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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责任公司诉黄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书记员金*担任记录,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4年10月、11月、12月一共在原告处做小工51.5天和从事生产工作10天。经核算,原告应发放2680元工资给被告。但是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汇款15230元至被告账户中,其中原告误将公司员工涂某某和王某某的工资共计12550元汇入被告账户中。然而被告却将该款据为己有,拒不返还给原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125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被告多年来就在原告公司做工,从2014年10月起原告就一直拖欠被告的工资没有支付。经过被告催讨,原告于2015年2月通过被告的银行账户支付了工资15230元,但仍然有1950元工资克扣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根据刚才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12550元是否为不当得利款?2、被告是否应当归还?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网银转账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汇款15230元。

二、考勤表三张、工资明细表两份及领条一张,证明被告黄某某于2014年10月、11月、12月在原告公司做小工51.5天并从事生产工作10天,被告三个月的工资为6180元。但是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已经领取了1000元,并在2015年2月8日向原告借了500元。同时因为被告在工作期间烧坏了锅炉,罚款了2000元。所以原告应当向被告发放的三个月工资为2680元。该15230元中包含的12550元是胡**以及王某某的工资,该两人在这三个月的工资为17550元。在此前已经领取了5000元,所以还应领取12550元,该款包含在15230元内。

三、处罚通知书一份,证明烧坏锅炉的该事实的经过,以及原告对相关人员的处罚事实。

四、工资明细表一份、工资电子表一份、考勤表一份以及转款凭证六份,证明原告公司从事基建工作的工资总体水平。其中朱某某也是锅炉工,2014年11月份工资是2280元,2015年1月份工资是2290元,都是一个月工作二十五、六天。

五、证人证言,证人戴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以及公司对其进行两千元罚款的事实。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质证后认为:一、对证据一没有异议。二、对证据二的,考勤表有异议,应该是91.5天。前三个月是61.5天,但2015年元月份25天,2月份6天没有计算。工价是两百块钱一天。领条是真的,借了五百块钱,没有手续。锅炉本身就存在问题,已经使用了近30年,已经接近报废。前面也出过事故,不应该罚我的钱。他当时也没有说罚我的款,到今天开庭我才知道。三、对证据三,被告质证后认为不知道,没见过,厂里的人也没见过。是原告临时做的。四、对证据四,被告质证后认为与他没有关系,不认可。

被告黄某某没有提供证据供本院进行质证。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领条、借款及2014年10月、11月、12月的考勤没有异议,本院对这三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锅炉烧坏事宜,原告没有提供锅炉损坏情况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对被告罚款2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并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该证据有相应单位的公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份开始,被告黄某某在原告处工作,从事小工及烧锅炉工作,2014年10月、11月、12月期间,被告共在原告处工作61.5天,2015年1月、2月期间,被告共在原告处工作31天。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在高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5112000110036489账号汇款人民币15230元。被告认可2015年1月8日在原告处领取工资1000元,2月8日借款500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以被告工作失误造成锅炉损坏为由对被告进行了处罚,罚款2000元。

在案件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高*一初字第264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黄某某在江西高安**有限公司村前支行账号为15112000110036489的银行存款14000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支付工资。但双方就工资各执一词,原告主张100元一天,被告主张200元,但都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供了银行电子回单,用于证明其公司员工从事基建工作的工资总体水平,但银行电子回单注明为生活费,不能证明是该员工的工资,故本院对原、被告的主张均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按江**计局公布的2014年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447元计算被告工资,被告每天工资为32447元/年÷12个月÷21.75天(每月工作日)=124元,被告共在原告处工作92.5天,故被告工资总计为11470元,扣除被告已经领取的1000元及借款5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9970元。被告认可原告向其汇款1523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应得工资款9970元,原告多给的5260元,被告持有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应当返还。被告对原告作出的2000元处罚不认可,原告虽提供了一份处罚单,但并未提供锅炉烧坏后的事故检验报告,不能证明锅炉烧坏是被告的直接原因,而且烧锅炉也需要相应资质的上岗证书,原告并未提供,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予以采纳。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西省**责任公司不当得利款5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某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48元,原告江西省某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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