核减。故请求:撤销鹰潭**民法院作出的(2015)月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本案53775元理赔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机公司当庭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第三方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报告,事故发生在距离市区较远的地方,用拖车和吊机才将车辆拖至修理厂,所以才产生了较高的施救费,这是客观实际的费用。

根据上诉人的诉请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在二审中所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理赔款、施救费多少。2、本案是否需要重新鉴定。3、一审时的鉴定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信**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信**公司为赣L×××××重型自卸货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408000元、车损不计免赔险、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之后信**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将赣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被保险人及索赔权益人变更为被上诉人。在保险期间内,赣L×××××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及索赔权益人依据机动车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索赔,上诉人应当按照投保的险种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支付理赔款。上诉人诉称理赔款不应为机动车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的131995元,而应为其自身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清单认定的84720元或者由二审法院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由于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机动车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违反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诉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不认可《机动车损价格鉴定意见书》中的修理清单,认为该修理清单中有部分维修项目与上诉人出具的估损清单不符,应当以上诉人出具的估损清单为准,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两份清单不一致的维修项目无需修理或未经修理,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按照鹰鑫法鉴中心(2014)车损鉴字008号《机动车损价格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向上诉人支付车辆损失费131995元、鉴定费3200元没有超出双方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施救费过高,上诉请求减少施救费,但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支付的施救费违反法律规定及行业收费标准,且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6500元施救费,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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