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西宝**有限公司与江西省**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西宝**有限公司(简称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省**业有限公司(简称兴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民法院(2014)赣中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赣民申字第381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被申请人兴大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1年5月13日,一审原告兴大公司向兴国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03年6月4日,兴大公司与宝**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料配料站工程项目2003年6月16日开工至同年9月8日前验收合格交付宝**公司使用;石灰石预均化堆场2003年6月29日开工至同年9月16日前验收合格交付宝**公司使用;石灰石破碎及输送工程项目2003年8月12日开工至同年11月6日前验收合格交付宝**公司使用。合同还规定了承包方式和工程价款结算方**大公司2004年2月26日提供了两套有关资料和工程决算书4份给宝**公司。兴大公司结算总造价为2128653.69元(其中:原料配料站工程项目造价651943.74元、石灰石预均化堆场及输送工程项目造价776244.70元、石灰石破碎及输送工程项目造价696311.55元、附属工程项目造价4153.70元),另外代垫付电费336元。宝**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424779.87元(其中:借款45万元、材料折款974779.87元),仍欠工程款704209.82元。按合同约定,宝**公司应在工程验收合格12个月内付清,现宝**公司逾期付款,应依合同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算利息(原料配料站工程款从2004年9月9日开始计息、石灰石预均化堆场及输送工程款从2004年9月17日开始计息、石灰石破碎及输送工程款从2004年11月7日开始计息)。为此,请求:一、判令宝**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704209.82元;二、宝**公司承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前的利息(暂算至2011年5月24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利息为1104436.14元);三、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兴国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宝**公司曾用名江西**限公司,2005年4月2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现在企业名称。

2003年5月26日,宝**公司与兴大公司就旋窑水泥生产线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开工之日起三个月(其中配料站工期120天)。工程款每月按工程进度(监理签证)工程量造价总额付70%(扣回甲方提供材料水电等费用)30%的工程结算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内付清,如推迟付清工程款,必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息,工期按合同工期,每逾期一天罚款2万元。关于竣工结算方面,双方约定:“33.竣工结算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兴大公司承建的原料配料站工程项目工期2003年6月16日开工,同年9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宝**公司使用。**公司承建石灰石预均化堆场2003年6月29日开工,同年9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宝**公司使用。**公司承建的石灰石破碎及输送工程项目2003年8月12日开工,同年11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宝**公司使用。另外,兴大公司承建了和上列工程项目相关的零星工程。2004年2月26日,兴大公司将原料配料站、石灰石预均化堆场、石灰石破碎及输送工程项目和零星工程的决算书及工程项目相应施工资料分别交给该项工程监理单位安徽中**限公司派驻的监理工程师尚**,尚**分别在各工程项目的工程决算单及结算说明上均签字认可,内容:“同意工程决算,请业主审核,中亚监理公司项目部尚**,2004.2.26”,尚**签收后,将结算资料已移交给宝**公司聘请的结算人员。2005年9月9日,兴大公司项目经理钟**把上列承建各工程项目决算书及施工资料交给宝**公司的工作人员章**,章**在清单中经手人一栏签字认可。安徽中**限公司于2003年11月23日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兴大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的各项施工程序都严格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规范及验评标准验收,质量合格。

根据兴大公司提供的工程决算书,原料配料站工程项目总造价651943.74元;石灰石预均化堆场工程项目总造价776244.70元;石灰石破碎及输送工程项目总造价696311.55元;零星工程项目总造价4153.70元。另外,宝**公司筹建指挥部出具书面证明,宝**公司保安值班室照明在兴大公司处用电336度,折款336元。以上共计2128653.69元。

一审庭审中,经双方核对确认,兴大公司从宝**公司领取材料折款为:钢筋折款701315.16元;中板、螺栓、扁铁折款33576.77元;水泥折款,其中32.5#水泥117000元,42.5#水泥折款36800元;碎石74668.44元;细沙2496元;河沙27591.17元。合计993447.54元。另外,兴大公司从宝**公司领取的钢筋含中板2.24吨,已重复计价,应扣除2.24吨×2800元/吨,款项为6272元。双方对陈**从兴大公司领走的标号32.5#水泥33包及从水泥厂领走水泥6包有争议,兴大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宝**公司指派陈**等人领走水泥的。

