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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刑初字第123号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江检察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潘**,被告人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姜**与徐*甲均为中童镇某砂场股东。2015年3月29日下午3时许,姜**及被告人姜某某等人在中童镇界牌某米厂门口,因某砂场剩余砂石料一事与徐*甲发生纠纷,徐*甲及其亲属与姜某某、姜**等人发生争执,进而厮打。期间,姜某某持砍刀将徐*甲的妹妹徐*某右膝盖砍伤,致其右髌骨骨折,经鉴定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5月25日,被告人姜某某在南城火车站被南**派出所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会议记录、存货说明、出警经过及现场情况说明、鹰**民医院出院记录、复旦**山医院出院小结、南昌**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报告书(第2015111014号)、鉴定意见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诉称,2015年3月29日,徐某某遭被告人砍伤后被送往鹰**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徐某某被砍伤致:1、右髌骨开放性骨折;2、右股骨外侧髁开放性不全骨折;3、右腓总神经损伤。花费医疗费23083.67元。同年4月8日,徐某某转至复旦**山医院治疗,诊断为腓总神经损伤,花费医疗费15271.39元。徐某某住院治疗共23天。同年7月30日,徐某某到中国人**八四医院复诊,诊断意见为:1、右腓总神经、右腓肠神经严重受损;2、右腓神经损伤待排。2015年8月3日,经鹰潭市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要求被告人姜某某赔偿医疗费38375.06元(23083.67元+1529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9+14)天]、营养费1150元[50元/天×(9+14)天]、护理费2691元[117元/天×(9+14)天]、误工费18450元(150元/天×123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908.9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费用人民币234425元。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姜某某另赔偿其在南昌**属医院做人身损害司法医学鉴定的全部费用3000元。总计费用人民币23742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请,提交证据如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户口本、鹰**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复旦**山医院的病情处理意见书、出院小结及费用清单、中国人**八四医院神经机电图报告单、鹰潭市鑫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南昌**属医院人身损害司法医学鉴定报告书和鉴定费发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子女的户口本和出生证明。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赔偿诉求,被告人表示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药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姜**与徐*甲均为鹰潭某砂场开采有**(以下简称“某砂场”)股东。2015年3月29日下午3时许,姜**及被告人姜某某等人在中童镇界牌某米厂门口,因某砂场剩余砂石料一事与徐*甲发生纠纷,徐*甲及其亲属与姜某某、姜**等人发生争执,进而厮打。期间,姜某某持砍刀将徐*甲的妹妹徐*某右膝盖砍伤,致其右髌骨骨折,经鉴定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余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徐*某的伤情进行复查,并重新作出鉴定意见为: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姜某某在南城车站被南昌铁**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徐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鹰**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7日出院,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23083.67元。出院诊断:1、右髌骨开放性骨折;2、右股骨外侧髁开放性不全骨折;3、右腓总神经损伤。同年4月8日徐某某转至复旦**山医院治疗,同年4月22日出院,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5271.39元。出院诊断:1、右侧下肢特指损伤:腓总神经损伤。病情处理意见建议:休息一个月。徐某某总计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38355.06元。同年7月30日,徐某某到中国人**八四医院复诊,诊断意见为:1、右腓总神经、右腓肠神经严重受损;2、右腓神经损伤待排。2015年8月3日,经鹰潭市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综合评定伤残八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23天、23天、23天。徐某某于鹰潭市鑫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其于南昌**属医院进行司法医学鉴定支出鉴定费203元,共计支出鉴定费903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医疗费2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某表示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因本案遭受的物质损失,并自愿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提出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人姜某某已通过其家属将相关赔偿款项存入本院执行标的专户,用于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损害赔偿。

