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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邵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甲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彭*甲窜至安福县西一路附近李*家,采取从窗口用竹竿钩物的方式盗走李*包内现金2200元。2、2015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彭*甲窜至安福县公安局附近伍*所开的汽车修理店,采取同样方式盗走伍*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300元。3、2015年6月26日清晨,被告人彭*甲窜至安福县西一路附近杨迪家,采取同样方式盗走曹*包内现金1300元及粉红色优购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00元。4、2015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彭*甲窜至安福县文苑路附近彭*乙家,采取同样方式盗走彭*乙黑色双肩包一个。经鉴定,双肩包价值60元;5、2015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彭*甲窜至安福县政府附近杨*家,采取同样方式盗走黑色双肩包一个,包内有钱包一个及现金1000元。经鉴定,双肩包价值45元,钱包价值30元。综上,被告人彭*甲盗窃作案五次,盗窃金额673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抓获说明、临时羁押证明、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照片、指认材料、扣押物品清单与发还清单;2、证人戴*的证言;3、被害人李*、伍*、曹*、彭*乙、杨*的陈述;4、被告人彭*甲的供述;5、价格鉴定结论书;6、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彭*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意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到案后,被告人彭*甲能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认罪、悔罪态度好;2、被告人愿意退赃,态度积极,且之前涉案的步步高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应算作被告人退赃,庭后,其会和被告人家属联系,积极配合退赃,赔偿被害人的损失;3、被告人家庭条件困难,上有老、下有小,家庭负担重,虽然彭*甲有前科,但请法庭考虑被告人的家庭情况以及被告人积极悔罪的态度,希望法庭在量刑时能综合考虑以上情节,给被告人彭*甲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建议对其在半年左右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彭*甲窜至安福县西一路附近李*家,采取从窗口用竹竿钩物的方式盗走李*包内现金2200元。

2、2015年6月26日清晨,被告人彭*甲窜至安福县西一路附近杨迪家,采取同样方式盗走曹某包内现金1300元及粉红色优购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00元。

3、2015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彭*甲窜至安福县文苑路附近彭*乙家,采取同样方式盗走彭*乙黑色双肩包一个。经鉴定,双肩包价值60元。

4、2015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彭*甲窜至安福县公安局附近伍*所开的汽车修理店,采取同样方式盗走伍*白色步步高(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300元。

5、2015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彭*甲窜至安福县政府附近杨*家,采取同样方式盗走双肩包一个,包内有钱包一个及现金1000元。经鉴定,双肩包价值45元,钱包价值30元。

综上,被告人彭**盗窃作案五次,盗窃金额673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抓获说明。证实2015年9月16日22时30分左右,深圳市公安局平湖派出所民警在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新村路舒顺旅馆215房,抓获网上在逃人员彭**。

(2)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证实彭**因涉嫌盗窃案,于2015年9月17日20时至2015年9月22日10时被临时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3)身份证明。系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彭*甲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

本院认为

(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1997)安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彭*甲于1997年3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安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彭*甲于2003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彭*甲于2008年1月21日刑满释放。

(5)现场照片。系被盗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彭*甲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

(6)扣押物品清单与发还清单。证实由彭*甲持有的一台VIVOX3白色手机被深圳市公安局平湖派出所扣押;由戴某持有的一个黑色双肩女式背包被安福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扣押;由彭*甲持有的一个手电筒、7片刀片、1个U盘、1张4G手机卡被安福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扣押;其中VIVOX3白色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了伍*,U盘已经发还给了杨*。

2、证人戴*的证言。证实彭*甲是我男朋友,2015年,他偶尔会来我租住的房间,不在我那里住的时候,我就不知道他在哪里。有一天晚上,彭*甲很晚到我这里,他说到安福县城洗浴城洗脚,还有几次他很晚回来。彭*甲放了他的衣服和一个黑色的女人包放在我这里,除此之外,没有放其他东西在我这里等事实。

3、被害人李*的陈述。陈述我与人合伙在安福县西一路开经销店,2015年6月28日晚上,我大约九点半左右睡觉,一直睡到凌晨三点多钟,我听到我睡觉房间的窗帘在响,以为别人在开玩笑,所以我当时没有理会,继续睡觉,到了四点多钟,我听到窗户还在响,觉得不对劲,便起来把窗帘拉好,过了一会,听到院子里有响声,我看了一下,我的两个包已经不见了,我知道我被盗了。我被盗的财物有我放在床头的一个手抓包,里面有2400元左右的现金,一些收据;放在床尾的是一个挎包,包内有现金500元左右,还有些证件及小东西。被盗的财物是有人用打火机把纱窗烧开一个洞,然后用东西伸进来把我两个包挑走的等事实。

4、被害人曹*的陈述。陈述2015年6月25日晚上,我住在我同学杨*家里,她家是在安福县平都镇西一路附近的一楼,我和杨*是在2015年6月26日凌晨一点钟睡的,我的书包放在靠近窗户边的地上,手机放在桌子上充电,早上我起来的时候,发现窗户打开了,纱窗被捅破了,我的书包放在窗户上,放在我书包里的钱包也放在窗户上了,放在桌子上充电的手机也不见了,后来我到窗户外面看,发现我同学的书包丢在窗户外面地上,我放在书包里的钱包内被盗了1300元,一部优购牌的粉红色手机,价值860元,我同学没有丢东西,是凌晨一点钟之后被盗的,杨*的妈妈说她凌晨2点钟回家之后,听到屋后有人走动,但她没有出去看等事实。