双方确认,兴大公司已向宝**公司领取工程款53万元。曾和平从宝**公司领取工资1000元,宝**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受兴大公司委托领取工资的。

根据兴大公司提供的工程决算书工程造价,其承建项目工程款计算分别如下:原料配料站工程项目(工期2003年6月16日至2003年9月8日),工程总造价651943.74元,领用材料折款计币289953元,建设过程中,宝**公司支付工资款8万元,以上收付相抵,宝**公司应支付兴大公司工程款281990.74元。2006年1月22日,宝**公司又支付了工程款3万元,仍欠兴大公司工程款251990.74元;石灰石预均化堆场工程项目(工期2003年6月29日至同年9月16日),工程总造价776244.70元,领用材料折款354650元,建设过程中,宝**公司分二次共支付工程款14万元,以上收付相抵,宝**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81594.70元。2006年8月31日,宝**公司支付工程款3万元,仍欠兴大公司工程款251594.70元;石灰石破碎及输送工程项目(含零星工程造价4153.7元,工期2003年8月12日至同年11月6日),工程总造价700465.25元,领用材料折款345451.38元,建设过程中,宝**公司支付工程款23万元,以上收付相抵,宝**公司应支付兴大公司工程款125013.87元。2007年2月12日,宝**公司支付工程款2万元,仍欠兴大公司工程款105013.87元;宝**公司应给付兴大公司电费款336元。

一审法院受理后,根据宝**公司的申请,将工程造价移送相关部门进行司法鉴定,并要求宝**公司提供全部施工资料,鉴定单位赣州**司法鉴定所作出赣东司建字(2013)1号司法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工程项目总造价1844501.88元,其中原料配料站造价560563.85元,石灰石预均化堆场造价707880.97元,石灰石破碎及输送造价572091.28元,零星工程造价3965.78元。兴**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不具有公正性、合法性,鉴定依据没有质证,宝**公司提供的施工资料,大部分没有原件,图纸是草图,不是原来的施工图纸,也没有变更设计单。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就作为鉴定依据的施工资料真实性询问了鉴定人员及双方当事人,并再次进行开庭审理,查明宝**公司向鉴定机构提供的施工资料中:施工图纸仅有石灰石破碎及输送图纸盖有”国家建**究设计院工程设计专用章甲级证明”印章,所有工程项目施工图纸没有设计部门及相关审查部门图纸会审印章或签字;原料配料站工程项目中,隐蔽工程验收单10份是原件,其余资料是复印件;石灰石预均化堆场工程项目中,施工资料全部是复印件;石灰石破碎及输送工程项目中,隐蔽工程验收单29份是原件,其余资料是复印件;零星工程项目签证单5份是原件,其余是复印件。庭审中,宝**公司称向鉴定机构提供的施工资料全部是2005年9月9日兴**司移交给章**的资料,其只是保管这些资料,兴**司则称向章**移送的施工资料全部是原件。

