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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李**与刘**、中国人**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李**诉被告刘**、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及其和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被告刘**、人**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4时40分许,被告刘**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八一四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章江大桥桥下路段时,与从八一四大道西侧“滨江加油站”出来沿八一四大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驶由原告聂**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李**)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原告聂**与被告刘**负责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赣南**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聂**、李**分别住院52天、134天。经江西**定中心鉴定,原告聂**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损失为180天;原告李**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误工损失为200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03956.3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聂**增加财产损失费1146元、住院期间的床位租金1524元,医疗费101元,李**增加辅助器具费305元,增加诉讼请求后,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206067.3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我垫付了医疗费计人民币12800元(已扣除200元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计人民币8341元,共计人民币2114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我购买了保险,应当由我承担的责任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赣**司辩称:1、被答辩人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依据。2、被答辩人主张误工费损失按2013年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无依据。3、被答辩人聂**关于二被答辩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期限不合理,小孩部分按城镇标准计算无依据。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其计算期限的起点应是伤残评定之日。4、被答辩人部分诉求主张不合理。被答辩人主张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标准、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因答辩人不承担案件受理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4时40分许,被告刘**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八一四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章江大桥桥下路段时,与从八一四大道西侧“滨江加油站”出来沿八一四大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驶由原告聂**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李**)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原告聂**与被告刘**负责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赣南**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聂**、李**分别住院52天、134天,分别花费住院医疗费30553.28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刘**垫付5400元)、39299.46元(刘**垫付7400元),李**还花费门诊治疗费111.03元。经江西**定中心鉴定,原告聂**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损失为180天;原告李**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误工损失为200天。两原告各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聂**支付赣B2887Y摩托车修理费1146元。

另查明:原告聂**、李**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两人于2010年12月28日在章贡区购买了房屋一套,2011年3-4月办理了水费结算账户,2011年6月起开始缴纳水电费,证明已开始在该房屋居住生活,平时主要从事夜宵摊生意。两原告共生育小孩3名,即2002年11月17日生育聂*、聂*,2012年10月16日生育幼女聂*。3名小孩与两原告一起在赣州城区居住生活,其中聂*、聂*在赣**云小学读书。两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告聂**的父母聂**(1951年4月5日生)、李**(1954年11月23日生),共生育两子,聂**系长子。原告李**母亲已故,父亲李**生于1930年9月10日,其父母共生育5名小孩(二*三女),原告李**系小女。被告刘**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赣**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垫付摩托车检测费用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房屋买卖合同、社区居委会证明、水电费缴费凭证、夜宵摊位转让协议书、小夜市水电费凭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赣**云小学证明、修车发票、上犹县黄埠村黄沙村委员与黄**出所证明,被告刘**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收条,被告人保赣**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原告聂**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赣**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赣**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两原告护理费各按120元/天计算的诉请,由于未能证明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情况,本院根据江**计局2014年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当地护工标准酌定为89元/天计算,原告聂**的护理费应为4628元(52天×89元/天),原告李**的护理费应为11926元(134天×89元/天)。关于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各4000元的诉请,本院结合两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各3000元。关于原告聂**住院期间床位租金1524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其仅提供案外人林**、李**的收条不足以证实相关损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李**辅助器具费305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其仅提供的收款收据而不是正式票据,且未载明客户名称,不足于证明相关事实,不予采信。原告李**的医疗费为39410.49元,对其仅主张39300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保赣**司提出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及其3名小孩(即聂*、聂*、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辩驳意见,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事故发生前有一年以上时间在赣州生活工作,3名小孩在赣州学习生活时间亦有一年以上,应当按城镇标准赔偿,被告人保赣**司的辩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保赣**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驳理由,本院认为其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对原告聂**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618元、误工费2149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162.6元(其父母聂瑞发和李**13963.8元,其小孩聂*、聂*和聂*21198.8元)、医疗费3055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0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摩托车修理费1146元予以支持,对被告刘**提出垫付摩托车检测费用200元予以认定;对原告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618元、误工费23880.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827.8元[其父李**629元(实为754.8元,按原告主张的数据支持),其小孩聂*、聂*和聂*21198.8元]、医疗费39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营养费268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聂**的损失共计为157480.2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为40633.28元,摩托车修理费1146元,其余费用为115701元;原告李**的损失共计为164012.3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为51660元,其余费用为112352.34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则原告聂**的摩托车修理费1146元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其余按各两原告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金额。原告聂**的交强险内医疗费赔偿限额为40633.28元/(40633.28元+51660元)×10000元=4402.63元;原告李**的交强险内医疗费赔偿限额为51660元/(40633.28元+51660元)×10000元=5597.37元。原告聂**的交强险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5701元/(115701元+112352.34元)×110000元=55807.60元。原告李**的交强险内赔偿限额为112352.34元/(115701元+112352.34元)×110000元=54192.40元。对原告聂**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96124.05元(36230.65元+59893.4元),由被告人保赣**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48062.03元,由原告聂**自行承担50%的损失,计人民币48062.03元。对原告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04222.57元(46062.63元+58159.94元),由被告人保赣**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52111.29元,由原告聂**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损失,计人民币52111.29元,因原告李**未向原告聂**主张权利,本院不予计算。关于被告刘**对其垫付的医疗费12800元、赣B2887Y摩托车检测费200元及其本人的赣BR9212号客车的鉴定费700元、维修费7441元提出并案处理请求,为节约诉讼资源,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该案交通事故系同等责任,则原告应承担被告车辆鉴定、检测费4070.5元[(700元+7441元)÷2],剩余一半费用即4070.5元,建议被告刘**按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向被告人保赣**司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聂**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48618元、误工费2149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162.6元、医疗费3055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040元、护理费462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146元、摩托车检测费用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7480.28元;原告李**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48618元、误工费23880.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827.8元、医疗费39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营养费268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1192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164012.34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赣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聂**人民币61356.23元,赔偿原告李**人民币59789.77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赣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聂**人民币48062.03元,赔偿原告李**人民币52111.29元;

四、原告聂**赔偿被告刘**赣BRxxxx号客车的鉴定费、维修费4070.5元;

五、综合第二、第三、四项,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应支付聂**各项赔偿款项共计人民币109418.26元(含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支付李**各项赔偿款项共计人民币111901.06元,扣减被告刘**垫付给原告聂**费用5600元、李**费用7400元,扣减原告聂**应赔偿被告刘**费用4070.5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应赔付给原告聂**89747.76元、原告李**104501.06元,支付给被告刘**17070.5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8元,由原告聂**承担2344元,被告刘**承担2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和副本共三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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