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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诉被告吴*、刘*、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下称原告)诉被告吴*、刘*、黄*(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刘**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3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吴*、被告刘*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5年12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委托代理人漆有亮、被告吴*、被告刘*及被告刘*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6年1月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吴*、被告刘*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刘*、吴*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但被告分文未还。被告黄*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吴*于2014年8月8日向徐*借款49.5万元,期限一个月,月息1毛,故在借条上写了550000元,作为资金过桥之用,由于银行没有继续放贷导致资金断裂,但在2014年9月13日起陆陆续续还了37.3万元,另外押了30几万的债权条子到原告,现在每个月都还在还钱。

被告刘*辩称,1、由于吴某做生意资金周转过桥,实际上向徐*借肆拾玖万伍仟元整,为期一个月,利息按月息零点壹元计算,故欠条上是向他借款伍拾伍万元整。2、由于吴某做生意资金断链,没有按期归还,但期间从2014年9月13日起至今已陆续归还徐*人民币叁拾柒点叁万元整。3、徐*在吴某已经在陆续还款的情况下,三番五次频繁叫人到本人单位及家中进行骚扰逼债,严重影响本人及家人的正常生活,请以事实为依据,公平、公正处理。

被告黄*辩称,黄*根本不知道也不清楚这借款一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吴*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

被告吴*发表质证意见称,借条是真实的,借条上“吴*”三个字是吴*本人签的,但当时实际上是借了495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约定到2014年9月8日归还55万元,所以借条在2014年8月8日借的时候就写了借55万元。

被告刘*委托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借条是真实的,借条上“刘*”三个字是刘*本人签的,但当时实际上是借了495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约定到2014年9月8日归还55万元,所以借条在2014年8月8日借的时候就写了借55万元。

被告黄*委托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称,不清楚,与我无关。

原告就自己的举证补充说明,2014年8月8日是借了55万元到被告刘*、吴*,49.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另外拿了5.5万元现金,共计55万元借给被告吴*刘*,且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按照年息25%计息。

被告吴*就自己质证主张补充说明,当时就是借了49.5万元,该款是徐*通过银行转到我账上的,5.5万元是当时说好的利息,一并写入借条的,之后没有约定利息,根本没有口头约定利息按照年息25%计息。

被告吴*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陈**2015年5月14日出具的条子一张(2015年7月31日开庭审理时提供)。证明吴*有30余万元的债权条子押在原告公司。陈**和徐*是在一起开投资公司的。

原告委托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三性均有异议,陈**出具的收条与本案无关。

证据(二):还款清单一份(2015年7月31日开庭审理时提供),吴某妻子自己记录的,被告每还一笔款,就会做一个记录,证明2014年9月13日起共还了徐*373000元,至今尚欠徐*本金122000元。

原告委托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三性均有异议,该清单是被告吴某妻子自己依照自身意愿书写的,不具有证据效力。

证据(三):吴某妻子黄**自己记载的还款清单两页、收条10张(1、2014年12月24日徐*出具的50000元收条一张;2、2015年5月16日付**出具的20000元收条一张;3、2015年7月22日刘*出具的5000元收条一张;4、2015年8月8日刘*出具的5000元收条一张;5、2015年8月22日付**出具的7000元收条一张;6、2015年9月3日刘*出具的3000元收条一张;7、2015年10月29日刘**收2000元的记录一张;8、2015年10月29日陈**出具的3000元收条一张;9、2015年11月28日陈**出具的2000元收条一张;10、2015年12月14日陈**出具的2000元收条一张)、银行转款凭证3张(2014年9月13日转给陈**300元、2014年9月13日转给陈**10000元、2014年9月13日转给陈**9700元)、银行取款凭证2张(1、2014年9月20日取现金10000元、2、2014年10月2日取现金12000元)(均系2015年12月24日开庭审理时提供)。证明被告共还了原告借款计人民币406000元。说明一下,2015年2月15日汇180000元是吴某转到刘*账上,刘*又从农行账上转到徐*指定的账户上。

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只认可徐*自己2014年12月24日出具收到50000元利息的收条,2015年2月15日刘某汇的180000元,其他的均不认可;徐*没有委托他们到被告处催收借款。

被告刘*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证明被告刘*于2015年12月15日通过农行账号汇180000元到徐*指定的刘**账上,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

原告委托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钱是收到,但是利息。

被告黄*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吴*、刘*经过质证称借条是真实的,借条上的名字均是本人所签,当时实际上是借了495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约定到2014年9月8日归还550000元,所以借条在2014年8月8日借的时候就写了借550000元;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将作为认定被告吴*、刘*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550000元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吴*提供的证据(一),原告经过质证称与本案无关;该条子并非本案原告出具,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证。对被告吴*提供的证据(二),原告经过质证称是其妻子所写,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系被告吴*妻子自己所写,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吴*提供的证据(三),原告经过质证称只认可徐*自己2014年12月24日出具收到50000元的收条,2015年2月15日刘*汇的180000元,其他的均不认可;而被告未提供其他佐证加以证实,故本院只对徐*2014年12月24日出具的收条予以确认,对刘*2015年2月15日的180000元转账凭证予以确认,并将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刘*提供的证据(一),原告经过质证称钱收到,但是利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将作为认定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事实的依据。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被告吴*、刘*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向徐*借人民币大写:伍拾伍万元整;小写:550000元整。此据借款人:吴*刘*借款日期:2014年8月8日借款期限为壹个月,于2014年9月8日一次性还清。”,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将550000元支付给被告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归还借款5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归还借款180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刘*、黄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二、被告刘*向原告借款是在被告刘*、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刘*、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诉称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按照年息25%计算,被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刘*、吴*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在约定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有关“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根据借款合同履行的通常交易习惯,应该是先还利息后还本金。被告在2014年12月24日还款50000元先用于支付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12月24日止的利息9068.89元(550000元×5.6%÷360天×106天),余款40931.11元(50000元-9068.89元)用于归还本金,至2014年12月24日止被告欠原告本金509068.89元(550000元-40931.11元)。被告在2015年2月15日还款180000元先用于支付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2月15日止的利息3959.42元(509068.89元×5.6%÷360天×50天),余款176040.58元(180000元-3959.42元)用于归还本金,至2015年2月15日止被告欠原告本金333028.31元(509068.89元-176040.58元)。

四、被告称共还了原告借款计人民币406000元的辩称意见,原告只认可共还款230000元,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或其他佐证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吴*、刘*、黄*偿还原告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33028.31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吴*、刘*、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人民币12820元,由原告徐*承担3668.79元,由被告吴*、刘*、黄*承担915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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