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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吴**(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属熟人,2009年上半年,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60000元,之后,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因未及时还款又向原告写过借条,约定于2011年10月31日前偿还,逾期付违约金壹万元,并从2011年11月起按月息三分计算。2014年12月29日被告再次将息和本息计入到借款中,并承诺在2015年6月底还清,但被告逾期未予归还,仅偿付了2000元利息,原告因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400元、利息36000元(该二笔款的利息计算时间是从2011年6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0‰计算),违约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166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形成的事实不客观,被告不是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是原告开麻将馆赌博产生的债务,该债务不应得到法律保护,请求原告撤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属熟人关系。2009年期间,被告因急需资金,陆续向原告借到现金共计人民币60000元,2011年6月30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写明:借到被告人民币陆万元,于2011年10月31日前归还,并约定逾期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及承担从2011年11月起以陆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分的逾期利息。2014年12月29日,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在原来出具的借条的左下角上重新写上仍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为120400元,并约定在2015年6月底还清,利息仍以60000元为基数计算,时间是从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按月利率30‰计算的。2015年8月3日被告通过ATM机向原告支付2000元利息。此后,原告因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短信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实欠原告借款本金是60000元,被告二次向原告承诺借款的事实并出具的借条行为是原、被告双方真实合意的表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该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期间(从2011年6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共计53个月)中有6个月期间借条中是没有约定利息的(即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10月31日),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利率累计是超过法定的月利率20‰,再有被告已支付2000元的利息,属被告自愿支付行为,可按年利率36%折抵逾期付息时间计33天;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的逾期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利率和数额应予以扣除和调整。被告辩驳该笔借款系赌博债,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辩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朱**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00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和逾期利息计人民币57480元,共计人民币117480元(该违约金、逾期利息计算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728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合计人民币52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承担4169元,原告承担1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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