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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农**有限公司与鹰潭利**有限公司、上饶市**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鹰潭**有限公司与被告鹰潭**有限公司、上饶市**务有限公司、杨**、王**、王**、徐**、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鹰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鹰潭**有限公司、上饶市**务有限公司、杨**、王**、王**、徐**、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鹰潭**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鹰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司)因经营汽车需要向原告下属余江支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利**司在从2015年2月12日至2017年2月11日止的24个月内向原告贷款1000万元,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月利率为11.4%,按月结息;若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部分或者全部到期,有权解除合同;若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利**司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20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利**司在从2015年2月12日至2017年2月11日止的24个月的授信期限内开具银行承兑汇票2000万元,被告利**司按汇票票面金额50%支付质押保证金。被告利**司应当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承兑人,若导致承兑人垫付票款的,被告应当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垫款利息。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利**司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质押合同》,被告利**司据此向原告交存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1000万元。为保障债权实现,原告与被告上饶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利**司以其名下的房产十宗(十宗房产均坐落于上饶市三清山**道58号月亮湾汽车城,详见抵押物明细表)为上述贷款本息及承兑汇票敞口部分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杨**、王**、王**、徐**、苏**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五人为被告利**司的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应付费用。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利**司受托支付1000万元贷款,被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同日,原告以被告利**司为出票人,向上饶市大志**有限公司开出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利**司在获取上述贷款的5月份就出现经营问题,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借款利息,若不及时解除合同收回贷款,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2015年8月15日,被告利**司申请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被告利**司未能向原告足额交存汇票金额,现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向持票人兑付现金2000万元,扣除被告利**司交存的保证金,原告实际垫款1000万元。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利**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判决被告利**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2437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止,之后利息按人**行公布的两年期基准利率上浮80%,从2015年8月12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利**司立即向原告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利**司就上述借款本息及承兑汇票垫付款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如被告利**司未能偿还上述款项本息,则依法折价、拍卖或者变卖被告利**司用于抵押的财产【详见抵押物明细表】,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被告杨**、王**、王**、徐**、苏**就上述借款本息及承兑汇票垫付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利**司、利**司、杨**、王**、王**、徐**、苏**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求,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被**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息多少。2、原告诉求解除与被**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或合同约定的条件。3、原告对被**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杨**、王**、王**、徐**、苏**对上述借款本息、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息是否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证明:1、被**公司在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的24个月内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等以借款凭证为准;2、若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3、被**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2000万元,产生银行垫款按年利率18%付息;4、合同其他约定。

证据三、《借款凭证》、《受托支付申请书》。证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利**司提款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2月11日,同时被告利**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当时的月利率为11.4‰,按月结息。

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公司以其公司财产为借款本息、承兑汇票敞口本息提供抵押担保。

证据五、《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杨**、王**、王**、徐**、苏**为被告利**司的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证据六、《抵押物明细表》、《他项权证》、《土地证》、《房产证》、《房屋地址确认书》、《房产证变更证明》复印件。证明抵押物的具体情况及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

证据七、《身份证》、《结婚证》、《企业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公司章程》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主体信息及相互关系等。

证据八、《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报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授信申请书》、综合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及粘单两份、托收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向中国**州分行承兑了2000万元汇票。

证据九、利息清单。证明截止2015年8月12日,被告利**司尚欠流动资金借款利息224375元。

被告利**司、利**司、杨**、王**、王**、徐**、苏**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利**司、利**司、杨**、王**、王**、徐**、苏**未到庭质证,故可视作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以被**公司名下位于上饶市三清山大道58号(月亮湾汽车城)房产作抵押担保,为被告利**司在原告所属余江支行借款人民币3600万元整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抵押物土地使用权编号分别为饶县国用(2011)第02480号、(2013)第02198号,房产证编号分别为饶(县)房权证旭日街道办字第××号、13020270-××号。股东杨**、徐**、苏**在股东会决议书上签字,被**公司在该份股东会决议书上也盖了章。贵溪**管理局登记的企业信息载明被告利**司的股东为被**公司,持股出资比例为100%。

