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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平诉称,原告在羊狮**限公司工作,主要负责羊狮慕山上的财政及工程验收。因施工需要,羊狮**限公司给予原告6万元备用金支配,用于工程运作。2014年9月,被告在羊狮慕景区施工,因工程资金欠缺,向羊狮**限公司提交借款,经工程部部长陈**同意,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0000元备用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12月8日,被告称要打借条给羊狮**限公司,并说用羊狮**限公司应付给他的工程款抵扣,原告相信了,并因为交通不便,就将借条还给了被告。但被告在羊狮**限公司给其结算工程款时不认可向原告借了20000元,因此双方发生了争吵,被告答应在质保金中扣除13350元给原告,并在2016年1月11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给公司,原告不同意,所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20000元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没有借原告的款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以及在庭审中补充的事实不属实。原告有义务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罗**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罗**在诉状及庭审过程中均认可,本案所涉20000元借款系羊狮慕**公司所有,原告罗**不具有所有权,且经法庭询问,罗**未将该20000元归还给公司,亦不享有追偿权,故罗**并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对被告王**的起诉。

预交案件受理费150元,退还原告罗**。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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