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朱**与齐**、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朱**与被告齐**、罗*、谢**、中国人民**司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26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谢**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朱**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廖**,被告齐**及被告齐**、罗*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安**保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朱*莲诉称,2015年2月15日14时50分许,被告齐**驾驶赣D号轻型货车沿安福县枫火线由东往西行驶至金佳谷物门口路段时违法超车,将道路前方原告罗**搭乘妻子朱*莲(原告)的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两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经查,被告方齐**驾驶赣D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谢**,实际车主为被告齐**和被告罗*,该机动车在被告安**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期间,罗**是由其朋友护理,按110元/天支付护理费,原告朱*莲则是由其母亲护理。罗**的损失有:医疗费9365.83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170元、护理费9134.58元、误工费9612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9365.83元,被告还应支付25786.58元。原告朱*莲的损失:医疗费17471.3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170元、护理费9134.58元、误工费961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17471.36元,被告还应支付33286.58元。对二原告的损失,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用,对其他损失一概未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9073.16元,其中被告安**保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齐**已经就车辆损失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在本案中撤回对车辆损失费赔偿的诉求。

原告罗**、朱**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齐**因交通违法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以及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实;

2、齐**的驾驶证、赣D车辆行驶证、罗*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被告齐**及罗*的身份,二人是赣D的实际车主并赣D机动车在被告安**保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3、安**民医院出院记录2份、住院费发票2张、门诊发票3张、住院费用清单2份,证明原告发生车祸后受伤在安**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治疗费用;

4、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罗*为出院后误工时间为一个月,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朱**出院后误工时间为一个月,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以及原告因司法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用2400元;

5、交通费票据81张,证明原告及其原告近亲属在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为处理该事故所支付的部分交通费用情况;

6、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齐**、罗*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当时的情况与事故认定书有出入,被告齐**当时鸣笛提醒路人,原告却只顾回头张望,结果发生碰撞事故,原告也应当承担一些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当时原告故意拖延住院时间。对住院费发票2张、门诊发票3张、住院费用清单2份无异议,但是费用过高。对鉴定意见,表示不明确,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票据与事实不符,公共汽车不会到安福县村,不应该产生公共汽车票,很多票据都是全新且连号,不真实。对证据6无异议,证明两原告为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安福财保质证认为,对证据1意见与被告齐**代理人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罗*为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实际住院天数为77天,费用清单缴费时间显示为77天、床位费77天,原告朱**住院天数实际为30天,只收了30天的床位费,不是原告主张的78天,对原告罗*为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原告朱**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原告朱**在2015年5月21日医疗费发票有异议,和鉴定书中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冲突。两原告的医疗费用按照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非医保用药按照15%予以剔除。对证据4,对原告罗*为鉴定报告无异议,对原告朱**鉴定报告有异议,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对误工时间无异议,10000元包括固定义齿和活动义齿的安装费用,根据分析说明15年后仍需再次安装义齿费用,只能安装一次,一次指一次的费用,鉴定是两次的费用,即固定义齿和活动义齿的费用。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5应该与住院时间、地点、人数相适应,原告提供的票据明显不符合最**法院的解释,请求法庭依法酌定。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齐**、罗*辩称,一、安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实不清,此次交通事故不应当认定被告齐**负全部责任。事发时被告齐**是正常超车,遇同向而行的原告罗*为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现场认定被告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这与事实不符,对被告是不公平的。因当时被告是为了避让鸣笛提醒原告,可原告却回头观望,手臂带转方向柄,而致使其摩托车向路中间偏转而相撞,如此情况,而被告却被认定负全部责任,实为不公平。二、肇事车辆已在安**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号

6001300907880和36001300387243。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规定,原告诉请未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由安**保进行理赔。三、原告的诉请部分不合理,应当予以驳回其不合理请求。1、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计算标准偏高,应按当地公务员出差标准10元/天计算。2、原告均为农业户口,平时从事的是农业生产,其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当地农村平均收入进行计算。3、交通费计算过高,原告为安福县平都镇太源村人,来往车程较近,每人诉请1000元交通费明显过高,与事实不符。4、车辆损失应当以定损报告和实际修理发票为准,且被告也已经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赔偿。5、要求安**保返还原告垫付的全部医药费及护理费、生活费。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告齐**、罗*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齐**、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齐**、罗*身份情况。

2、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驾驶的赣D车辆已保险的事实。

3、原告收取被告齐**费用的收条,证明被告齐**已向原告支付500元的事实。

对被告齐**、罗*的证据,原告罗**、朱**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也投保了不计免赔。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齐**确实支付了500元生活费给原告,仅仅是抢救期间单独给的生活费用,不能从原告其他费用中扣减。被告安福财保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不知道、不清楚。

