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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戴**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宪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系买卖合同关系,截止于2014年4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326元。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4月底前向原告支付5000元,2014年5月底前向原告支付10000元;自2014年6月份起,每月向原告支付5000元;2014年年底全部付清上述欠款。若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仍未还清的,被告愿意用天利工厂以及粤S×××××号车辆进行抵押”。但至今,被告仍未还清上述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欠款89326元;二、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410.86元(按年利率8%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戴**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货款89326元没有异议,但是所欠的货款不是王**个人所欠,而是天利工厂所欠,天利工厂是注册登记在黄**的名下,王**是天利的小股东,只负责进货和销货,这是公司债务,戴**在本案中不是货款的实际欠款人也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责任。当时双方在结算的时候也明确约定如果天利工厂没有按时付清货款,应当以工厂及工厂所有的车辆进行抵押,原告在诉状中也陈述了此事。被告没有还清这笔货款之前,应当先以工厂和车辆进行抵押,如果抵押还不能够偿还的话,再由被告王**和黄**偿还。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管辖,天利工厂是在东莞市厚街,王**从2009年开始就一直居住在东莞市厚街镇,即使根据被告所在地,本案的管辖权也是在东莞市,所以本案应由东莞市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89326元货款,并约定以天利工厂和车辆粤S×××××进行抵押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的暂住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从2009年开始一直居住在东莞市厚街镇双岗村委会官美厦32米路出租屋。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欠条是买卖合同行为延伸的一个法律行为,合同的实际履行地是在东莞市,货物也是送到王**所在的鞋业加工厂,原告不可能不知道天利工厂所在的位置,欠条最后一段话也是原告要求被告王**加上去的,原告也想对上述债务的归还有一个保障,才要求王**在欠条上写了以天利工厂和车辆抵押。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暂住证的性质是当地政府允许并批准申请暂住人可以在该地区居住不超过一年,但是否按照暂住证的期限实际居住一年无法证实,其次此暂住证最多证明王**2010年2月份之前在东莞市居住。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欠款89326元是事实,只是对责任承担提出异议,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王**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一直有经济往来,2014年4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仁**货款捌万玖仟叁佰贰拾陆*正〈最后欠款以此为准,前面的所有欠条作废〉此款4月底付5000.00元、5月底付10000.00元、6月起每月付5000.00元、14年年底付清,如到时没付清以工厂及车辆粤(SMB765)抵押,工厂地址:厚街辽厦北环路26号三楼。此据天利:王**4.21”。欠条中的“仁昌”二字,系原告刘**个体工商登记名称。欠条出具后,被告王**一直未予还款,原告认为买卖合同系被告王**的个人行为,其所欠款项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及其妻子戴**共同支付货款89326元并按年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410.86元。应付货款89326元按年利率8%从约定的期限届满后算至2015年5月30日的利息为4410.86元,其中2014年4月份到期的5000元计算13个月利息为433.33元,2014年5月份到期的10000元计算12个月利息为800元,2014年6月份到期的5000元计算11个月利息为366.67元,2014年7月份到期的5000元计算10个月利息为333.33元,2014年8月份到期的5000元计算9个月利息为300元,2014年9月份到期的5000元计算8个月利息为266.67元,2014年10月份到期的5000元计算7个月利息为233.33元,2014年11月份到期的5000元计算6个月利息为200元,2014年12月份到期的44326元计算5个月利息为1477.53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有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王**在收取货物后,应按约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在基准利率上加收30%-50%)计算,原告要求按年利率8%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货款系天利工厂所欠,且天利工厂系注册登记在黄**名下,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戴红民系被告王**妻子,被告未举证证明债务为被告王**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虽在庭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且积极应诉,视为本院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戴**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货款人民币8932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410.86元(2015年6月1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8%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3元,由被告王**、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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