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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某甲、孙某某乙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第三人孙某某丙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某某甲、孙某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第三人孙某某丙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安远县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第三人孙*某丙代表乙方(受让方)与案外人欧*某某代表甲方(转让方)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座落在欣山镇高排村安置家园C栋27号安置点的地皮以19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签订协议时付20000元,在2010年12月15日前付166000元,剩余5000元在甲方办理好原唐风琦名下的土地产权证书交给乙方时付清。2010年12月11日案外人欧*某某向第三人孙*某丙出具了一张收条,收条载明:经收到孙*某丙高排安置点C27号地皮款计人民币壹拾捌万陆仟元整(¥:186000)。2012年4月份第三人之夫李**曾拿该第一份土地转让协议及收款收条等材料作抵押向被告刘某某借款,借款还清后原件交回给了李**。2014年8月12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即本案被告)与被执行人李**、孙*某丙(本案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查封了第三人孙*某丙座落在安远县欣山镇高排安置家园C栋27号房屋一栋。孙*某甲于2014年8月22日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该查封房屋系原告孙*某甲所有,与第三人孙*某丙没有关系。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了(2014)安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孙*某甲的异议。

原告孙某某甲、孙某某乙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座落在安远县欣山镇高排安置家园C栋27号房屋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房屋采取的一切执行措施,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认定座落在欣山镇高排村安置家园C栋27号争议房屋的主要证据是购买土地转让协议和收款收据。从证据看该房屋是第三人孙某某丙从案外人欧*某某手上购买得来的,且第三人之夫李**曾用该房属于自己的名义为自己借款作担保,可以确认该房原系第三人孙某某丙所有,而且原告孙某某甲出具的土地转让协议和收款收条是事后补签而来,原告孙某某甲与第三人孙某某丙系父女关系,不能充分证明该证据的排它性。另外,第三人孙某某丙购地时交付款项是转账的,也没有提交转账凭证来说明此房款来源来佐证。为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该争议房屋是原告所有,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甲、孙某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孙某某甲、孙某某乙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某某甲、孙某某乙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的主要证据是购买土地转让协议及收款收据,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是错误的理应依法予以纠正。由一审案卷可知,本案争议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认定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的主要证据应是该房屋建设、装修的出资证据,即依据谁是本案争议房屋建设、装修的出资者(合法建设者)来确定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而不仅仅是本案争议房屋所附土地的转让协议及土地转让款收据。因为,本案争议房屋所附土地的转让协议及土地转让款收据充其量只能证明本案土地的受让、出资方而并不能证明该土地所附房屋建设、装修的出资方,更无法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方。

二、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属其所有,一审法院理应依法确认本案争议房屋属上诉人所有,判决停止对该房屋所采取的一切执行措施。首先,上诉人一审所举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是本案争议房屋所附土地的受让、出资方。因为,虽然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审第三人与案外人欧*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及案外人欧*某某收到一审第三人地皮款的收条,但上诉人在一审时也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上诉人与案外人欧*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及案外人欧*某某收到上诉人地皮款的收条。虽然两份《土地转让协议》均没有时间,但上诉人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有两个证人证明该协议的真实性及协议签订时间,从双方证据的证明力来看,上诉人所举的证据证明力显然大于被上诉人所举的证据的证明力;同时,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一审第三人汇款给案外人欧*某某的转款凭据,但仅凭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该土地的转让款的付款方就是一审第三人。因为,基于一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系父女关系及上诉人年老,且缺乏经济交往经验、文化认知水平较低的事实,并不能排除上诉人委托一审第三人为其代办该土地使用权受让、付款事宜的可能,更何况,上诉人一审时还提供了一审第三人汇给案外人欧*某某土地转让款的款项来源证据,于此情形下,一审法院理应采信上诉人所举的证据,从而认定上诉人系本案争议房屋所附土地的受让、出资方。其次,上诉人一审所举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是本案争议房屋建设、装修的出资者(合法建设者)上诉人一审期间不仅提供了本案争议房屋的《建房合同》、支付施工人员建房款的收款凭条、购买房屋装修材料收款凭条、房屋建设装修的款项来源等相关证据,而且还申请了房屋建设、装修的包工头、建设、装修材料的销售方等证人当庭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系本案争议房屋建设、装修的出资者(合法建设者),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一条严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系本案争议房屋建设、装修的出资者(合法建设者)。

