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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农**有限公司与贵溪市**发有限公司、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鹰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潭农商行)与被告贵溪市三绿有机**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绿公司)、段**、丰**、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鹰潭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绿公司、段**、丰**、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鹰潭农商行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三绿公司因收购农副产品需要流动资金,与原告所属信江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信江支行流借字第1301208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14年12月23日到2016年12月22日期间,原告在1500万元的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被告三绿公司循环发放贷款,每一笔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等以借款凭证为准。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三绿公司放款14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5日,同日被告三绿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2015年1月4日原告又向被告三绿公司放款1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3日,被告三绿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原告同被告段**、丰**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段**、丰**以其所有的位于上饶市信州区三清山中大道46号共六处房产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上房权证上饶市字第××号、30××64号、30××35号、30××31号、30××53号、30××47号)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张*全还同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张*全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借款期间内,被告三绿公司出现经营困难,财务状况恶化,自2015年2月份开始出现不能按期结息情形,之后3-7月份利息拒不支付。截至2015年6月21日被告三绿公司共计欠息419223元。如原告不及时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原告的损失将进一步扩大。根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四条及相关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所欠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三绿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三绿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41922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即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后请求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两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基础上再上浮20%计算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段**、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如被告三绿公司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则原告有权依法申请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段**、丰**所有的用于抵押的位于上饶市信州区三清山中大道46号共六处房产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上房权证上饶市字第××号、30××64号、30××35号、30××31号、30××53号、30××47号),所得款项原告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张*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鹰潭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1、在2014年12月23日到2016年12月22日期间,原告在1500万元的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被告三绿公司循环发放贷款,每一笔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等以借款凭证为准;2、若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

证据三、《借款凭证》、《进账单》、《提款通知书》、《受托支付申请书》(各2份)。证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三绿公司发放贷款14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5日,被告三绿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2015年1月4日原告又向被告三绿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3日,被告三绿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3、原告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向被告三绿公司发放贷款。

证据四、《同意抵押意向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明细表》、《他项权证》、《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六份。证明被告段**、丰**以其所有的位于上饶市信州区三清山中大道46号共六处房产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上房权证上饶市字第××号、30××64号、30××35号、30××31号、30××53号、30××47号)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五、《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张*全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张*全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证据六、利息清单。证明截止2015年6月21日,被告拖欠利息合计419223元。

证据七、被告《法定代表人证件》、《营业执照》等。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等。

被告辩称

被告三绿公司、段**、丰**、张*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请求解除与三绿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二、截止2015年6月21日被告三绿公司尚欠原告多少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段**、丰奀仙对被告三绿公司的借款本息是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原告是否对被告段**、丰奀仙提供抵押的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张*全对被告三绿公司所欠借款本息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被告三绿公司、段**、丰**、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庭后亦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段**、丰**向原告鹰潭农商行所属信**行出具《同意抵(质)押意向书》,同意以其自身有处分权的价值为2000万元的房产为被告三绿公司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的借款本息提供抵(质)押担保。

2014年12月23日,鹰潭农商行所属信江支行(贷款人)与被告三绿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4)信江支行流借字第1301208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1、借款金额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可循环使用;2、借款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0%,合同有效期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3、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4、还款计划为贷款到期前还清,并要求每半年归还不低于授信总额的10%;5、本合同借款为担保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6、借款人承诺,承担因本合同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7、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视为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有权行使担保物权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014年12月23日,被告段**、丰**(抵押人、甲方)与鹰潭**信江支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信江支行高抵字第1301208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为确保2014年12月23日三绿公司与乙方签订的(2014)信江支行流借字第130120816号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主合同所规定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提供抵押担保;2、被担保的主债务为乙方依据主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连续发放的借款,借款最高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3、抵押物为段**、丰**所有的位于上饶市信州区三清山中大道46号1幢1-3、1-4、1-5、1-6、1-7、2-1号商铺(房产证号分别为上房权证上饶市字第××号、30××55号、30××31号、30××35号、30××53号、30××64号,土地证号分别为饶市信国用2014第092-003号、092-004号、092-005号、092-006号、092-007号、092-009号);4、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5、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本息履行期限届满而乙方债权未受清偿的,或根据主合同的约定乙方可以提前实现债权的其他情形,乙方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有权在任何一笔担保债务到期未付时或在主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而借款人未清偿该提前到期的债务时,宣布提前行使抵押权等内容”。《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上述抵押财产于2014年12月25日办理了房他证上房2014字第006511号他项权证。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鹰潭**信江支行,债权数额为1500万元。

