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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安远**输局、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安远县交通运输局、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安远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早上6点多钟,原告与其同学一起上学,当步行至上寨桥路段时遇被告李**使用自动割草机在路边割草,原告经过时其左眼被被告李**操作自动割草机时带飞的小石头击中受伤,为此,原告经安**民医院、广东省**眼科医院治疗后仍无法恢复左眼视力,经安远县康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7级伤残,且仍需进行左眼球整形治疗,造成原告损失共计161532.94元,其中医疗费18352.80元+11424元=29777.22元、眼部整容费20000元(具体金额以鉴定机构鉴定为准)、护理费59.93元/天54天=3236.22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从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8月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2天=18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781元/年20年40%=70248元、评残费600元、交通费2450.50元+1645元=4095.50元、住宿费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经查,被告李**系被告安远县交通局聘请的养护工,事发当日,被告李**系履行被告安远县交通局安排的工作,但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分文赔偿款。综上,被告李**系被告安远县交通局聘请的养护工,据此,被告安远县交通局应对被告李**在从事雇佣工作中致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基于被告李**存在重大过错,其应依法与被告安远县交通局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1532.94元的80%,计129226.35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将因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支出的鉴定费800元、检查费621元、交通费390元、住宿费240元列入原告的损失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远县交通运输局辩称,一、原告的诉称没有事实依据,1、原告的眼睛中没有遗留石头等异物;2、按正常生理反应,原告受伤时必定会喊叫并停下,但原告没有这方面的反应,而是经过一会儿路程后才手捂左眼说眼睛受伤;3、因割草机是顺时针旋转,如带飞小石头,那也是按顺时针弧形飞行,小石头只能打在原告的后面,不可能打在前面;4、孙**的证言不真实,当时她是在原告等人的后面,其他人均没有看到小石头击中原告,说明孙**的证言不真实;5、原告经过的是大马路,经常有车辆经过,车辆轮胎带出的小石头或其他原因让原告受伤均有可能;根据孙**的笔录,当时大家都没有问原告是如何受伤的,原告也没有说是如何受伤的,按常理,如果是被割草机带起的小石头击中,原告当时就会告诉自己的亲人。二、假如是李**的割草机带起的小石头致伤原告,也不应由本被告承担责任。本被告与李**非雇佣关系,本被告是将该路的养护工程承包给李**,本被告选定承包人没有过错。三、假如是李**的割草机带起的小石头致伤原告,原告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1、原告受伤后没有立即告知李**或其大人,从而采取有效、正确的措施,而是采取用纸擦、揉的错误方法导致伤情加重;2、原告看到李**割草就应当尽量避远一点行走或采取用手挡住的方法保护自己;3、原告是不到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当把原告安全护送至学校。原告的诉讼不合理、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责任的诉求。

被告李**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有意见,原告诉称其左眼被本被告割草带出的飞石击伤有意见,对本被告为交通局职工没有意见;原告眼睛受伤有可能是其他因素造成,与本被告割草没有事实与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早上6点多钟,原告及其姐姐孙紫清与同在安**寨小学就读的学生孙**、孙**、孙*一起步行上学,当行至孔田镇上寨村上寨桥路段时遇被告李**正在从事公路养护工作即使用自动割草机在路边割草,原告经过时其左眼被飞来的小石屑击中受伤,之后,原告忍痛继续前往学校。到学校后,原告因一直眼睛疼痛难受并在用纸巾擦拭时发现眼睛流血,遂通知了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医治。此后,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在安**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4年6月12日转入中山**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于2014年11月27日继续在中山**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期间,原告也在赣南**附属医院进行过门诊检查、治疗,治疗后仍无法恢复原告的左眼视力,原告曾于2014年8月5日经安远县康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7级伤残。至此,已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为医疗费29777.22元、评残费600元、交通费4095.50元、住宿费396元。经查,被告安远县交通运输局根据其农村公路养护体制改革方案,将其所负的农村公路养护的工作职责采取责任承包的方式,按年度将各养护线路路段分别落实由具体承包的养护工完成。2014年度,被告安远县交通运输局将孔**-三百山的养护线路的公路养护工作继续落实由被告李**完成,并于2014年3月13日双方续订了《安远县农村公路养护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完成养护工作的养护费报酬、养护费的考核计发、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检查考核细则等,期间,根据被告安远县交通运输局的检查考核结果,被告李**领取了由被告安远县交通运输局按月份核发的承包报酬。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将该事件报告了被告安远县交通运输局,被告安远县交通运输局对此也向原告方进行了书面答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其左眼球需进行整形治疗为由,提出要求对整形治疗所需的继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的申请,对此,经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机构认为原告左眼目前不需整形治疗,但在原告成年之前需定期对左眼进行复查,综合计算每次复查费用约400元,综合计算至原告成年总次数为28次,费用共需11200元,如病情变化需行整形手术治疗,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鉴定结论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后续治疗费需11200元。此次鉴定,原告又支出了鉴定费800元、检查费621元、住宿费240元、交通费39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户口本、出生证,公安机关向孙**、孙**、孙**、孙*、孙**及被告李**调查的询问笔录,原告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的病案资料、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疾病证明书,原告因治疗及鉴定中发生的住宿费、交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安远县**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两被告签订的《安远县农村公路养护承包合同》、公路养护承包费发放表、安远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检查考核细则、被告安远县交通运输局对原告方的书面答复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在从事公路养护工作中操作使用自动割草机割除路边杂草,割草机在工作转动中随时可能带飞草丛地面中的石粒等杂物,发生上述情形实属正常现象。根据原告及与原告一同上学的同伴的陈述,原告左眼受伤系在途中行至由被告李**正在使用割草机工作的地点时发生,对此,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伤害是因其他原因造成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原告左眼被石屑致伤是由被告李**操作的割草机带飞的石屑所致。基于被告李**从事的是被告安远县交通运输局对公路养护的职责工作,所以,虽然两被告签订的是承包合同,但实际就是用工合同,被告安远县交通运输局依据合同认为两被告之间设立的是承揽法律关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被告李**作为被告安远县交通运输局的工作人员,是在执行被告安远县交通运输局的公路养护工作任务中致原告损害,因此,被告安远县交通运输局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安远县交通运输局对其损害后果承担80%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李**共同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数据标准,结合原告的主张,依法酌情核定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29777.22元、后续治疗费11200元、护理费719.16元(59.93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12天)、营养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0248元(8781元/年20年40%)、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621元、交通费4485.50元、住宿费6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9466.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远县交通运输局赔偿原告孙*的合理损失129466.88元的80%,计币103573.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要求被告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5元,由被告安远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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