最后,退一步来讲,假设本案争议房屋所附土地的受让、出资方是一审第三人也不能据此认定本案争议房屋属一审第三人所有。因为,由一审案卷可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审第三人曾参与投资本案争议房屋的建设、装修事宜,反而有大量客观有效、能相互印证的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是本案争议房屋建设、装修的出资者(合法建设者),于此情形下,也应依法认定本案争议房屋属一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共有,但基于该房屋一直由上诉人居住生活,属上诉人唯一的生活居住房的事实,也应依法判决停止对该房屋所采取的一切执行措施。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位于安远县欣山镇高排安置家园C栋家园27号房产(以下简称本案争议房屋)为上诉人所有,并停止对该房屋所采取的一切执行措施;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一、案涉房屋所占土地的购买人应当以原审第三人孙某某丙与案外人欧*某某的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及收条为认定依据,上诉人孙某某甲、孙某某乙提交的其与欧*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系事后补签的,不具有排他性。案涉房屋并非上诉人孙某某甲、孙某某乙的。二、原审第三人孙某某丙系为了规避执行,欲将该房屋转移给上诉人孙某某甲、孙某某乙。三、被上诉人刘某某在执行过程中,提交的证明争议房屋的收条及收据来源于原审第三人孙某某丙。

原审第三人孙某某丙述称:案涉房屋所占土地系上诉人孙某某甲、孙某某乙委托我购买的,该房屋系上诉人所建,所有权属于该二人。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对刘某某与孙某某丙民间借贷纠纷案中的执行标的物即本案诉争房屋,上诉人孙某某甲、孙某某乙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法应当对其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并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该房屋承担举证责任。然而,从上诉人孙某某甲、孙某某乙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看,其提交的证据尚无法证实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属于上诉人孙某某甲、孙某某乙,亦不足以排除刘某某与孙某某丙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理由如下:首先,案涉房屋所占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原始权利人并非上诉人孙某某甲、孙某某乙。该宗地土地使用权系原审第三人孙某某丙通过土地转让协议从案外人欧*某某手中购得,且购地款亦系孙某某丙直接支付给欧*某某。虽然,上诉人孙某某乙与案外人欧*某某亦签订了关于案涉房屋所占地的《土地转让协议》,但是,该协议的签订时间后于原审第三人孙某某丙与欧*某某《土地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而且,该协议的具体的签订时间上诉人孙某某甲、孙某某乙无法举证证明。对上诉人孙某某乙与案外人欧*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孙某某甲、孙某某乙主张案涉房屋所占土地的转让款系其委托原审第三人孙某某丙向案外人欧*某某支付的,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上诉人孙某某甲、孙某某乙主张其系案涉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人,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案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上诉人孙某某甲、孙某某乙提交的关于案涉房屋建房合同及材料装修票据,以证明案涉房屋系其所建,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因该证据材料均为手写制作,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仅以该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该房屋的所有权即为上诉人孙某某甲、孙某某乙。再次,上诉人孙某某甲与原审第三人孙某某丙系父女关系,孙某某乙与原审第三人孙某某丙系兄妹关系,对于被上诉人刘某某而言,上诉人孙某某甲、孙某某乙与原审第三人孙某某丙构成利害关系,原审第三人孙某某丙对上诉人孙某某甲、孙某某乙陈述及证据的认可,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某某甲、孙某某乙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亦不足以排除刘某某与孙某某丙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所以,上诉人孙某某甲、孙某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甲、孙某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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