2015年1月6日,被**公司向原告提交了《江西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法人客户借款申请书》,申请向原告贷款3600万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所属余江支行(贷款人)与被**公司(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2015)鹰农商流借字第129332015021210030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被**公司向原告所属余江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即办理借款凭证)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若为分期提款,借款期限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2、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80%,合同有效期内浮动幅度不变,如遇中**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按调整后的借款利率和方式计算利息;3、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4、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5、违约情形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违约责任为出现合同规定的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限期清偿,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015年2月12日,原告所属余江支行(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公司(抵押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2015)鹰农商行高抵字第D1293320150215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为确保2015年2月12日被告利**司(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5)鹰农商流借字第129332015021210030002号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主合同所规定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提供抵押担保;2、被担保的主债务为乙方依据主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连续发放的借款,借款最高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如有变更,依主合同约定;3、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4、出现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本息履行期限届满,乙方债权未受清偿的,根据主合同的约定乙方可以提前实现债权的其他情形,乙方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5、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利**司所有的位于上饶市三清山**道58号【土地使用权编号分别为饶县国用(2011)第02480号、(2013)第02198号,房产证编号分别为饶(县)房权证旭日街道办字第××号、13020270-××号】的十处房产。2015年2月13日,双方对上述抵押财产进行了抵押物登记,并办理了编号为饶(县)房他证字第15016982号的他项权证,债权数额为2000万元,由于办理他项权证时被**公司用于抵押的房产变更了房产证号及房屋门牌号,他项权证载明的房产证清单为饶(县)房权证旭日街道办字第××、15××56、15××57、15××58、15××59、15××54、15××60、15××61、15××62、15035663号,房屋清单为上饶市三清山**道58-1号1幢101、102、103、104、105号、上饶县旭日街道办三清山**道58-1号2幢101、201、301、401、501号,抵押期限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7年2月11日。

2015年2月12日,原告所属余江支行(债权人、乙方)与被告杨**、王**、王**、徐**、苏**(保证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2015)鹰农商行高保字第B1293320150213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为确保2015年2月12日至2017年2月11日期间被告利**司(借款人)在200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与乙方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2、被担保的主债务为本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乙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所有人民币贷款;3、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如乙方提前收回贷款的,保证期间为自乙方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5、乙方依主合同约定解除主合同的或者其他情形提前收回借款的,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提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2015年2月15日,被告利**司向原告提交《结算业务申请书》,申请通过受托支付方式向其发放贷款即原告通过被告利**司的贷款账户向上饶市大志**有限公司汇款100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受托支付方式向被告利**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被告利**司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4‰。

2015年2月12日,原告所属余江支行(承兑人)与被**公司(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鹰农商行高银承字2015年第129332015021350010004号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承兑汇票的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7年2月11日,本合同额度为循环额度,但汇票余额不应超过2000万元;2、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存入按申请开立的汇票票面金额的50%款项作为质押存款,申请人对因承兑人垫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及逾期罚息承担还款责任;3、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申请人未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承兑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所属余江支行(质权人、乙方)与被**公司(出质人、出票人、甲方、债务人)签订了编号为(2015)鹰农商行承质第212933201502150001号《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为确保被**公司(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鹰农商行高银承字2015年第129332015021350010004号《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主合同所规定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2、甲方以在乙方开立的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3、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质押期间为保证金担保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4、甲方保证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将1000万元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甲方授权乙方有权从保证金专户中扣划相应款项代为偿还主合同项下债务。

2015年2月12日,原告所属余江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公司(抵押人)、利**司(债务人)签订了编号为(2015)鹰农商行高抵承字第D12933201502150002号《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抵押人愿为债务人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扣除债务人提供的存款质押部分,所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被**公司所有的位于上饶市三清山**道58号【土地使用权编号分别为饶县国用(2011)第02480号、(2013)第02198号,房产证编号分别为饶(县)房权证旭日街道办字第××号、13020270-××号】的十处房产。2015年2月13日,双方对上述抵押财产进行了抵押物登记,并办理了编号为饶(县)房他证字第15016982号的他项权证,债权数额为2000万元,由于办理他项权证时被**公司用于抵押的房产变更了房产证号及房屋门牌号,他项权证载明的房产证清单为饶(县)房权证旭日街道办字第××、15××56、15××57、15××58、15××59、15××54、15××60、15××61、15××62、15035663号,房屋清单为上饶市三清山**道58-1号1幢101、102、103、104、105号、上饶县旭日街道办三清山**道58-1号2幢101、201、301、401、501号,抵押期限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7年2月11日。