一审法院认为

兴**民法院一审认为,宝**公司对兴大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工程款总造价有异议,认为工程造价明显虚高,并向法院申请对工程项目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宝**公司有义务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法院已要求宝**公司提供全部工程项目的施工资料作为鉴定依据。但宝**公司没有向鉴定机构提交全部的原始施工图纸及其他施工资料。**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是宝**公司水泥生产线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业主,发包人应当已保管了包括施工图纸在内的全部工程项目的施工资料,不可能仅只有兴大公司保管工程项目的施工资料。本案中,即使兴大公司没有向宝**公司移送工程项目的施工资料,宝**公司接到人民法院书面通知后,也应提供自身保管的施工资料作为鉴定依据。现作为鉴定依据的施工图纸没有设计单位和审查部门签字和盖章认可,无法确定施工图纸的真实性、合法性,其余施工资料大部分是复印件,兴大公司也提出了异议,也不能认定作为鉴定依据其余施工资料的真实性。宝**公司有义务提供而没有提供自身保管的工程项目施工资料,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赣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赣东司建字(2013)1号司法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工程项目工程造价的依据。**公司分别在2004年2月26日和2005年9月9日已向宝**公司提交了工程项目决算书及依据,宝**公司接手后没有证据证明兴大公司移交的结算依据不完整,而至今拖欠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兴大公司提供的决算单的工程项目造价予以采信。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兴大公司依合同约定按期保质完成工程项目施工任务,并已交付验收、使用,兴大公司没有违约行为,故宝**公司要求兴大公司支付逾期罚款的主张予以驳回。宝**公司要求兴大公司支付水电费及税款的主张,因宝**公司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宝**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一年内,向兴大公司付清工程款。现宝**公司逾期给付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向兴大公司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兴**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1)兴民二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一、宝**公司向兴大公司支付原料配料站工程款251990.74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利息,其中从2004年9月9日始至2006年1月21日,以本金281990.74元计息;从2006年1月22日始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51990.74元计息;二、宝**公司向兴大公司支付石灰石预均化堆场工程款251594.7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利息,其中从2004年9月17日始至2006年8月30日,以本金281597.70元计息;从2006年8月31日始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51594.70元计息;三、宝**公司向兴大公司支付石灰石破碎及输送(含零星工程)工程款105013.87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利息,其中从2004年11月17日始至2007年2月11日,以本金125013.87元计息;从2007年2月12日始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05013.87元计息;四、宝**公司返还兴大公司电费336元整;五、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1078元,由宝**公司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西省**民法院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其应付工程款本金的认定错误;双方对工程款结算价款争议较大,无法达成一致,一审中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价款出具的鉴定报告真实合法有效,应当依法根据鉴定报告确定工程价款。一审判决对其应付工程款利息认定错误。结算迟延的过错和责任在兴**司,其不需要承担任何利息支付责任;一审判决对计息标准的认定错误。水电费35237.31元,其在一审时就主张要求由兴**司承担。其已预交的鉴定费6万元,一审判决对鉴定费用承担没有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兴**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兴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根据其提交的《工程决算书》认定工程造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举证责任在宝**公司。宝**公司向鉴定机构提交的非原始资料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证据使用,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书,不能作证据使用。对于水电费问题,因宝**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所以一审判决没有支持。鉴定费用承担问题,一审判决没有采纳鉴定意见,鉴定费用应由宝**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宝**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了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江西省**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宝**公司与兴大公司于2003年5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涉案工程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宝**公司使用,兴大公司亦于2004年2月26日向工程监理尚**提交了涉案工程的决算书及施工资料,尚**签收后,将上述结算资料移交给了宝**公司聘请的结算人员。2005年9月9日,兴大公司将结算资料移交给了宝**公司。《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宝**公司对兴大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总造价持有异议,认为该造价明显虚高,其向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的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而兴大公司已将涉案的结算资料全部移交给了宝**公司,故宝**公司有责任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宝**公司没有向鉴定机构提交全部的原始施工图纸,现作为鉴定依据的施工图纸没有设计单位和审查部门签字和盖章认可,无法确定涉案施工图纸的真实性、合法性,故宝**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赣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赣东司建字(2013)1号司法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是正确的,由此发生的鉴定费应由宝**公司承担。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兴大公司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不能成立,故对兴大公司作出的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予以采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宝**公司与兴大公司在所签合同中约定,宝**公司应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工程款,如逾期支付工程款,必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计息。一审判决按照合同对利息的给付标准及计付期间对涉案工程余款的利息作出处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宝**公司要求兴大公司支付水电费,因宝**公司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江西省**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4)赣中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1078元,鉴定费6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78元,合计102156元,由宝**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宝**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应采信鉴定结论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二、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存在错误,结算迟延的过错在兴**司,要支付利息也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水电费(35237.31元)、鉴定费应由兴**司承担。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作出正确判决;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兴**司承担。兴**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宝**公司持有原始证据拒不提供,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宝**公司拖欠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三倍利息;鉴定费、水电费应由宝**公司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宝**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工程价款应如何确定问题。一审时,一审法院委托赣州**法鉴定所对本案建设工程量作了赣东司建字(2013)1号司法技术鉴定,司法鉴定所鉴定依据的材料是由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兴**司对司法鉴定所依据材料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认为交付司法鉴定的资料没有经过质证,其中有些材料是复印件没有原件,除兴**司保管工程项目的施工资料外,宝**公司也应有相关的施工资料,宝**公司没有如实向人民法院提交全部的原始施工图纸及其他施工资料原件,其应当提供所持有的包括施工图纸在内的全部工程项目施工资料。为此,一审法院在2014年3月就作为鉴定依据的施工资料真实性专门询问了鉴定人员及双方当事人,并再次进行开庭审理,兴**司虽对鉴定资料提出上述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真实或不合法。兴**司作为工程施工单位,施工图纸、工程签证单是其履行合同义务的重要凭证,是其制作竣工图、竣工结算文件并据此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主要依据,兴**司应当持有上述图纸和签证资料。本案工程双方尚在结算中,兴**司主张其全部移交了给了宝**公司既无证据,也不符合常理。且兴**司只是对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提出质疑,并未指出鉴定报告内容的具体错误之处并提出相应证据印证该错误。鉴定所依据的图纸是否加盖印章和复印件是证据形成的问题,并不能以此简单否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兴**司仅指出证据形成问题,但不能指出上述证据的实质错误,应由兴**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二审及再审中兴**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兴**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判认为宝**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予纠正。原判以兴**司的单方结算书作为本案结算工程款依据不足。在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所作司法鉴定不合法或有错误的前提下,应以一审法院委托赣州**法鉴定所所作司法鉴定作为本案工程款的结论。

