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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刘**、中国人民**司安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刘**、中国人民**司安福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委托代理人王**、曾迎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刘**驾驶吉安临时6M721电动车由东往西行驶至裕元二厂停车场路段时,撞倒左侧行人由南往北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安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公交认字(2014)第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药费26759.41元,其中被告刘**垫付医药费5000元。出院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被鉴定出院后误工时间为5个月(含再次入院20天),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9000元(含拆除内固定物费用,不含鉴定费)。另被告刘**驾驶的吉安临时6M721电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电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1759.41元、误工费15120元、护理费333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40元、交通费1000元、门诊费3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52628.19元中的80%即42102.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交警队已经做出了事故认定。事发后,原告直接去吉安**民医院就医,没有就近治疗导致费用增加,所以原、被告应该按照四六比例进行责任划分,即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刘**承担60%的责任。被告刘**垫付的门诊费389元应计算在原告的医疗费中,另外原告认可被告刘**垫付了5000元。误工费应按每天79元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应该按照原告提供的发票计算。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后,再进行责任划分。原告要求的出院后门诊费3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病例不予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刘**驾驶的是电动车,参照交强险标准赔偿。根据保单约定每次事故保险公司绝对免赔100元,医疗费只承担10000元,超过10000元不承担。原告误工时间过长,因为原告住院18天,且原告出院后的医嘱是休息3个月,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时间应该以医嘱为准。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90元计算证据不足,因为原告工资表没有加盖单位的公章且没有提供1年以上的工资表,也没有提供原告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以证实是否有工资的减少。护理费无异议。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应该200元合理。原告要求的出院后门诊费300元应该提供相关检查的病例,否则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7时45分被告刘**驾驶吉安临时6M721电动车由东往西行驶至裕元二厂停车场路段时,撞倒左侧行人由南往北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4日安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公交认字(2014)第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药费26759.41元,其中被告刘**垫付医药费5000元,另被告刘**垫付门诊费389元。2015年10月26日原告经江西**定中心鉴定为误工时间5个月(含再次入院20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含拆除内固定物费用,不含鉴定费),为此用去鉴定费800元。

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电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赵**系农村居民,其各项损失如下:医药费2714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8天15元/天)、营养费570元(38天15元/天)、误工费13343.8元(168天28991元/年÷365天)、护理费3336.78元(38天87.81元/天)、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54168.9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吉安市**病诊断书、出入院记录、费用清单、江西**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被告刘**提供的收条、门诊费发票、被告刘**驾驶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安**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安**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刘**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责任。医疗费27148.41元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加强营养是必要的,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营养费适用标准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地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每天15元。原告受伤住院发生交通费是必要的,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费用计算,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两被告均未提出重新鉴定,也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误工时间以医嘱为准不予采信。误工时间有鉴定依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故误工费参照江西省2014年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两被告都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有鉴定依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出院后的门诊费300元,因两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用37288.41元(27148.41元+570元+570元+90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后。剩余27288.41元由原告和被告刘**按三七比例承担,即原告承担8186.52元,被告刘**承担19101.89元,除去被告刘**已经支付的5389元医药费,被告刘**还应支付给原告13712.89元。原告伤残赔偿费用16880.58元(13343.8元+3336.78元+20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6880.58元。被告刘**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每次绝对免赔100元,故被告刘**赔偿原告13812.89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6780.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安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26780.58元;

二、被告刘**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13812.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426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226元,由原告赵**承担52元,被告刘**承担1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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