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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园林绿化局与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抚州市园林绿化局(抚州**管理局)诉被告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邢**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饶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抚州市园林绿化局(抚州**管理局)诉称,2009年7月28日,被告傅*要求租赁原告位于抚州市羊城广场北面第一至七间店面(面积约260平方米),经原告决定同意向其出租该店面,为此双方签订了《店面出租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为五年(自2009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4500元;若违约所交付的押金5000元不予退还,等等。此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出租房屋,被告也定期按约定支付了房租。2014年1月初,原告单位依抚州市人民政府决定之统一安排将搬回羊城广场原址办公,故原告在2014年1月3日作出《通知》,告知所有的承租人不再续租,到期应即时搬离出租店面。为此原告特向被告送达公告通知。被告获知公告内容后,自次月(2014年2月)不再支付到期租金,欲侵占国有财产,至合同到期日(2014年7月31日)共拖欠6个月租金27000元未付,且至目前仍不搬离本案房屋,截止2014年8月25日,被告已侵占本案房屋达25日,侵占期间应按原合同的租房价赔偿房屋侵占期间(2014年8月1日至空店日)的使用费。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交付拖欠租金及搬离原租赁房屋时,才获知被告已将其承租的本案店面房屋违约转租给他人使用。为保护国有财产及其权益不受损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给付拖欠房租27000元(按每月4500元从2014年2月1日计算至7月31日止),按原合同的租房价赔偿房屋侵占期间的使用费(2014年8月1日至空店日);判令被告立即搬离并交还被其侵占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傅*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事实,双方已就续租的问题在租赁期间进行了多次沟通和协商,为此被告才敢于继续投入装修和经营资金,故被告方在接到原告要退房的通知后,一直未与原告就装修补偿达成一致意见,才是被告未及时搬离的根本原因。在租赁期满前后双方均就装修补偿进行了初步约定,并共同委托了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所涉装修价值进行了评估,因此,如被告要搬离,需建立在原告对共同评估所得的装修价值进行赔偿后才能实现。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抚州市园林绿化局(抚州**管理局)系事业单位法人,抚州市**会委员会系其内部机构。2009年7月28日,抚州市**会委员会(甲方)与被告傅*(乙方)签订一份店面出租合同,甲方将坐落在抚州市羊城广场北面第一至七间店面出租给乙方,经双方协商,主要达成如下协议:1、租赁时间:自2009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租期为五年。2、店面使用范围:店面建筑面积约为260㎡,租赁期间归乙方使用,乙方如需装修,装修费用由乙方支付,但不得破坏墙体承重结构。合同期满后,乙方若要拆走装璜材料,须恢复店原面貌。3、租赁费:每月租金4500元人民币(大写:肆仟伍**),租期五年,租金五年不变。4、乙方在租赁期间内,不得私自转让,如需转让需经甲方同意。5、店租交付方式:签订合同时,乙方一次性交纳壹万贰仟伍**(免一千元装修租金)人民币,之后乙方向甲方每三个月交纳一次,即13500元人民币(大写:壹万叁仟伍**),下次交付时间为租期满的前15天交付,逾期后15天不交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6、乙方须向甲方交纳押金5000元人民币(大写:伍**整),合同期满后或政策性拆迁,甲方将押金或剩余租金退还乙方。在租赁期间由于乙方违反合同造成中止合同,甲方不退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出租店面,被告也按合同约定将店面租金支付至2014年1月31日止。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各商用房屋承租户发出并张贴一份公告,内容为:“各商用房屋承租户:根据市政府办公用房统一安排,本局搬回原址办公,故应将原出租房屋收回办公使用。为此本局于2014年1月3日向各承租房送达了《关于市园林局(老局)楼下店面收回作为办公用房的通知》,各承租户(合同到期)应在2014年2月15日前无条件腾完搬离,逾期未搬离者,将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赔偿及其他法律责任。合同未到期的尽快与人秘科沟通洽谈,特此公告。”2014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并张贴一份公告,内容为:“傅*:根据市政府办公用房统一安排的通知,我局搬回原址办公楼办公,故应将原出租房屋收回办公使用。为此本局于2014年1月3日向各承租房送达了《关于市园林局(老局)楼下店面收回作为办公用房的通知》,因你方合同还未到期(到期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我局特再次通告,请你在在2014年8月1日前无条件腾完搬离,逾期未搬离,你方将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赔偿及其他法律责任。特此公告。”2014年8月1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一份告知函,内容为:“承租户傅*:你租赁我局羊城广场店面合同至2014年7月31日到期。现因我局办公需要不再续租,且半年前预告知了你。现责令你空店交回我局,否则,你将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特此函告。”被告获知公告内容后,从2014年2月起不再向原告支付到期租金,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缴租金,但被告拖延拒付。截止2014年7月31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6个月租金27000元未付。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也不搬离租赁的店面,而是继续使用租赁店面到现在。

以上事实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店面出租合同、公告、告知函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抚州市园林绿化局(抚州**管理局)与被告傅*签订的店面出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予确认其法律效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了租金,显属违约,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租金给原告。由于原告早在2014年年初就告知各承租户,租赁合同到期后出租店面收回自用,故被告应在合同到期后,空出店面并交还给原告,但其拒不搬离租赁的店面,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空出店面前的租金损失。庭审时被告辩称,未及时搬离店面的原因,是双方就店面装修补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在租赁期满前后双方均就装修补偿进行了初步约定,并共同委托了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所涉装修价值进行了评估,如要搬离店面,需原告对共同评估所得的装修价值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2条明确约定被告如需装修,装修费用由被告支付,与原告无关,合同期满后,被告若要拆走装璜材料,须恢复店原面貌。虽能原、被告双方对装修价值进行了评估,但是该评估结果并不能代表原告同意对装修价值进行补偿,况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双方对装修价值进行补偿的约定,故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傅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出承租店面并归还给原告抚州市园林绿化局(抚州**管理局)。

二、被告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同期限内的店面租金27000元(从2014年2月1日按每月4500元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给原告抚州市园林绿化局(抚州**管理局),之后的店面使用费继续按每月4500元计算至被告傅*腾出并归还店面时止。

三、原告抚州市园林绿化局(抚州**管理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傅*交纳的押金5000元(该款可冲抵被告所欠租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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