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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唐**、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唐**、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5年7月1日,被告唐**驾驶的湘M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上吉线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上吉线安福县竹江乡矮屋村路段,与原告杨**驾驶的赣D捷达出租车(搭乘张**、张**、李**、刘**)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乘客张**、张**、李**、刘**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8日,安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车上乘客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入安**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等9288.16元。2015年10月6日,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继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60天。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23200元以及停运94天。另外,被告唐**驾驶湘M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至今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唐**赔偿原告杨**医疗费9288.16元、误工费19476元(162.3元/天120天)、护理费7740元(129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营养费225元(15元/天15天)、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财产损失23200元、停运损失19364(206元/天94天),共计141336.16元;2、被告唐**返还原告为张**、张**、李**、刘**垫付的14482.81元费用;3、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限额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但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以及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停运损失等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被告唐**驾驶湘M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杨**驾驶的赣D捷达出租车(搭乘张**、张**、李**、刘**)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乘客张**、张**、李**、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8日,安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和乘客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杨**被送往安**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治疗费用9238.16元,其中,住院治疗费7479.16元,门诊检查1759元(227元+1305元+227元)。原告还支付救护车费50元和拖车费1200元。2015年10月6日,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继续治疗费为6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元,护理时间为60天。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赣D的车辆损失为22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湘M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杨**等受害人的各项总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原告杨**系城镇居民,其损失有:医疗费9238.16元(7479.16元+1759元)、误工费19476元(162.3元/天120天)、护理费7026.74元(60天42746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0元/天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250元(含救护车费5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财产损失23200元(车辆损失22000元+拖车费1200元),共计114108.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结账明细汇总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唐**驾驶湘M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杨**驾驶的赣D捷达出租车相撞后,造成原告杨**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等人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继续治疗费为6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元,护理时间为60天。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后,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唐**未出庭质证,可视为放弃权利,本院根据证据规则予以审查后,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与本案关联,可以作为相关赔偿项目的参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有误,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合法有据,且未超过法定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2014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确有护理损失,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将护理费调整为7026.74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标准调整为1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辩解拖车费票据的出票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但拖车费用属于必然损失,且原告对此进行了合理解释,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故本院可以确认拖车费用。原告为乘客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相关费用,合法有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仅能确认原告为乘客垫付了12482.81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原、被告的过错等情况,依法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调整为4000元。原告的停运损失诉请,因证据不足且该诉请与误工费存在重复之嫌,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原告住院治疗费用清单中未载明非医保用药情况,且被告也未依法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确认非医保用药费用情况,本院无法确定非医保用药费用情况,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

被告唐**因过错造成原告和车辆上乘客受伤,其他受害人也已另案起诉。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告杨**等受害人的各项总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且被告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案不为其他受害人预留赔偿份额,并不影响其他案件公平公正的处理。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杨**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4108.9元,赔偿原告杨**的精神损失抚慰金4000元,返还原告杨**为其他受害人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2482.81元。被告唐**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足以赔偿原告等受害人的损失,故被告唐**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4108.9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精神损失抚慰金4000元;

三、被告中华联**永州中心支公司返还原告杨**为其他受害人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2482.81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被告唐**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6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5316元,由原告杨**承担316元,被告唐**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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