被告安*财保辩称,首先,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其次,1、对原告的医疗费,原告罗**的无异议,对原告朱**的有异议,原告朱**第一次安装义齿费用11500元,按照鉴定人员认为,每个义齿的固定费用应该是500-1500元,现在按照最高标准五颗也就是7500元,明显超过了费用标准,且提供的发票收费内容中是用于什么无法考证,应当按照鉴定人员意见对已经安装的义齿进行衡量。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与被告齐**达成协议按照15%扣除由齐**承担。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以10元/天的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朱**实际住院天数为30天,不是78天,原告罗**实际住院天数为77天,应当按照这两个时间计算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也是按照住院天数进行计算。3、护理费,原告朱**由其母亲进行护理,实际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进行护理费的计算。实际上其母亲超过55周岁即没有误工损失。4、误工费,因为两原告都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牧、渔标准79元/天计算,误工时间两人出院都是休息30天加上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误工费用的计算。5、交通费,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其治疗期间相关时间、地点、人员的车票,交通费会发生,但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该是200元左右进行计算。6、车辆损失,因为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车辆损失费,也没有定损,应当不予支持。

被告安*财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被告安福财保申请,本院通知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黄*、刘**出庭接受质询,对原告朱**的后续治疗费进行当庭说明,二鉴定人员出庭表示原告朱**是2015年2月1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当年6月15日在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做鉴定,当时原告朱**的口腔已经做了一次五颗义齿安装,在鉴定人员鉴定后,根据其情况作出法医鉴定。义齿安装是10-15年做一次,鉴定人员认定原告朱**是在15年之后需安装一次固定义齿,再过15年安装一次活动义齿。即原告朱**现40岁,到55岁装一次固定义齿,到70岁装一次活动义齿,因70岁以后不再符合装固定义齿的条件,只能装活动义齿。固定义齿是按照江西省行业标准固定义齿1500元/颗5颗,活动义齿500元/颗5颗,鉴定意见书计算的是一次固定义齿安装费用及一次活动义齿安装费用,加起来就是11500元。另因鉴定人员出庭,其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700元。

对鉴定人员的说明,被告安**保质证认为,在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中记载15年后仍需再次安装,是否按照平均年龄来没有明确,从字面上理解就是一次。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为,对原、被告互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双方争议较大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称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财保对原告提供的朱**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且鉴定人员也到庭进行说明,对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该票据多为连号,且无起发站、终点站、具体票价等信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分析以上证据,确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5日14时50分许,被告齐**驾驶赣D轻型货车沿安福县枫火线由东往西行驶至金佳谷物门口路段,遇罗*为驾驶赣D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朱**同向在道路前方行驶,被告齐**超车时发生碰撞,造成罗*为、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均被送往安**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罗*为经诊断为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77天,花去医疗费9365.83元。原告朱**经诊断为上颌牙槽骨骨折、11完全脱位,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17471.36元。2015年6月15日,江西**定中心评定原告罗*为出院后误工时间为一个月,后续医疗费为2000元(不含鉴定费);原告朱**出院后误工时间为一个月,后续医疗费用为10000元(含一次固定义齿安装费用及一次活动义齿安装费用,不含鉴定费)。该次交通事故经安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齐**违法超车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罗*为、朱**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齐**驾驶的赣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谢**,实际车主为被告齐**、罗*,该机动车在被告安**保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险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告齐**已为二原告支付全部医疗费26837.19元、车辆损失费400余元,并支付了二原告护理费、生活费共计500元。在庭审中被告齐**同意按照医疗费15%的比例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

罗**的损害赔偿数额为:医疗费9365.83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10元/天77天)、营养费770元(10元/天77天)、护理费8470元(110元/天77天)、误工费8495.8元(79.4元/天107天)、交通费140元,合计30011.63。原告朱**的损失:医疗费17471.3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元/天30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护理费3510元(117元/天30天)、误工费4764元(79.4元/天60天)、交通费60元,合计36405.3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应先由被告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全部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数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罗*为实际住院天数为77天,原告朱**实际住院天数为30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其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元/天予以确定。罗*为营养费酌情确定770元,朱**的营养费酌情确定为3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误工时间已经鉴定机构鉴定,可确定。同时,原告为农村户口,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误工计算标准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9.4元/天进行计算。原告诉求的护理费,根据住院时间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予以计算,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其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称罗*为的护理费为110元/天,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朱**的护理费,被告安*财保虽称原告朱**由其母亲护理,其母亲已年满55周岁且是农业户口,故朱**的护理费不予认可,但本院考虑到朱**确实需要护理以及护理确实存在,对被告安*财保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其护理费本院依据本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已经鉴定机构鉴定,被告安*财保虽对朱**的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鉴定人员也到庭进行说明,故对被告安*财保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因考虑到交通费存在,故酌情确认原告罗*为的交通费为140元,原告朱**的交通费为60元。被告之间对非医保用药已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可确认,故被告齐**应承担医疗费4025.5元。被告齐**垫付的医疗费26837.19元及护理、生活费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了便于事情的简化处理,纠纷的尽早解决,对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较妥。综上,二原告的损失共计66416.99元,扣除被告齐**垫付的27337.19元,剩余39079.8元由被告安*财保支付。被告齐**垫付27337.19元,扣除其应承担的4025.5元,剩余23311.7元由被告安*财保予以返还。因被告安*财保对江西**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因本院采信了原告的鉴定意见书,故造成鉴定人员的误工及交通损失700元由被告安*财保承担。被告罗*虽是本案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但其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安福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朱**各项损失39079.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安福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齐**垫付款23311.7元;

三、被告罗*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江西**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司安福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7元,以及鉴定费2400元,共计3677元,由原告罗**、朱**负担1244元,被告齐**负担2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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