5、被害人彭**的陈述。陈述2015年6月30日晚11点左右,我带着小孩睡觉了,同年7月1日凌晨,我听见我窗户口有人,我当时以为是停三轮车的,就没有在意,早上7时许起床后,我发现挂在衣柜把手上的双肩包不见了,双肩包里没有钱,这时我意识到,凌晨的时候应该是小偷来了,这个双肩包是我在2015年6月30日花60元钱买来的等事实。

6、被害人伍*的陈述。陈述2015年7月11日凌晨0时30分许,我关好店门去房间睡觉,到了房间后,我把手机放在床边充电,衣服和裤子放在床旁边的凳子上,凌晨5时许,我发现手机不见了,我放在床旁边的衣服和裤子也不见了,后我看到我的衣服裤子被丢在外面的花坛边,我这才意识到自己被偷了,我被盗了1000元钱和一部白色的VIVOX3手机,总价值2000元左右。小偷应该是用一个钩子从我的窗户把我的衣服钩出去的等事实。

7、被害人杨*的陈述。陈述2015年9月1日早上7时许,我起床后,准备出门办事,这时我发现放在卧室桌子上的包不见了,这个包是个双肩皮质背包,里面装有一个钱包,钱包内有1000元现金,还有我的资料以及一个8G的U盘,双肩包和钱包是2015年5月在网上买的,两个包加起来花了100元钱。我的包应该是小偷用竹竿钩走的,因为过了几天,我邻居说我家旁边的巷子里有根竹竿,我爸说估计是小偷用竹竿偷走的等事实。

8、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供述2015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多,我从我女朋友戴*租住的地方出来,在西一路附近发现一楼一户人家的卧室开着灯,窗户玻璃门打开了一半,纱窗门锁起来了,等关灯后,我用烟头将纱窗烧开,伸手进去掀开窗帘,看到里面有一个女人在睡觉,床头有一个手提包,我在这户人家附近找来一根竹竿,通过我烧开的洞伸进去把那个包钩出来,并将包拿到房子一墙角边翻里面的东西,从手提包里面找到一个女士手抓包,手抓包里面有2200元现金,我全部拿走了,剩下的手提包和里面的东西及竹竿我都丢弃在我翻东西的墙边,偷完东西后已经是凌晨三四点了;过了几天,晚上11点多钟,在西一路附近,我看见一楼有户人家的卧室灯亮着,窗户玻璃门打开了一半左右,我在旁边听到两个女的在说话,等她们睡着后,我发现纱窗门是破的,看见窗户旁边的地上放着一个书包,桌子上还放着一部手机在充电,我就在附近找了一根竹竿,把书包钩了出来,书包里有个钱包,里面有1300元钱,粉红色直板的触摸屏手机是我用竹竿缠住充电器的线再钩出来的,书包和钱包我直接丢在窗户上,竹竿丢弃在附近,手机用了几天触屏就没用了,我去青原区玩的时候,就丢在青原区了;过了几天,晚上11点多,我走到中医院附近的居民区内,看见一楼有户人家的卧室灯亮着,窗户玻璃门打开了一半左右,我看到是一个女的带着一个小孩,卧室大衣柜的扳手上挂着一个黑色的双肩包,等她们睡着后,我从附近找了一根合适的竹竿把包钩了出来,纱窗门是活动的,可以推开,这个包里没有东西,我就把包带走了,包放在戴*的出租房里;过了几天,晚上11点多钟,我走到安福县公安局后面这条路,看见一楼有户人家的卧室灯亮着,窗户玻璃门打开了一半左右,里面是一个男的在睡觉,房间里有一部手机在充电,衣服和裤子放在床边的凳子上,我就从附近找了一根合适的竹竿把衣服、裤子和手机钩了出来,纱窗门是活动的,可以推开,衣服和裤子里没有钱,偷到的是一部VIVO手机,我拿来自己用了,这部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了,衣服和裤子我丢在旁边的花坛,竹竿也丢在附近;同年8月底还是9月初的一天,晚上11点多,我在县政府后面附近发现一楼有户人家的卧室灯亮着,窗户玻璃门打开了一半左右,纱窗门是活动的,可以推开,我看见里面是一个女的,等她睡着后,我发现她睡觉的床边有个桌子,桌子上有个包,我就从附近找了一根合适的竹竿把包钩了出来,这个包里有个钱包,我把里面的1000元钱拿走了。每次我都带着手电筒出去,我作案的时候都是在凌晨,天很黑,有时候需要用手电筒找竹竿或者照下卧室里面有什么东西,偷完之后,我就回我女朋友戴*的出租房里睡觉去。以上五个地方,我都去指认了现场。

9、安福**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VIVOX3手机1部价值1300元;优购手机1部价值800元;双肩包1个价值60元;U盘1个价值15元;双肩包一个价值45元;钱包一个价值30元。

10、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

上述证据中,被害人李*陈述被盗的财物有两个包,其中手抓包内有现金2400元左右、挎包内有现金500元左右,被害人伍*陈述被盗财物有现金1000元以及一部白色的VIVOX3手机,与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不一致,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采信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其他证据和被害人李*、伍*陈述的其他部分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所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甲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前科,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彭*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甲所盗窃的步步高手机,根据扣押物品清单与发还清单,涉案赃物步步高手机是由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给了被害人,被告人彭*甲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也表示该手机是被公安机关扣押了,根据现有证据,该手机系公安机关缴赃,辩护人表示被告人会积极配合退赃,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退赃、赔偿事宜,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彭*甲退赃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彭*甲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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