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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诉被告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下称原告)诉被告洪*(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毛**、王**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6年4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6日,被告洪*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陆续归还了40万元借款,仍有70万元尚未归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诉请如下: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是在2011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的,还款时间约定为2011年5月7日,至今已过了四年多,因此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二、被告只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1年4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但原告只借给了被告100万元,并表示要被告书写110万元的借条,其中10万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依据《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中被告的实际借款金额应当认定为100万元。三、被告对借条上所述的110万元借款已经全部予以了偿还。2011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后(实际借到100万元),2011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50万元整;2011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5万元整;2011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5万元整;上述三次偿还原告都向被告出具了收条。2012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叫来问账的胡*转账7万元,2012年7月6日被告委托自己的朋友方海军向原告叫来问账的刘*转账1.5万元,2012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叫来问账的刘*转账1.5万元。综上,借款是100万元,借期是一个月,利息是10万元,所以当时出具了110万元的借条,并不是原告所讲的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3分计算,被告根本不存在尚未归还原告借款的情况,甚至还多还了10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2011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11年5月7日归还款项,如未还款,以赣C58663为抵押,原告有权扣押。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出借当日原告只向被告出借了100万元,并不存在另行支付了10万元的事实,之所以要被告出具110万元的借条是因为一个月的借期,100万元本金的利息为10万元。

证据(二):证人孙*、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和原告在2012年、2013年、2014年陆续向被告追讨借款,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均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出具的收条三张。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归还的借款共计100万元整。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2011年5月10日50万元、2011年9月12日25万元的收条没有异议;对2011年11月9日25万元的收条有异议,该收条上的“本金已全部归还”不是原告所写,其他的字都是原告所写,“本金已全部归还”是被告后来自己加上去的,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该25万元是出售车辆还的款。这100万元是归还了本金和利息,并不是归还本金。

被告补充说明,“本金已全部归还”是被告当原告的面加的。

证据(二):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三张。证明被告迫于无奈,向原告雇请的人员胡*、刘*等人多支付了10万元整的事实。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证据(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对洪*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1、原告扣押被告价值810000元的赣C58663号车辆并进行了非法转卖的事实。2、被告向原告借款是证人洪*介绍,当时原告向被告出借金额是100万元,借期是一个月,100万元一个月的利息是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的借条是110万元。3、洪*同时在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上担保人栏签了字。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车辆是2007年购买,出售该车辆时,价值为多少,原告不清楚,出售该车辆是经被告同意的,且车辆过户时,被告也签了字的,该车辆出售后,被告将25万元归还给原告,当时原告也出具了一张25万元的收条到被告,也就是2011年11月9日那张收条。对调查笔录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证人应出庭接受询问,其次洪*是被告的堂兄弟,且他们之间也存在债权债务利害关系。

被告就该证据补充说明,2011年11月9日归还原告25万元不是买车的款。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经过质证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出借当日原告只向被告出借了100万元,并不存在另行支付了10万元的事实,之所以要被告出具110万元的借条是因为一个月的借期,100万元本金的利息为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将作为认定被告于2011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10万元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经过质证均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2012年、2013年到被告的工地和公司催被告还款,并多次打电话催被告还款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经过质证称对2011年5月10日50万元、2011年9月12日25万元的收条没有异议;对2011年11月9日25万元的收条有异议,该收条上的“本金已全部归还”不是原告所写,其他的字都是原告所写,“本金已全部归还”是被告后来自己加上去的,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该25万元是出售车辆还的款;这100万元是归还了本金和利息,并不是归还本金;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在2011年5月10日归还原告50万元,在2011年9月12日归还原告25万元,在2011年11月9日归还原告25万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经过质证称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其他佐证加以证实,故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经过质证称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车辆是2007年购买,出售该车辆时,价值为多少,原告不清楚,出售该车辆是经被告同意的,且车辆过户时,被告也签了字的,该车辆出售后,被告将25万元归还给原告,当时原告也出具了一张25万元的收条到被告,也就是2011年11月9日那张收条;对调查笔录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证人应出庭接受询问,其次洪*是被告的堂兄弟,且他们之间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而被告又讲2011年11月9日归还原告25万元不是卖车的款;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只可以认定被告在2011年11月9日归还原告25万元的事实。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被告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向徐*借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元)元整,借期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5月7日至止。注:如未还款,以赣C58663为抵押,有权扣掉。借款人签字:洪*担保人签字:洪*2011年4月6日”,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将1100000元交付给被告。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归还借款50万元;于2011年9月12日归还借款25万元;于2011年11月9日归还借款25万元。原告在2012年、2013年同朋友到被告的工地、公司催被告还款,后并多次打电话催被告还款,均未果。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2015年9月1日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返还赣C58663号车辆或等额财产;2、判令原告向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利息10万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二、原告诉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被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在约定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有关“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根据借款合同履行的通常交易习惯,应该是先还利息后还本金。被告在2011年5月10日还款500000元先用于支付2011年5月8日至2011年5月10日止的利息536.25元(1100000元×5.85%÷360天×3天),余款499463.75元(500000元-536.25元)用于归还本金,至2011年5月10日止被告欠原告本600536.25元(1100000元-499463.75元)。被告在2011年9月12日还款250000元先用于支付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9月12日止的利息12176.71元{5562.47(600536.25元×5.85%÷360天×57天)+6614.24元(600536.25元×6.10%÷360天×65天)},余款237823.29元(250000元-12176.71元)用于归还本金,至2011年9月12日止被告欠原告本金362712.96元(600536.25元-237823.29元)。被告在2011年11月9日还款250000元先用于支付2011年9月13日至2011年11月9日止的利息3503.20元(362712.96元×6.10%÷360天×57天),余款246496.8元(250000元-3503.20元)用于归还本金,至2011年11月9日止被告欠原告本金116216.16元(362712.96元-246496.8元)。四、原告在2012年、2013年同朋友到被告的工地、公司催被告还款,后并多次打电话催被告还款,故被告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称共还了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10万元的辩称意见,原告只认可共还款100万元,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或其他佐证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五、被告反诉要求判令原告向被告返还赣XXXX车辆或等额财产的请求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受理,被告可搜集证据,另行诉讼;被告反诉要求判令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利息10万元的请求,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反诉费用,也未提出缓缴、免缴诉讼费等司法救助的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本院裁定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洪*偿还原告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16216.16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徐*承担9006.95元,由被告洪*承担179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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