附带民事原告人徐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姜*某供述,证实:他以姜*甲名义参与了某砂场股份。2015年3月29日下午2点,姜*甲打电话说砂厂有人偷砂,叫他过去,他叫上*某某等人一起去某砂场,到砂厂看到有后八轮在现场偷砂出去卖,他用自己的车拦住偷砂的车辆等对方过来谈,之后偷砂的另一个股东徐**带了些混混到现场,她家人也全部到现场,双方没谈拢,徐**丈夫过来打他们,双方互相扭打在一起。他被徐**表哥用石头砸到头部,他就从自己车后备箱拿了把砍刀出来,他们见他拿刀就跑,他就追,他被徐**两姐妹及一个女的拉扯住,他就用砍刀朝其中一个女子的右脚膝盖处砍了一刀。砍刀是长约三、四十公分,像西瓜刀样的,砍完后当天晚上他就在马路上将砍刀扔掉了。打架后他受了伤,当天晚上他气不过,认为这些事是徐*乙弄出来的,当晚7、8点他独自一个人守在徐*乙家外等徐*乙回家后用刀背朝徐*乙砍了几下徐*乙的背部和手部。

2、被害人徐*某陈述,证实:她在家看见有许多人在某米厂门堵她家砂厂拉砂的车辆,她们就过去看下怎么回事,她姐姐徐*甲一到现场,姜某某那些人就冲过来打她姐姐,她刚过去什么都没说她的后背不知道被对方谁打了一铁棍,接着,她看到打赤膊、个子高的男子就是姜某某在殴打她姐夫陈某某,她过去想拉开姜某某,姜某某就拿手中的刀朝她右脚膝盖外侧砍了一刀,她被砍倒在地上。对方参与打架的有5、6个人,全部是男的,姜某某、姜**、皮**的男子,其余的不认识。对方全部都拿了砍刀和钢管。

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当天下午3点左右,她在界牌桥头做完事回家经过某米厂门口,看到四、五名男子拿工具,其中一名男子拿砍刀,另外几个拿铁棍,在米厂门口殴打徐**、徐**、徐*某等人,那些男子追打徐**一家人,她看到那名拿砍刀的男子举起刀砍了徐*某的右脚膝盖处,徐*某站在砍人的男子左侧前方一点,徐*某被砍后坐在地上,右脚膝盖处不停流血,其他人还在追打,她一直在徐*某旁边照看她。

4、证人潘某某证言及其亲笔所写情况说明,证实:在现场看到徐某某躺在地上,右脚膝盖骨边被一利器砍出一道长又深的口子,鲜血直流,在信江门口不远处有三个男的手持钢管和砍刀在追徐某乙,其中有一名男子手持一把大砍刀,其他两名手持钢管,没见其他人拿刀。

5、证人徐*丙证言,证实:她看到姜**、姜某某、“某子”和另一名男子和徐*甲他们打起来,姜某某他们一伙人不停的追打徐*甲两夫妻,后来打的凶,她看到姜某某到一辆车内拿了把砍刀出来,刀很长,姜**等人拿了铁棍,他们拿了工具后又殴打徐*甲及其家人。现场她看见徐*某的右脚膝盖外侧被砍伤砍的很深,她没看见徐*某被谁砍伤,反正是姜某某他们一伙人砍的。她过去扶徐*某,她对我说是被姜某某砍伤的。

6、证人姜*甲证言,证实:某砂场徐**也有股份,2014年12月31日公司解散后,徐**就开始偷卖公司已经挖起来库存的砂石,他就打电话给徐**说,不管谁再卖砂都要停掉,大家股东要一起谈下,之后他叫了姜*甲、姜*某到砂厂把那些运砂的车堵住,他打电话叫徐**的女儿徐**来谈这个事。下午2点半左右,徐**赶到砂厂,他跟徐**吵起来,徐**的老公捡起石头打他,和他在一起的姜*某、姜*甲也被打,姜*某就从一辆车后备箱拿了几根铁棍出来,双方就打拢了。他自己打伤了,他没打是在现场救架,其他人怎么打的没看清楚。徐**那边的一个女的受伤。