关于结算迟*的过错及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兴大公司完成工期并交付使用时间,全部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兴大公司没有违约。相反,从宝**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数量来看,宝**公司没有依约、按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工程款每月按工程进度(监理签证)工程量造价总额付70%(扣回甲方提供材料水电等费用),30%的工程结算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内付清,如推迟付清工程款,必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息,由于兴大公司没有提供工程进度表以确定付款时间和数量,因此,只能以兴大公司三项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作为最后付款时间,以竣工验收一年后作为支付合同约定利息的开始时间,利息以双方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宝**公司认为应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及要求兴大公司承担35237.31元水电费的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具体工程款及电费支付计算为:一、宝**公司向兴大公司支付石灰石破碎及输送(含零星工程)工程款计算为605.68元的利息[司法鉴定工程款576057.06元(572091.28元+3965.78元)减去已材料折款345451.38元和工程款23万元等于605.68元,再减去已支付工程款2万元,该项工程款已结清并多支付了19394.32元,该多余款项可在原料配料站工程款中减除,由于支付的2万元工程款时间延误,故应计算从2004年11月17日至2007年2月11日止剩余款605.68元的利息];二、宝**公司向兴大公司支付原料配料站工程款141216.53元(司法鉴定工程款560563.85元减去材料折款289953元、已支付工程款8万元、3万元及上一项多支付工程款19394.32元)及利息[其中:2004年9月9日至2006年1月21日,按本金190610.85元(560563.85元减去289953元、8万元)计息;2006年1月22日至2007年2月11日,按本金160610.85元(190610.85元减去3万元)计息;2007年2月1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141216.53元(160610.85元-19394.32元)计息];三、宝**公司向兴大公司支付石灰石预均化堆场工程款183230.97元(司法鉴定工程款707880.97元减去材料折款354650元、已支付工程款14万元、3万元)及利息(其中:2004年9月17日至2006年8月30日,按本金213230.97元计息(707880.97元减去材料折款354650元、已支付工程款14万元);2006年8月3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183230.97元(213230.97减去3万元)计息;四、宝**公司返还兴大公司电费336元。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证据采信错误,对兴大公司工程款数量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民法院(2015)赣中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和兴国县人民法院(2011)兴民二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

二、江西宝**有限公司向江西省**业有限公司支付石灰石破碎及输送(含零星工程)工程款605.68元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时间从2004年11月17日至2007年2月11日止);

三、江西宝**有限公司向江西省**业有限公司支付原料配料站工程款141216.5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其中:从2004年9月9日至2006年1月21日,按本金190610.85元计息;从2006年1月22日至2007年2月11日止,按本金160610.85元计息;从2007年2月1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141216.53元计息);

四、江西宝**有限公司向江西省**业有限公司支付石灰石预均化堆场工程款183230.9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其中:从2004年9月17日至2006年8月30日,按本金213230.97元计息;从2006年8月3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183230.97元计息);

五、江西宝**有限公司返还江西省**业有限公司电费336元;

六、上述给付内容,限江西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78元,鉴定费6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78元,合计102156元,江西宝**有限公司负担51078元,江西省**业有限公司负担510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