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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曾**、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曾旭*、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依法作出(2015)安法执保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谢**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被告曾旭*、谢**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俩夫妻因经营果园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4年11月10日俩被告以经营脐橙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4万元。俩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6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15年10月8日归还借款本金14万元。而后俩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特依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判决俩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5年9月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月利率3%从2015年8月7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曾旭*、谢**答辩称,关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需提供借条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案约定的利率过高,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对于被告之前支付的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应当冲抵相应的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外视为没有约定利率,归还的利息应当冲抵本金。第一笔借款中的5万元并非书写借条当日给付给被告,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之前以此本金给付的利息应予以剔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俩夫妻以经营果园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借据今借到唐**人民币贰拾零万零仟元整(¥200000.00元),用于周转,所借款项月利率为3%,按月计息和付息,月利息计陆仟元。借款期限贰零壹肆年捌月陆日至本年拾壹月伍日止。(即:叁个月)……此据……借款人:谢**……借款人配偶:曾旭*……2014年8月6日”;借款后被告谢**于2014年10月归还借款本金共计10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未按约定归还,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6日,俩被告遂于2015年8月6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本金为100000元的借款借据,后俩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11月10日被告俩夫妻以经营脐橙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借据今借到唐**人民币壹拾肆万零仟元整(¥140000.00元),用于周转,所借款项月利率为3%,按月计息和付息,月利息计4200.00元。(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此据借款人:谢**……借款人配偶:曾旭*……2014年11月10日”,借款后俩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6日,俩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款本金为140000元的借款借据,后俩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曾旭*与被告谢**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4张、安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易明细、回单各2张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先后向原告唐**借款共计34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对此原告提交相应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谢**仅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其余借款未按约定归还实属违约,故对于原告唐**请求被告谢**归还借款本金24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的请求,依据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借款月利率为20‰,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曾旭*与被告谢**共同归还上述借款本金24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因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俩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订立借款借据时未约定逾期利率,则借款期限外视为没有约定利率;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逾期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约定了借期内利率,故本院对俩被告上述辩解不予采信。俩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违反法律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应当冲抵本金;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故本院对俩被告上述辩解不予采信。俩被告辩称其借款本金为200000元的借款中50000元的给付时间在书写借条当日之后,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对此,本案中该笔借款中50000元本金虽系订立借据之第三日给付给俩被告,但该笔借款大部分款项已于借款当日给付且原告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俩被告上述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唐**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40000元按月利率20‰从2015年8月7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2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共计7202元,由被告谢**、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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