7、证人童某某、姜*甲证言,证实:2015年3月29日下午3点,姜*某打电话叫他们到某砂场捡石头玩,到砂厂后听到姜*甲跟徐**说徐**卖公司的砂,两人吵起来了,之后双方打架,他们被徐**那方的人打昏了头,其他发生的事情不清楚。姜*某手上拿了一把刀,没注意他是否用刀砍了人。

8、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下午2点钟,她接到她老公陈某某的电话说有人开车在某砂场把她们家出砂的路用车堵住了,她打电话给姜*某问什么意思,并叫姜*某到砂厂来,姜**也打电话叫她到砂厂来,她到了砂厂叫姜**将堵路的车先开走,有什么事坐下来谈,但与姜**没谈拢,姜**和姜*某几个人就想打她,她老公陈某某等人就过来拦住姜**,姜**对其带来的姜*某等人说“给我捂”,然后姜*某等人从车后备箱拿了铁棍和砍刀打她老公等人。姜*某拿的是约一把30、40公分长的砍刀,双方打拢了,她父亲徐**和妹妹徐某某也赶到现场,过了一会,听到有人喊:不要砍了,都把人的脚砍断了。她过去看,看到徐某某右脚膝盖上方有一个很长的刀口。她妹妹的脚应该是姜*某拿刀砍的,现场就姜*某一个人拿刀。

9、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下午3点左右,他在砂厂做事,姜**、姜*某等四、五个人在砂厂堵住不让他家的运砂车过去,然后他老婆徐**到现场,双方吵起来,姜**打徐**,他就过去打姜**,双方打起来,姜**对姜**那边人说“打”,姜*某等人打他,之后姜*某从堵在路口的车后备箱拿了把刀出来要砍他,他就跑,没砍到他,之后他一直躲起来,没回现场,后面的事他不清楚。

10、证人童*甲证言,证实:他在砂厂做事,砂厂是他岳父徐**的,坐落在某米厂背后,拉砂的车辆进出都要经过米厂门口,姜**、姜*某和一名较胖个子矮的男子三人在米厂门口路上拦阻他们拉砂的车说不准过,他就打电话给他姐夫陈某某,陈某某来说报了警,接着来了一名警察到现场调解,过了一会,他姐姐徐某甲来了就问姜**“你凭什么阻车”,双方吵起来,陈某某过去,他看见姜**手指了并对姜*某等人说“捂他”,姜*某等人就开始打他们,接着姜*某等人就拿刀,铁棍殴打他们,他被姜*某打倒在地,接着姜*某又冲过去打陈某某,然后又打他,姜*某拿刀背砍了他背部,他又被打倒在地,等他爬起来后,看到他老婆倒在地上,右脚膝盖处流了好多血,有被刀砍伤的伤口。现场他就是看到姜*某拿了刀,其他人没仔细看,姜*某是打着赤膊的。

11、证人徐*丁证言,证实:鹰**限公司是2011年5月成立,到2014年12月31日到期,股东有杨某某,他、姜**、徐**等人,2014年12月20日,他们召开了关于开采剩余料如何处理的股东会议,徐**在会上提出要将剩余的料归开采户所有,没得到大家的同意,徐**就中途离场。会议过后,徐**在没有得到公司股东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卖剩余料,2015年3月27日姜**就通知徐**不能再卖,但徐**不听,到3月29日徐**仍私自卖料,徐**卖了十多天。3月29日下午2点多,姜**和姜某某等人到他米厂门口拦住拉砂车辆阻止徐**卖料,双方发生纠纷并打架。打架的经过没看到,事后听说姜**被石头砸伤,姜某某等人也被打伤,徐**那边徐*某两夫妻受伤。听说徐*某在现场死抱住姜某某才受的伤。

