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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和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和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和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和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26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0元现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并约定2013年11月1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3696元(按月利率5.6‰,从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0元现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邹*和人民币叁萬元正用于买林木。注:(2013年11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返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邹**的陈述,被告李**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要求按月利率5.6‰(即年利率6.72%)支付逾期利息,该利率已超过年利率6%,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经核实,该阶段的逾期利息应为3300元(30000元年利率6%÷12个月22个月)。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邹*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元,减半收取321元,由原告邹*和负担5元,被告李**负担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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