2015年2月15日,被告利**司向原告出具《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报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授信申请书》,申请原告签发期限为6个月的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同日,原告以被告利**司为出票人,向上饶市大志**有限公司开具编号为27845009、27845011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合计2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8月15日。2015年8月7日,中国**州分行持该票要求原告承兑,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向中国**州分行兑付了2000万元。

原告向被告利**司发放流动资金借款1000万元后,被告利**司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1日,之后被告利**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8月12日,被告利**司尚欠原告流动资金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224375元。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利**司未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原告,原告向中国**州分行兑付了2000万元票据款,扣除被告利**司向原告提供的质押保证金1000万元,原告实际代被告利**司垫付1000万元。截止2015年8月15日被告利**司尚欠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000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保证人亦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2月13日,上饶**管理局对被告利德公司用于抵押的十处房产的房产证号、房产证地址进行了变更,房产证号由饶(县)房权证旭日街道办字第××、12××77、12××78、12××79、12005780号、13020270、13020271、13020272、13020273、13020274号变更为饶(县)房权证旭日街道办字第××、15××56、15××57、15××58、15××59、15××54、15××60、15××61、15××62、15035663号,房产证地址由上饶市三清山**道58号变更为上饶市三清山**道58-1号1幢101、102、103、104、105号、上饶县旭日街道办三清山**道58-1号2幢101、201、301、401、501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被**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但被**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1日,之后未按约支付利息,被**公司未按约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七项约定,原告可以提前解除合同并宣布贷款到期,故原告诉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公司按合同约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按人**行公布的两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公司签发了两张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公司未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原告,原告向中国**州分行兑付了2000万元票据款,扣除被**公司向原告提供的质押保证金1000万元,原告实际代被**公司垫付1000万元。之后被**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垫付票款,亦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公司已违约,故原告诉求被**公司按合同约定偿还垫付票款并支付利息(垫付票款的利率为年利率18%),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抵押财产已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已设立。《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本息、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因被告利**司逾期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提前解除合同并宣布贷款到期且被告利**司逾期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出现被告利**司未按约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原告提前解除合同并宣布贷款到期的情形,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故原告诉求被**公司以其所有的用于抵押的位于上饶市三清山**道58-1号1幢101、102、103、104、105号、上饶县旭日街道办三清山**道58-1号2幢101、201、301、401、501号合计十处房产【房产证号为饶(县)房权证旭日街道办字第××、15××56、15××57、15××58、15××59、15××54、15××60、15××61、15××62、15035663号】为被告利**司上述借款本息、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息在《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杨**、王**、王**、徐**、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出现被告利**司未按约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原告提前解除合同并宣布贷款到期的情形,原告有权要求各保证人对被告利**司的上述借款本息、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息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利**司未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诉求解除借款合同,本院予以准许,且被告利**司未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各保证人亦未代被告利**司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诉求被告杨**、王**、王**、徐**、苏**对被告利**司上述借款本息、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息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鹰潭农**有限公司与被告鹰潭**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鹰农商流借字第12933201502121003000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鹰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鹰潭农**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2437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人**行公布的两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鹰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鹰潭农村**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四、如被告鹰潭利**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第二、三项的义务,以被告上饶市**务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上饶市三清山**道58-1号1幢101、102、103、104、105号、上饶县旭日街道办三清山**道58-1号2幢101、201、301、401、501号合计十处房产【房产证号为饶(县)房权证旭日街道办字第××、15××56、15××57、15××58、15××59、15××54、15××60、15××61、15××62、15035663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担保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优先支付给原告鹰潭**有限公司;

五、如被告鹰潭利**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第二、三项的义务,由被告杨**、王**、王**、徐**、苏**在担保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被告杨**、王**、王**、徐**、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鹰潭**有限公司追偿;被告上饶市**务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亦有权向被告鹰潭**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97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47979元,由被告鹰潭**有限公司、上饶市**务有限公司、杨**、王**、王**、徐**、苏**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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