12、孙某某辨认笔录,证实:姜某某就是当天砍伤徐某某右脚的男子。

13、视频资料-执法记录仪记录,证实:姜某某等人从车后备厢拿了工具,姜某某当时拿了砍刀,姜某某等人与徐*甲家人发生打架,徐*某夫妇在现场受伤。

14、(余)鉴(法)字(2015)第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5年3月31日),证实:2015年3月31日,余江县公安局依据徐某某右髌骨骨折作出的鉴定,鉴定徐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5、南昌**属医院对徐某某的伤情作出的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报告书,证实:徐某某右肢关节功能丧失约25%,右踝关节功能丧失约5%;上述损伤与2015年3月29日外伤直接相关。

16、(余)鉴(法)字(2015)第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5年11月12日),证实:2015年11月3日,被害人徐某某到余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复查,依据南昌**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报告书及检查所见,复查鉴定意见:徐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17、徐**、陈某某、徐**、童*甲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徐**、陈某某、徐**、童*甲伤情均为轻微伤。

18、出警经过及现场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29日下午2时许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姜*甲称砂厂股东徐*乙没经过其他股东同意偷卖砂石,所以姜*甲等人堵住拉砂车辆,之后姜*甲打电话叫徐*甲到现场协商解决此事,随后,徐*甲及徐*乙其他家人赶到现场,徐*甲到现场后,双方发生争吵并打架。双方都使用了工具互相打架,姜*某使用砍刀砍伤了徐*某的右腿外侧膝盖处并用刀身砍了徐*某丈夫的背部,其他人使用了铁棍殴打了徐*甲的家人,姜*甲在现场也参与了打架。

19、鹰**民医院出院记录、复旦**山医院出院小结,证实:徐某某2015年3月29日因被砍伤造成右髌骨开放性骨折,右股骨外侧踝开放性不全骨折等到鹰**民医院治疗后转到华**院治疗。

20、会议记录、鹰潭某有限公司存货说明,证实:本案是因某砂场剩余砂石料一事而发生纠纷。

21、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25日姜某某在南城火车站广场被南**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22、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姜某某案发时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身份证,证实:徐某某的身份。

24、鹰**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实:徐某某在鹰**民医院的治疗情况及花费费用情况,即徐某某的出院诊断:右髌骨开放性骨折、右股骨外侧髁开放性不全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23083.67元。

25、复旦**山医院的病情处理意见书、出院小结及费用清单,证实:徐某某在附属华**院治疗及花费费用情况,即徐某某的出院诊断:右侧下肢特指损伤:腓总神经损伤,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5291.39元。

26、中国人**八四医院神经机电图报告单,证实:徐某某的损伤情况,即右腓总神经、右腓肠神经严重受损,右胫神经损伤待排。

27、鹰潭市鑫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2015年8月3日,徐某某的伤残经鉴定为伤残八级及鉴定费用人民币700元。

28、南昌**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报告书及鉴定发票,证实:徐某某的人身损害情况及鉴定费用人民币203元。

2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四个小孩童*乙、童*丙、童*丁、童*戊户口本及出生证明,证实:徐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及其生育小孩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所犯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通过其家属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并将相关赔偿费用交至我院执行标的专户,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以上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被告人姜某某应予赔偿。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遭受的物质损失经依法核算为:医疗费38375.06元(23083.67元+15291.39元)、护理费2691元[117元/天×(9+14)天]、误工费9769.57元(28991元÷365天×1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9+14)天]、营养费690元[30元/天×(9+14)天]、鉴定费903元(700元+203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65118.6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38375.06元(23083.67元+15291.39元)、护理费2691元[117元/天×(9+14)天]、鹰潭市鑫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用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交通费2000元,就该主张,其没有举出证据证明,但考虑到确有交通费产生,其提出2000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9+14)天]、营养费1150元[50元/天×(9+14)天]、误工费18450元(150元/天×123天)标准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于南昌**属医院的鉴定费用为3000元,与事实不符,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490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

被告人姜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医疗费38375.06元、护理费2691元、误工费976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鉴定费903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65118.63元(含被告人已赔付的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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