2014年12月23日,被告张**(保证人、甲方)与鹰潭农商行所属信江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信江支行保字第130120816号《保证合同》,约定:“1、为确保2014年12月23日三绿公司与乙方签订的(2014)信江支行流借字第130120816号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主合同所规定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提供保证担保;2、被担保的主债务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借款,借款为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933‰,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如有变更,依主合同约定;3、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均有权要求甲方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6、保证期间为两年;7、乙方依主合同约定解除主合同或依据主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提前收回借款的,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提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鹰潭**信江支行依据被告三绿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12月26日将借款1400万元、于2015年1月4日将借款100万元分别汇入被告三绿公司指定账户中,被告三绿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款凭证,1400万元的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52%[在中**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6%的基础上上浮70%即5.6%×(1+70%)=9.52%];100万元的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52%。贷款发放后,被告三绿公司仅于2015年4月20日前支付部分借款利息253402.78元,2015年4月20日之后再未支付过借款利息,也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每半年归还不低于授信总额的10%的借款本金,各抵押人和保证人亦未按约履行各自的抵押担保责任,故而引起纠纷,诉至法院。截至2015年6月21日,1400万元借款应付利息为630005.85元,100万元借款应付利息为42620.43元,扣除被告三绿公司已付利息253402.78元,被告三绿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419223.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鹰潭**信江支行与被告三绿公司签订的(2014)信江支行流借字第1301208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三绿公司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借款利息,且未按约每半年归还不低于授信总额10%的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三绿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解除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利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解除(2014)信江支行流借字第1301208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判令被告三绿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后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两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基础上再上浮20%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虽然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可循环使用,借款期限为2年,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而两份借款凭证都载明借款期限为1年,且借款凭证中载明的利率即9.52%也是按照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得来的,故按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的基础上再加收20%计算逾期利息为妥。

鹰潭农商行所属信**行与被告段**、丰奀仙签订的(2014)信**行高抵字第1301208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已将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债务人三绿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原告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实现债权的,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提前行使抵押权。现三绿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段**、丰奀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鹰潭农商行所属信**行与被告张*全签订的(2014)信**行保字第130120816号《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请求解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现三绿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其与三绿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张*全应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三绿公司的15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鹰潭农**有限公司所属信**行与被告贵溪市三绿有机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信**行流借字第1301208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贵溪市三绿有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鹰潭农**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41922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2015年6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第十日的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计算,之后的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的基础上加收20%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止,如本判决生效之日时,1500万元借款已到期,则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本金1400万元的利息及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1月3日本金100万元的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计算,2015年12月25日之后的本金1400万元的利息及2016年1月3日之后的本金100万元的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的基础上加收20%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止);

三、如被告贵溪市三绿有机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二项义务,以被告段**、丰奀仙所有的抵押物即位于上饶市信州区三清山中大道46号1幢1-3、1-4、1-5、1-6、1-7、2-1号商铺(房产证号分别为上房权证上饶市字第××号、30××55号、30××31号、30××35号、30××53号、30××64号,土地证号分别为饶市信国用2014第092-003号、092-004号、092-005号、092-006号、092-007号、092-009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的范围内优先支付给原告鹰潭**有限公司;

四、被告张*全对上述第二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段**、丰奀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被告张**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贵溪市三绿有机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9315元,由被告贵溪市三绿有机食品开发有**、段**、丰**、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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