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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西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赣南医学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有限公司(下称鑫**司)因与赣**学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民法院作出的(2013)赣中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鑫**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赣**学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6月26日和7月16日,鑫**司、赣**学院双方就在信丰县共同投资创办赣**学院第二临床医学院暨第二附属医院(下称“二附院”)签订了《赣**学院与鑫**司合作协议》(下称《合作协议》)和《关于合作建设赣**学院第二临床医学院暨第二附属医院的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建设临床医学院暨“二附院”,医学院主要负责人才、技术及经营管理,鑫**司主要承担项目运作中的资金和建设;项目总投资不少于7200万元,第一期投资3200万元由双方共同出资,医学院方出资550万元,无形资产折合人民币410万元,合计960万元,股份比例为30%,鑫**司出资现金2240万元,股份比例70%,项目第二期投资和附属园区投资全部由鑫**司负责,附属园区产权归鑫**司;管理体制采取公司制运作模式,成立董事会,为最高决策机构等等。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出资创办“二附院”。由于鑫**司在兴建“二附院”的过程中欠下了较大数额的债务等原因,双方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三)》。该补充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即赣**学院)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甲方(即鑫**司)由于资金短缺而不能履约,其总债务已达6357.4142万元(见附件一、附件二。注:附件一所列债务为3999.8468万元、附件二所列债务为2357.5674万元),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新的筹资计划,并自愿达成股权结构的变更。一、原甲方持股比例70%,乙方持股比例30%,现变更为甲方持股比例34.5%,乙方持股比例65.5%;二、双方同意乙方以“二附院”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5000万元,其中4000万元(贷款期限10年)用于偿还甲方在“二附院”建设中的部分债务(见附件一),以后该款由“二附院”逐步向银行偿还;三、“二附院”建设中附表一之外的剩余部分债务(即附表二所列债务)由甲方独立承担偿还;四、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修改“二附院”章程,重新成立董事会、监事会等等。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赣**学院即以“二附院”名义向银行贷款5000万元,其中4000万元依约用于了偿还《补充协议(三)》附件一所列的3999.8468万元债务。同时,鑫**司、赣**学院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备案手续,修改了公司章程,重新成立了董事会。2013年5月18日,鑫**司向赣**学院发出“通知”,表示解除上述《补充协议(三)》,当月,赣**学院书面回复鑫**司予以拒绝。同年6月,“二附院”以其偿付了上述补充协议中附件二所列债务,但该债务依约应由鑫**司负担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鑫**司偿还。同年7月,鑫**司即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补充协议(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鑫**司、赣**学院为共同投资创办“二附院”签订的《合作协议》、《关于合作建设赣**学院第二临床医学院暨第二附属医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三)》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补充协议(三)》签订后,赣**学院是否存在鑫**司所称的违约行为,并致鑫**司无法实现签订《补充协议(三)》的目的,鑫**司为此可以解除该补充协议。据业已查明的事实,《补充协议(三)》签订后,赣**学院即依约以“二附院”名义向银行贷款5000万元,其中4000万元依约用于偿还了该协议附件一所列的3999.8468万元债务,赣**学院已履行约定义务,鑫**司提出赣**学院须出资4000万元,与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符,认为赣**学院违约无事实依据;该补充协议未约定赣**学院应每月向鑫**司提供“二附院”财务状况信息,并且“二附院”实行的是董事会管理模式,提供财务信息资料的义务是“二附院”而非赣**学院,因此,鑫**司认为赣**学院须提供“二附院”财务状况和其未提供属违约,理由不成立;同时,鑫**司、赣**学院双方在《补充协议(三)》签订后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备案手续,修改了公司章程,重新成立了董事会,双方按《补充协议(三)》履约至今已近四年之久,协议已得到了全面履行。综上,鑫**司认为赣**学院存在未履行再投资4000万元义务和未按月向其提供“二附院”财务状况等严重违约行为,并导致其无法实现签订《补充协议(三)》的目的,与事实不符,其要求解除《补充协议(三)》及按之前的协议约定重新确定双方持股比例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鑫**司要求解除鑫**司、赣**学院双方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三)》及重新确定双方持股比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1132元由鑫**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鑫**司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鑫**司于2013年5月18日向赣南医学院发出解除《补充协议(三)》通知,赣南医学院未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补充协议(三)》已经解除,原审法院对鑫**司发出的书面解除合同通知进行实体审查并作出驳回鑫**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鑫**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赣南医学院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赣南医学院答辩称:《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适用前提是通知人应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发送解除通知,而《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人依法享有《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权。本案中,赣南医学院不存在违约行为,鑫**司依法不享有合同解除权。鑫**司向赣南医学院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只能认定是一种要约,该要约因赣南医学院明确拒绝而未形成新的合约。所以,鑫**司向赣南医学院发出解除《补充协议(三)》通知,赣南医学院未在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并未解除。

根据鑫**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赣南医学院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鑫**司是否享有解除《补充协议(三)》的权利,《补充协议(三)》是否解除。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鑫**司、赣**学院为共同投资创办“二附院”签订的《合作协议》等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其有效正确。关于合同解除,我国法律规定了协商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三种方式。本案中,鑫**司以赣**学院违约为由通知其解除《补充协议(三)》的行为属于行使约定解除权,而合同当事人是否享有约定解除权以及解除的条件,必须是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但鑫**司与赣**学院订立的《合作协议》等协议中并未规定合同双方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且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三)》后,已按照该协议履行完毕。所以,鑫**司关于解除《补充协议(三)》的通知并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并未解除。鑫**司的该上诉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据此进行实体审查并作出驳回鑫**司起诉的判决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132元由江西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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