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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有限公司诉被告曾国*、张**、江西**有限公司、黄**、邓**、郭**、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诉被告曾国*、张**、江西**有限公司、黄**、邓**、郭**、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曾国*、张**、江西**有限公司、黄**、邓**、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饶**及被告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曾国*、张**与顾**、周**等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0万元,借期为4个月,月利率2%,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顾**、周**等两人依约给付被告一、二借款计120万元,但被告一、二未能按约还本付息。2014年12月20日,顾**、周**等分别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各自对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上述债权后,向被告催收多次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曾国*、张**、江西**有限公司、黄**、邓**、傅**辩称,首先,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各被告并未与原告建立债权债务关系,即便原告所述债务成立,也是居于顾**、周**等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无任何关联;其次,原告所述债务未能真实存在,案外真实债权人有过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但该笔借款已转回顾**、周**等人指定的案外人周*帐户中,被告根本没有实际取得该借款的使用和占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西**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23日,其经营范围为法律、法规允许的实业投资、投资咨询等。被告曾国*、张**系夫妻关系,被告邓**、郭*香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9日,被告曾国*、张**因购买土地需资金提出向曾志艺、翁福花等人借款合计人民币800万元(其中本案借款的债权人为翁福花、顾**、周**等19人,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另一笔400万元借款的债权人为曾志艺、汤**等18人,已于本案诉讼的同日另案起诉)。同日,被告曾国*、张**作为甲方,翁福花、顾**、周**等19人作为乙方,江西**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信用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江肯**借字第0419-2号),该份合同的内容系江西**有限公司编制的格式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其中周**、顾**各出资6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土地,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付息日为每月18日;并约定甲方提前还款应当提前向乙方提出书面申请,丙方为该笔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中涉及的一切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将本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须事先告知乙方并经乙方书面同意,所有借款本息均委托指定的账户支付和归还,即周*6222081511000269854和陈**6222081511000975773两个账户。同日,被告曾国*、张**作为借款人(甲方),顾**、周**等19人作为出借人(乙方),江西**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丙方),原告江西**有限公司作为履约担保人(丁*)就上述信用借款担保合同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江肯**保字第0419-B号的《补充保证合同》,该补充保证合同约定丁*自愿为甲、乙、丙三方签订的信用借款担保合同承担履约担保责任,且承担该信用借款担保合同的补充保证责任,必要时应出面证实合同涉及的各项条款的真实性,并监督执行三方因合同产生的各种行为,信用借款担保合同期满,甲方不能及时归还借款的,当事人各方可协商办理延期手续,延期又至,甲方仍无法偿还借款情况时,乙方可向丁*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丁*出面协调解决,协调不成时,由丁*出资购买信用借款担保合同乙方项下债权,债权转移后,本合同丁*责任自动消失,丁*自动演变成为信用借款担保合同乙方,享受乙方各项信用借款担保合同权益,乙方有义务配合丁*收回全部款项。同时,被告黄**、邓**、郭*香、傅**还向原告分别出具了补充连带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合同编号为2014江肯**借字第0419-1、-2号《信用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担保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出借人翁福花、周**、顾**等19人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曾国*、张**履行了出借借资400万元的义务,其中周**、顾**各出借60万元,被告曾国*、张**并于当日向出借人出具了收到翁福花、周**、顾**等人借款400万元的收据,收据中载明了各出借人的出借金额。2014年12月20日,周**、顾**分别与原告江**有限公司各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周**、顾**分别将其对曾国*、张**享有的全部债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对价及支付期限、方式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转让价款由原告委托周*代为支付,本协议生效后,原告即取代周**、顾**成为曾国*、张**的债权人,周**、顾**负责将本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并于本协议签订的当日,将原债权人持有的债权文件的原件移交给原告。第二日,周**、顾**分别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EMS邮政快递方式邮寄给被告曾国*、张**夫妇,之后又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张贴在被告曾国*、张**夫妇居住的住处,且拍下了张贴图片,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记载将其对曾国*、张**夫妇享有的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全部转让给江西**有限公司,并将款项支付给江西**有限公司。被告曾国*认为本次诉讼涉及的借款已全部归还至原债权人指定的周*帐户中,并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当日(即2014年4月20日)从曾国*工商银行帐户汇款800万元至帐号为6222081511000269854周*的工商银行帐户的汇款凭证。原告认为该汇款800万元并不是归还涉案借款,而是曾国*归还所欠公司实际投资人周*之前个人借款,为进一步证明被告曾国*并未归还本次诉讼所涉及借款,诉讼中原告向本院出具了2014年2月9日饶**、汤**、许**分别转给傅**62万元、35万元、200万元转帐单各一份及饶**、汤**、许**出具给周*的证明各一份、周*个人银行帐户流水(银行帐号为6222081511000269854)、2014年11月25日分别由曾国*、邓**向周*书写的承诺书两份及同日由黄河(江西**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向周*出具的借条两份、曾国*与周*之间的短信往来,其中曾国*出具给周*的承诺书中记载曾国*承诺在2014年11月30日之前还款100万元,如到期未还,本人车子及房子随周*处理;邓**向周*出具的承诺书中记载邓**承诺对曾国*借周*25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如曾国*未还清周*借款,本人愿意承担四分之一的责任,并保证在2015年1月底还款。