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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下称原告)诉被告张*(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张*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6000元,约定2012年11月27日前还清及利息按年息25%计算,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然被告分文未还。2014年2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息按年息25%计算。此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讨借款,但被告一直借故推脱,无奈原告特具状至法院,诉请如下: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6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因还南**行400万元贷款向原告鑫诚投资公司借款人民币8万元用于还贷过桥,借期为20天,利息按1万元每天100元计算,当时被告也同意了,因此向原告出据一张本息一起的借条计人民币玖万陆仟元整。到期后,因银行没续贷,被告资金链断裂,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陆续分期归还原告借款15万余元。2014年2月22日原告公司员工叫被告到公司协商,经原告预算还欠10多万元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再打一张10万元的利息借条,在非常无奈的情况下,出于没办法,被告只能向原告再写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原告还从被告手中扣除了一辆赣CZXXXX东风本田轿车,轿车主人多次在追问此车去向,并要被告归还轿车,被告实在是无能力解决此事,望贵院给予公平判处。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2012年11月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96000元,并承诺2012年11月27日一次性还清;如果未还,按年息的25%计算还钱。(二)2014年2月2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2月22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按年息的25%计算还钱。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予以确认,并将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96000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向刘*借人民币大写:玖万陆仟元整;小写:96000元整,于2012年11月27日一次性还清。如果未还,按年息的25%计算还钱。此据借款人:张*借款日期:12年11月7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2014年2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向刘*借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如果未还引起诉讼,一切诉讼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并经双方约定,按年息的25%计算还钱。此据借款人:张*借款日期:2014年2月22日”。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2015年9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二份借条予以证实;被告称其陆续分期向原告还款15万余元的辩称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有关“借款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称其因还贷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期为20天,利息按1万元每天100元计算,因此向原告出具一张本息一起的借条计人民币玖万陆仟元整;其陆续分期向原告还款15万余元;2014年2月22日经原告预算还欠10多万元利息,在非常无奈的情况下,出于没办法,只能按原告要求再写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从其手中扣除了一辆赣CZXXXX东风本田轿车的辩称意见,该车所有权人可搜集证据,另行诉讼。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偿还原告刘*借款计人民币196000元及利息[(1)借款本金96000元,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民法院。户名:江西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袁州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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