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5月22日曾国*与周*之间来往的短信内容证实周*多次催问曾国*偿还借款;周*银行帐户流水显示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17日、6月20日、7月19日给付周*122500元,2014年9月2日归还100万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给付周*55000元。本院对周*作了一份询问笔录,周*证实其实际上是原告江**有限公司唯一的实际投资人,本案诉讼的借款400万元及另案诉讼的400万元合计800万元借款是周*代表原告,以中介加担保模式,指定周**、顾**及另案债权人曾志*、汤**等各债权人将借款共计800万元出借给被告曾国*、张**,并由江西**有限公司、黄**、邓**、郭**、傅**担保,借款当日曾国*虽向其个人银行帐户汇款800万元,但该800万元中有350万元是用于归还曾国*之前欠其个人债务,另450万元实质上是周*个人占用,后来就由周*本人将450万元归还给各债权人,故曾国*尚欠涉案借款的各债权人350万元,2014年5月、6月、7月三个月每月收到122500元就是该350万元的利息,每月月息2分加中介费1.5分共计3.5分,折算起来就是月息122500元,2014年9月2日被告曾国*归还了本金100万元,2015年1月江西**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河又替曾国*归还了5万元,故截止2015年1月30日曾国*尚欠各债权人借款本金245万元,也就是欠周**、顾**两人120万元及汤**、曾志*两人(另案诉讼的债权人)125万元。原、被告对周*的上述陈述内容均予以认可。此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问未果,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放弃部分利息,要求利息从2015年2月1日开始计算并申请撤回对被告郭**及傅**的起诉,被告傅**在诉讼中出具了一份涉案借款情况说明,本院也对傅**作了一份询问笔录,傅**证实以下内容:“原告江**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为周*,2014年2月曾国*由傅**出面并以傅**的名义向周*牵头的各债权人借款共计2000余万元,同年4月经结算,曾国*尚欠各债权人该笔借款本息350万元,事后周*替曾国*垫付了前笔2000余万元借款的各债权人本息350万元,此时,曾国*就实欠周*个人债务350万元,2014年4月19日,曾国*就向周**、顾**等各债权人借款共计800万元,其中350万元是用于归还周*上笔垫还的借款本息,另450万元实质上是帮周*个人所借,2014年9月2日,曾国*归还周*100万元,该100万元系由黄**替曾国*归还的,故截止2014年9月2日曾国*尚欠本次诉讼各债权人共计250万元”。原、被告对傅**证实的内容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被告曾国*、张**、江西**有限公司与翁福花、周**、顾**等19人签订的信用借款担保合同及原、被告双方与翁福花等人、江西**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保证合同、被告黄**、邓**、郭**、傅**分别出具的补充连带担保承诺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张贴图片、2014年4月20日周**与顾**分别向曾国*帐户转帐60万元的银行转帐凭证及同日曾国*向周**行帐户汇款800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曾国*向原告出具的收到翁福花等人400万元的收据、2014年2月9日饶**、汤**、许**分别转给傅**转帐单各一份及饶**、汤**、许**出具给周*的证明各一份、周*个人银行帐户流水、曾国*、邓**向周*书写的承诺书、黄河、黄**向周*出具的借条、曾国*与周*之间的短信往来、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翁福花、周**、顾**等人与被告曾国*、张**、江西**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借款担保合同,原、被告与翁福花等人、江西**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从上述签订的信用借款担保合同及补充保证合同的形式、内容分析,该两份合同均为原告江西**有限公司编制的格式合同,原告实质上是以中介加担保方式,介绍翁福花、周**、顾**等各债权人出借资金给被告曾国*、张**的中介担保公司,周斌系原告江西**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原、被告与翁福花等人、江西**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曾国*未归还借款情况下,原告享有受让涉案债权的权利,且信用借款担保合同中只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必须经债权人书面同意,而并没有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须经债务人书面同意,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转让债权只要通知债务人即可,本案中,周**、顾**二人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向被告曾国*夫妇邮寄了快件及张贴了债权转让通知,尽到了通知义务,故原告依法受让涉案债权,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合同签订后,翁**、周**、顾**等人依约向被告曾国*、张**夫妇履行了出借涉案借款400万元的义务,被告曾国*、张**夫妇理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出借涉案借款的当日,被告曾国*向周*在工商银行帐号为6222081511000269854帐户汇款800万元是否是归还本案所涉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另案借款本金40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实际投资人周*的陈述、傅**在诉讼中证实的涉案借款情况经过及周*个人银行帐户流水记载的金额,结合2014年11月25日曾国*、邓**分别向周*出具的还款承诺、饶**、汤**、许**出具给周*的证明及曾国*与周*之间来往短信内容分析,傅**与周*证实的内容具备客观真实性,曾国*向周*个人银行帐户汇款800万元,其中的350万元系归还之前周*代替曾国*偿还给各债权人的那笔借款,其余450万元实质为周*个人所用。事后被告于2014年9月2日偿还涉案各债权人100万元,故尚欠涉案各债权人25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本案受让的债权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另案诉讼的借款本金125万元。此后,被告江西**限公司又于2015年1月替曾国*归还了借款5万元,至此,被告尚欠涉案各债权人245万元(即周**、顾**两人120万元及汤**、曾**两人125万元),被告曾国*、张**理应归还尚欠本案所借的借款本金120万元,对于利息,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其约定的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要求对诉请的利息从2015年2月1日开始计算并申请撤回对被告郭**及傅**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江西**有限公司、黄**、邓**为涉案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且其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江西**有限公司、黄**、邓**依法应按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范围对被告曾国*、张**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有限公司、黄**、邓**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曾国*、张**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国*、张**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西**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款时止);

二、被告江西**有限公司、黄**、邓**对上述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江西**有限公司、黄**、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曾国泉、张**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0600元由被告曾国*、张**、江西**有限公司、黄**、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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